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甫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27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T字扳手等工具,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踰越已遭破壞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乙○○○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現已歇業,址設嘉義市○○路318號「嘉星保齡球館」(下稱保齡球館)內,持上揭兇器拆卸保齡球館內鐵門門檻不鏽鋼鐵條,並持鐵鎚及鑿子敲打分段,乙○○○適至上址巡視,聽及保齡球館內傳出拆卸及敲擊不繡鋼發出之聲響,隨即報警處理,旋經警趕赴現場,甲○○聽聞警笛及人聲,隨即攀爬窗戶逃離現場,然失足摔落保齡球館旁糧食局倉庫內,並為警逮獲,復在保齡球館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捲尺1個、尼龍繩、膠帶各2捲、帆布袋1只,及尚未攜離現場,已切斷之不鏽鋼鐵條6根(業經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糧食局人員林春木於警詢、證人即警員蔡嘉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附表所示之物,踰越上址窗戶,進入保齡球館,並於聽聞警笛聲響後逃逸至隔壁糧食局倉庫屋頂,因石棉瓦破裂,摔落至地上受傷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進入該處睡覺,被害人之鐵條本即放在地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警員楊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春木於警詢、蔡嘉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2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報告單2紙、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6頁),又警方進入保齡球館現場時,被告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T字扳手、鐵鎚及鑿子等工具及捲尺1個、尼龍繩、膠帶各2捲、帆布袋1只,係放置在地上,而拆卸切斷之6根鐵條,亦放置在上開工具旁,皆據證人乙○○○、楊長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再者,當時保齡球館內並無其他人,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均徵乙○○○在保齡球館外所聽聞之鐵鎚敲打聲響應係當時在保齡球館中之被告所為,要屬無疑。再佐以警方至上址後,被告旋逃逸至隔壁糧食局屋頂,因石棉瓦破裂,摔落地上,致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聽聞警笛聲響,情急之下,甘冒身體受傷之危險,由窗戶往高處攀爬至隔壁建物之屋頂,企圖躲避警方之查緝,不慎失足始為警方逮獲,益徵其有為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至為灼然。
(二)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附表所示工具,踰越原遭破壞之窗戶,進入前揭保齡球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無人在場目擊,且因上址久未營業,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本件係因被害人聽聞鐵鎚之敲打聲而報警,前往處理之警員蔡嘉政亦同聽聞,而該聲響於警員鳴笛聲響後旋即停止,又本件失竊之不鏽鋼鐵條原係上址電動門之軌道,為長條形、中間簍空,確可持現場扣得之鐵鎚及鑿子切割,此由本院審理時提示證物及卷附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頁),輔之被告自承當時保齡球館中並無他人乙節,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況被告聽聞警笛及開門聲響後,旋攀爬至隔壁糧食局屋頂,不顧己身安全,無非係畏罪逃逸,再佐以被告甫於96年12月14日因竊盜案件服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缺生活費用,且無工作,猶仍攜帶附表所示各式足供為拆卸所用之工具,明知為他人處所,仍進入之,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持以工具竊取鐵條,並切割之,允無疑義。被告辯稱在保齡球館中睡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供參,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本件被告攜帶至上址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係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上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相同論理,被告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上址,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應認亦吸收於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自為本件審理範圍,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24頁),以維其權益。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犯意,仍僅成立1罪,均併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27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日),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任意侵入他人管理之處所,攜帶兇器,竊取該處財物,對社會治安非無影響,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能悔改,又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承家中有父、母親、從事工、農等工作、陸軍兵工學校士官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諭知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本件僅查獲1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10,000元,雖已得手,但尚未更有所得,而前於81年、95年間各有1次竊盜犯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以前揭事證,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次犯行予以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處分,應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與教訓,故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係被告攜帶至上揭處所,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捲尺1個、膠帶及尼龍繩各2捲、帆布袋1只,則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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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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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字扳手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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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鎚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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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螺絲起子 │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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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剪刀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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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鋸子 │1支 │ │
├──┼─────────┼──────┤ │
│6 │扳手 │7支 │ │
├──┼─────────┼──────┤ │
│7 │拔釘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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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鑿子 │1支 │未記載在│
│ │ │ │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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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鉗子 │1支 │未記載在│
│ │ │ │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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