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告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育正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育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正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育正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不請求車損費用3,87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減縮交通費用為17.5次,一次車資來回為7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復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看護費用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並為被告所同意,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車輛為執行公司業務,造成他人損害,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育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AJW-630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2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本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MBG-311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路口,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負責人,駕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故被告育昇公司應與被告林育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林育正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86,868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當日並開立病危通知書,並自105年7月15日起住院接受治療至105年8月6日出院共計支出79,246元。

⑵原告因本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19次,共支出金額為6,072元。

⑶原告因大醫院候診時間過長,接受醫師建議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合作社區醫療群之李龍駒診所回診14次,有單據14紙為證,計支出金額為1,150元。

⑷原告因疼痛難耐,經李龍駒醫師建議得兼至中醫診所以復健緩解不適,原告選擇離家近之健保醫院明仁堂中醫診療,就診4次,有單據4紙為證,合計支出金額為400元。

⑸綜上,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計算式:79,246+6,072+1,150+400=86,868】。

2.看護費用部份:176,000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38,000元。原告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傷處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久站,需穿背架,生活需要他人輔助,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支出38,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6,000元。

①原告出院後,經前開醫院診斷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乃委請其家人於其出院休養期間之三個月內加以照顧及看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親屬間之看護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②次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函覆,該三個月係從受傷日起算,是本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減縮自受傷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三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扣除住院期間22日已聘請專業看護外,尚餘69日需親屬照顧及看護,共計138,000元【計算式:2,000×69=138,000】。

⑶職是,原告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38,000元+出院休養期間138,000元)=176,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55,176元。

⑴扶手及輪椅:10,9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自如,勉為行動時亦無法平衡容易跌倒,為求照護上之需要及原告安全之維護,於家中裝設扶手花費5,500元、並購買艾利特輪椅花費5,400元,合計支出10,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購買電動床:13,000元。因原告受傷導致近四分之三肋骨均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害,受傷範圍過大,返家休養時除無法正常躺臥原告家中原有之木板床,產生上下床困難之問題,醫師亦建議承受身體支撐之床墊需有彈性及包覆性,以免骨骼固定之支架位移,原告爰添購設有高密度海綿床墊且具電動式升降功能之電動床價格為13,000元,此係維持原告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較諸市場行情並非過高。

⑶購買藥品:19,026元查原告因傷口疼痛食慾不佳,並有便祕等問題,方購置含有乳酸菌及含有冬蟲夏草成分之百克斯膠囊,以促進身體癒合及促使身體機能之恢復,方有購買藥品支出19,026元,此係因本件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要旨,此治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⑷交通費用:12,250元。原告出院後因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來回搭乘計程車共17.5次,一次來回車資為700元,支出交通費用12,250元【計算式:17.5次×700元=12,250元】。

⑸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支出55,176元【計算式:5,500+5,400+13,000+19,026+12,250=55,176】。

4.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1,260,54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業工作,此有新港鄉農會保險部開立之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記錄可證。於事故發生後,生活僅能勉為自理,已無法從事工作。原告為36年12月1日生,於105年7月18日車禍時69歲,惟原告自小即於鄉下勞動,以務農為業,身體健康,精於農事;復依我國104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尚有餘命年齡14.55年,且依我國平均務農年齡逐年老化、農業從業人口退休年齡較一般產業為晚,及鄉間農夫多數有工作至終老的習慣,被告至少尚得工作5年;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係採個別情形認定,並非一律以65歲作為退休年齡,可知實務見解就勞動力之減損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須依具體個案認定,雖屆勞工退休年齡仍可能主張之。故被告就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抗辯,容有誤會。因此參酌行政院於106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60,540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5年=1,260,54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除腦內嚴重出血外,肋骨受有骨折及需固定之傷害便有17根(人類的肋骨通常為24根),原告迄今光呼吸整個胸腔即會移動,更遑論每逢天氣變天或變冷時,患處週邊均會產生疼痛,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聲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藉口拖詞不出面處理,被告之推託令人齒冷,職是,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達2,178,584元【計算式:86,868+176,000+ 55,176+ 1,260,540 +600,000=2,178,584】。原告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三)至於被告林育正主張過失相抵部分,依該監視器光碟畫面,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行為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就結果發生為共同原因,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十字型路口,因「中山路72巷」與「文昌街」並非直線相接之道路,而係類似T字型路口。原告於監視器畫面顯已完全通過路口,即不應律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碰撞原告駕駛之機車左側後方,原告顯難有注意之可能。原告之車速依該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礙難為超速或有過快之情形。是原告顯無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甚微。

