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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98年度偵字第2725、2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肆枚與指印拾貳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乙○○」

簽名壹枚與指印參枚、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印壹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肆枚與指印拾貳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印參枚、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印壹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㈠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下午5至6時間,在其嘉義市○區○○路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嗣於97年9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16號「湯野汽車旅館」第201號房內查獲,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員調查詢問時,冒用其妹「乙○○」之名應訊,而於97年9月22日及翌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內,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12枚及在口卡片上偽造「乙○○」簽名1枚與指印3枚、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1枚與指印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指印1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簽名1枚與指印1枚,以表示「乙○○」為口卡片上所示之人、警員所採驗尿液之排放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人等意後,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口卡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交與警員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經其同意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訊問,且勘驗警詢光碟及提訊甲○○比對,發現人別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可稽;此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調查筆錄、口卡片、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口卡片、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以表示「乙○○」為口卡片上所示之人、警員所採驗尿液之排放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人等意後,接續交與警員存查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口卡片、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僅係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次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其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上開調查筆錄、口卡片、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四、又其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嗣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亦將損及其妹乙○○之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再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偽造之各該文書,業已交與警員存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僅在97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4枚與指印12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與指印3枚、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與指印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乙○○」指印1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與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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