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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和雲宮」前階梯處,均持其所有並攜至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以撬開卸下後攜離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甲○○持有管理之銅質止滑條得手。嗣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著手行竊時,適蔡戴在行經該處見狀報警到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上揭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並經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竊取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蔡戴在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6張及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並攜至該處供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為憑。又上揭一字螺絲起子長約20餘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及鐵鎚長約20餘公分、榔頭係金屬材質、握把係木製、質地堅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又其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茲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竊取行為之情,有被告97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照顧母親及 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鎚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竊  得  之  物  │罪    刑│
├──┼─────┼──────┼────────┼────┤
│ 一 │97年7月初 │嘉義縣水上鄉│銅質止滑銅條6條 │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2 │寬士村「和雲│                │竊盜罪,│
│    │時許      │宮」前階梯處│                │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扣案之一│
│    │          │            │                │字螺絲起│
│    │          │            │                │子及鐵鎚│
│    │          │            │                │各壹支均│
│    │          │            │                │沒收。  │
├──┼─────┼──────┼────────┼────┤
│ 二 │編號一時間│同上        │銅質止滑銅條11條│同上    │
│    │後3至4日凌│            │                │        │
│    │晨2時許   │            │                │        │
├──┼─────┼──────┼────────┼────┤
│ 三 │97年7月17 │同上        │銅質止滑銅條1條 │同上    │
│    │日左右某日│            │                │        │
│    │凌晨2時許 │            │                │        │
├──┼─────┼──────┼────────┼────┤
│ 四 │97年7月28 │同上        │著手後尚未得手即│攜帶兇器│
│    │日凌晨3時 │            │遭查獲          │竊盜未遂│
│    │許        │            │                │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
│    │          │            │                │月,扣案│
│    │          │            │                │之一字螺│
│    │          │            │                │絲起子及│
│    │          │            │                │鐵鎚各壹│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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