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向甲○○○之子索討欠款,而於97年5 月29日中午至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街34號之住處,因見無人在家,竟逕自拿取甲○○○置放於電視機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因乙○○曾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信費,無法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龔永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甲○○○係乙○○之姑姑,因甲○○○不識字,請龔永明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云云,龔永明遂於同日與乙○○一同至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8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朴子營業處,由乙○○出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由龔永明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填具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朴子營業處課長程莉芳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程莉芳誤認甲○○○本人同意申辦上開服務,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及搭配該門號之LG KU250型手機1 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當日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甲○○○住處。嗣因乙○○於97年12月間入監執行,未繼續繳納上開門號之通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8年1 月間向甲○○○催繳通信費用,甲○○○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本院98年9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手機同具有財物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僅係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龔永明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接續撥打電話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甲○○○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部分,被告陳稱其入監執行前均按期繳納通信費(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故其有無詐取免費通信利益之意,尚有疑問,且此部分未據起訴,亦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茶葉買賣,與父母親及弟弟共同生活,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甲○○○表示不予訴究之意(見偵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業已向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必其所偽造之署名或劃押,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書寫姓名僅係辨識人別之用,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觀諸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係記載「龔永明代甲○○○」、「龔永明甲○○○」等字樣(見警卷第19頁),且龔永明係在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面前簽寫上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顯係為表達龔永明代理甲○○○簽立申請書之旨,而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申請書上之「甲○○○」字樣自非屬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予以沒收。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