(四)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雖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薪資,惟天成公司為被告林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林育正可能與被告育昇公司有支領薪資、處理業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3個月」,顯見3個月的起算點應為受傷日即105年7月15日,迄105年10月14日止(合計92日)。被告林育正同意給付105年7月15日起算之三個月之看護費用,亦即就住院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原告支出38,000元,被告本即不爭執。另自出院後即105年8月7日起,迄105年10月14日止,總計69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被告不爭執。

2.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主要為肋骨骨折,並無購買電動床之必要,自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

3.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稱藥品,惟據原告提出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百克斯膠囊」,均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

4.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執。

(四)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雖提出農保資料,惟有無農保與勞動能力無關。另提出「就業者之教育程度與年齡」報表,此亦與判定有無勞動能力無關。

2.原告雖主張至少尚得工作5年,惟參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5年7月18日),已經69歲,早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因之,自難憑以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歷年來實務亦均採取相同見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0,540元,於法無據。

3.原告雖舉85年台上字2640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該判決並非表示務農者勞動能力可計算至平均餘命年齡或可計算至受傷後5年,故原告所舉之判決不足以支持已經69歲之原告尚得請求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歷年來,所有法院判決就勞動能力之減損均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而不採取85年台上字2640號判決之見解。足見,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已無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方為實務正解。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600,000元過高,此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金額。

(六)就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原告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然原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105000303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林永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因此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被告育昇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育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且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公司之薪資,有扣繳憑單為證,是被告林育正並非被告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林育正為育昇公司負責人,並非以開車運送貨物為業,且被告林育正當時係開車去買早餐(早上6點12分肇事),並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林育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育正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AJW-6307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自105年8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車資12,250元。

3.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賠償之電動床費用、藥品費用、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被告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林育正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育正係被告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林育正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育昇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後敘)。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林育正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林育正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AJW-6307號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雖原告主張天成公司為被告林育正之父林國棟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林育正可能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等情,然查兩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人格,被告林育正既為天成公司所雇用,即難稱與被告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育正為被告育昇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經查林育正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當時係早上6:12分,被告林育正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非執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正當時係執行業務,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育正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86,868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收據,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176,000元部分:原告減縮後請求176,000元,業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就裝設扶手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一第119、121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就購買電動床13,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123頁)為證,且查原告之傷勢主要為肋骨開放性骨折,移動時為避免牽扯傷口,影響復原之進度,應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購買藥品19,026元部分,原告雖舉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1頁),惟據原告提出之單據係記載「乳酸菌」、「餐包沖泡飲」,「衛傑膠囊」、「百克斯膠囊」,均屬保健食品(衛傑膠囊主要成份為乳酸菌、百克斯膠囊主要成份為冬蟲夏草),該保健食品並非醫囑所必須添購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17.5趟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費12,250元【計算式:(17×700)+單趟350=12,250】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合計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6,150元,計算式:5,500元+5,400+13,000+12,250=36,150)

4.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仍能務農,已提出新港鄉農會濕谷秤量單暨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東興糧食工廠收購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27至409頁)為證,足證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惟原告僅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損失之勞動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原告請求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所據。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被告林育正104年度名下財產12,000,000元、所得228,300元,原告104年度名下財產3,948,765元、所得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2,045元(計算式:86,868+176,000+36,150+63,027+250,000=612,045)

(四)就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被告林育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之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林育正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8,432元(612,045×0.7=428,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正給付4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