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十列至十二列有關「,嗣又因竊盜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嘉簡字第845號、97年易字第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字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2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706號判決、97年嘉簡字第505號判決、96年嘉簡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甫於99年2月2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有多次犯罪之不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