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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三一九巷三之一號旁,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J七—五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丁○○則在旁把風等候,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丙○○、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攜帶行竊之T型扳手既足以開啟車門啟動車輛,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分係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均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九三號竊盜案件),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東區蘭潭風景區三信亭,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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