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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告
高有進
原告
陳興財
原告
黃森長
原告
陳西中
原告
蘇文筆
原告
陳煌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王儒霖

      郭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有進新臺幣(下同)146,2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興財148,5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黃森長162,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西中183,735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蘇文筆222,390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煌玉157,50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有進150,547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興財142,515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黃森長161,236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西中183,735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蘇文筆226,211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陳煌玉157,245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08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高有進、蘇文筆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差額均較起訴時之請求金額增多,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陳興財、黃森長、陳煌玉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差額則均較起訴時之請求金額減少,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以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二)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性質上更屬經常性給與:

1、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2時15分至深夜11時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3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班輪值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2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1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異,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夜點費性質上具勞務對價性: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2、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分述如後:

(一)原告高有進部分:原告高有進受雇於被告至107年6月30日退休,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前開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250元、退休金總基數45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高有進退休金差額150,547元。

(二)原告陳興財部分:原告陳興財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6月30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300元、退休金總基數4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興財退休金差額142,515元。

(三)原告黃森長部分:原告黃森長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12月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600元、退休金總基數4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黃森長退休金差額161,236元。

(四)原告陳西中部分:

1、原告陳西中受雇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為23.33333;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4,038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西中退休金差額95,270元。

2、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原告陳西中於106年7月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0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21.66667(即45個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基數)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西中退休金差額88,465元。

3、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陳西中退休金差額183,735元。

(五)原告蘇文筆部分:原告蘇文筆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11月30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42元、退休金總基數4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蘇文筆退休金差額226,211元。

(六)原告陳煌玉部分:原告陳煌玉自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原告陳煌玉於107年7月31日退休日止,以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500元、退休金總基數45個基數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煌玉退休金差額157,24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依其歷史沿革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勞務對價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雇主之實物給與,僅須符合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範圍。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而受限,亦不能以雇主主觀認定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勞動基準法修法歷程,可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僅為勉勵、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蓋:

(一)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二)被告雖於正常工資外,另固定給付系爭夜點費予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勞工,惟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僅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屬工資。

1、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惟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2、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3、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班工作人員包括3班輪值工作之第1班工作人員,倉庫、車庫及其他公共處所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傳達室或守衛室值夜班勤務工等」,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第5條規定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每值滿1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1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1次發給夜點費2分之1餐」;復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5元」、「值第3班(16時至24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8元」;再於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又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 (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97年1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250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40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抑且,被告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4、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訂有明文,是原告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業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佐,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之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彰彰甚明。

5、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制訂該細則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雖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已如上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是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

(三)原告等支薪等級、年資、薪給等不盡相同,惟均領取相同固定金額之夜點費,亦足證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顯不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併參酌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並經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堪信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被告應補發其等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高有進受雇於被告至107年6月30日退休,原告陳興財受雇於被告至107年6月30日退休,原告黃森長受雇於被告至107年12月1日退休,原告陳西中受雇於被告至106年7月1日退休,原告蘇文筆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1月30日退休,原告陳煌玉受雇於被告至107年7月31日退休;與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二)原告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併參酌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並經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堪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5日勞動2字第0910031006號函亦均同此旨)。

2、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故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亦顯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況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如前述。故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原告均受雇於被告,並分別於前開期日退休;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等,均如前述。是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平均工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應可認定。

(二)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若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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