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中正大鎮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久閣
- 被上訴人
- 尤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275號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審查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未於具體個案中妥善適用(即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疏失:
1、中正大鎮華廈(下稱系爭大樓)每戶管理費每月約500元,而一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約1坪50-70元,上訴人酌收之管理費每坪約17元,被上訴人選擇加入此社區,同時亦享受較市場行情為低之管理費,系爭大樓於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研議,並於108年管委會採用補助方式支付修繕費,被上訴人應尊重社區之共同意思。
2、大樓之頂樓或連接屋頂之高樓層,其售價皆較其他樓層為低,其原因通常與「冬冷夏熱」、「漏水問題」、「裝修與家居不易」等,上開缺點乃反應於價格上,購屋者於購屋時應有所考量,並承擔其中不利益,而不應過度認定頂樓住戶之損失,忽略其購買之初係頂樓住宅,價格上較為優惠之利益。
3、上訴人於做成上開決議時係考量權衡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共同利益,揆諸上訴人110年5月至111年4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其所支出之款項皆為可惠於區分共有權人全體,細部觀察不難發現歷年支出項目甚少超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選擇透過補貼方式處理屋頂漏水相關修繕問題,以維持整體財務長期穩定,益徵其做成上開決議(即行使權利)時,並非自己所受利益極小,致使他人損失極大,故非屬權利濫用。
4、綜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係頂樓,並享有較低之管理費利益,自應考量頂樓售價與相關權益之内在關聯,並尊重區分所有人決議。又區分所有人將系爭款項以補助形式支付之作法,乃為消弭當初售屋價格之不均(平)等,故上訴人非屬權利之濫用。
(二)系爭款項僅有估價單為證,與實際支出尚有未合。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均肯定估價單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實際修繕之金額為何?均屬不明,原判決以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於法未合。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享受較低之社區管理費,自應遵守該社區之規約,原判決以社區頂樓漏水及外牆漏水之修繕費用分擔,授權新任管委會研議辦理,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但該判決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最後手段性,未在本案中妥善使用,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最後手段性等語。但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最後手段性,其法理根據為何,上訴人僅提出學說及實務上認此原則應在具體個案妥適應用,並無任何有關最後手段性之法理基礎及適用原則。
⑵原判決已具體說明,若允許藉由多數決議,行使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權利濫用,而認上訴人決議頂樓之維修費用以每年補助之方式支付頂樓所有人,是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為無效。是原判決已就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在本件中衡量雙方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而為判斷。難認原審以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法令之事由。
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之主張,亦不合於「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二)上訴人又以原審以估價單認定為損害賠償之判決係違法,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認估價單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查:
⑴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之判決,亦以估價單為損害賠償依據,故估價單是否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務上並非絕對。
⑵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估價單是否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務上並非絕對,是估價單是否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此乃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審之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上訴人不得以此指摘原審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係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