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甲○○
- 即本訴被告
- 兼反訴原告
- 被上訴人
- 丙○○○
- 即本訴原告
- 兼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記圓圈處之水井交還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雞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下稱系爭段)417之1、367之1、420、420之2、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物及雞舍大小棟共16棟,住宅1棟及養雞器具;租賃期限訂為3年,即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每年議價1次,調升幅度不得超過原租金6%為限。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養雞棚舍及飼料筒設施等,經由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87年5月15日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吳拱照復將系爭段420之2、420之3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另將其餘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與訴外人林啟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林啟文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已塗銷)。惟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向鈞院請求確認前開420、417之1、367之1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吳拱照與被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查鈞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提及系爭水井,是訴外人吳拱照拍定取得之物不包括水井,系爭水井仍為上訴人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之範圍,並未包括水井在內,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退步言,如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之範圍,包括飼養雞隻之系爭水井,本件系爭雞舍租賃契約之第2條載明:「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等語,本件雞舍租賃契約於89年3月1日屆滿後,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然迄今經過已達8年之久,上訴人積欠租金近1,000萬元未付,且亦不遷讓交還雞舍、住宅房屋及系爭水井,被上訴人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水井,並不得使用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陳世杰所申請,登記用電地址在系爭段417之1、420地號及嘉義縣番路鄉○路村○路10之1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電。因之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記圓圈之水井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不得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電。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記圓圈之水井交還被上訴人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1.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係指「本案於第一審終結判決後未提上訴,而將訴撤回者」之意。因此,如果本案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然後在上訴審理中將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一起撤回或撤回上訴包含撤回第一審之訴者,不包括在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上訴人之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撤回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及撤回上訴包含撤回第一審之訴),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何況,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為租賃關係,另一為無權占有)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非同一(一為請求返還大井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一為請求返還水井之所有物),不得謂為同一之訴,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2.不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本件系爭水井係被上訴人自己出資開鑿而成之堅固物體,並非依法律取得之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非經登記亦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謂系爭水井,即使認定是不動產,不證實是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逕行起訴判決,恐有違法之慮云云,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水井,並非系爭水井之處分行為,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水井,亦非處分行為,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理由謂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但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沒有取得不動產物權,如何聲請執行,本件判決確實不當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之聲明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系爭水井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中撤回系爭水井之訴,確實符合上列條款,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次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但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沒有取得不動產物權,如何聲請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曾交付押租金66萬元予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段367之1、417之1、420、420之2、420之3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依契約第4條,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6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 請求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自承收受押租金66萬元,惟係因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養雞場租金10個月,共12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未獲回應繳納租金。至此上訴人已明顯違約在先,其所繳交之押租金66萬元自當依法抵銷積欠之租金。而且上訴人租賃屆期無權占有時間逾七、八年之久,至今仍未交還,依契約規定,自無須返還押租金。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此項普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水井,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水井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交還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一紙附上開事件卷宗第3頁可稽。而上開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上訴人之聲明亦記載:從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或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系爭雞舍內養雞器具自動給飼器13套,飲水桶大的13個、小的600個,飼料桶小的1000個,雞舍四周圍帆布片32片,抽水馬達一台,大井一口之部分(即系爭水井)及給付54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第8頁第6、7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8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聲明第二項中,大井一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交還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見前案二審卷宗第66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案卷,核對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水井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6頁)。被上訴人雖稱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為租賃關係,另一為無權占有)並非同一,然前案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人或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是本件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從而,被上訴既係於該案終局判決後,始撤回該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不得復提起本件同一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除原出租人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亦即承租人僅能對原出租人請求返還(司法院院解字第1909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至於承租人交與原出租人之押租金既未隨同租賃物併同移轉與租賃物之受讓人,則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時,即得主張,無待租約終止日(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決引自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提案參考資料)。
(二)又本件系爭養雞場及所坐落之基地既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人吳拱照,並於87年5月28日取得本院87年5月28日以嘉院松民執毅字009716號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兩造間原雞舍租賃契約其當事人亦由吳拱照承受被上訴人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8日起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明。依主物之處分其效力及於從物之法律關係,系爭水井,其所有權亦一併移轉由訴外人吳拱照取得。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拱照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起,已失其出租人之地位,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66萬元押租金,應係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契約,不在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當然承受範圍內,且該押租金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定時,即得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萬元押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養雞場租金10個月,共12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第14頁),在兩造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件復就上開租金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又前開420、417之1、367之1地號等3筆土地雖經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拱照之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然上開三筆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雞舍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租賃屆期無權占有時間逾七、八年之久,至今仍未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萬元押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