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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黃章榤即黃靖吉
被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執字第七三八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該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669,018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96年執字第738 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 即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88年度執字第6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9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事由,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債權是否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狀態,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為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2185號裁定,而本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被告於88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中斷時效。然前述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於88年應重行起算。

2.被告於88年間中斷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後,至遲應於3年內即91年間再聲請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卻於前次中斷時效之8年後,即96年始向彰化地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1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原告對前開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爰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權利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46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其效力及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是本件利息債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而消滅。

(三)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是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彰化地院之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

1.確認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669,018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縱使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認為本金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仍否認),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被告仍得獨立請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見解,被告仍得獨立請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15年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溪源因購買車輛而向被告借貸,遂找渠母親黃詹月娥、原告併同渠3人共同開立發票日為87年4月10日之本票為擔保,由被告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黃溪源。嗣訴外人黃溪源未依約按期返還被告借款,被告遂持前述本票,行使追索權,於87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2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於88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601號事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遂由彰化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在案。

2.被告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換發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後,復分別至107年、10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持彰化地院87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為3年。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被告於88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中斷時效。然前述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於88年應重行起算。被告於88年間中斷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後,至遲應於3年內即91年間再聲請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卻於前次中斷時效之8年後,即96年始向彰化地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1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稱無法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本院卷第76頁),足認本件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4.末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從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雖於96年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換發彰化地院之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並不能使已時效消滅之債權回復,是被告辯稱原告開立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所開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而不採請求權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經查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然查時效完成僅係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被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之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應屬有據。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是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縱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惟查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並未有違約金債權之記載,被告抗辯仍得強制執行原告109年6月18日起訴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於法無據。

4.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利息債權係繼續而獨立發生,並不受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於109年6月18日起訴時提出時效抗辯,僅能對抗回溯5年前發生之利息,無從消滅起訴時回溯5年內發生之利息,故被告仍得就該部分利息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起訴時回溯5年內發生之利息,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本金669,018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本金669,018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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