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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大有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擔任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八二-八五號「大有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一)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需購買鐵皮屋或社區修繕為由,填寫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銀民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所示),陸續向管委會財務委員甲○○請款,俟甲○○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即持該取款憑條至土銀民雄分行領款。詎乙○○於領款後,並未將之用於社區修繕或購買鐵皮屋,反將之侵占入己三次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二)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乙○○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變造私文書及加以行使之犯意,復以上開方式向甲○○請款一萬元,利用甲○○在土銀民雄分行取款憑條上憑摺支取欄處金額填寫「1000 0」並蓋立管委會、甲○○等印文而交其持以領款之機會,竟擅自將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加填「2」而變造取款金額為「210000」元,並旋於當日,持之向不知情之土銀民雄分行行員向行使,致生損害於土銀民雄分行及管委員;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領得管委會所有之二十一萬元之款項後,變易持有意思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向乙○○索討相關收據,乙○○均置之不理,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有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及上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紙、被告變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宥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至於適用結果並未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者,即非屬該條之「法律變更」,而無從進入刑法第二條門檻據以比較適用,自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法定刑內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部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僅係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屬條文調整、文字修改,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參照),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公布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其適用結果發生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結果,行為人刑罰內容發生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六)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其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均以修正前舊法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七)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惟查;(1)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至於前述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之法律修改,均未對被告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應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扶養親屬缺錢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利用職務犯罪之手段;其專科肄業、在中廣工程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侵占達三十二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曾書立切結書及本票和解、但尚未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支付十萬元,有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末頁),並參酌被害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支付二十二萬元完畢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侵占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侵占金額新臺幣五萬元。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侵占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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