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原告
蘇宏德
被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下列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民事賠償之責。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稱「中正大學」)105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參加物理學系複試之考生,被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學系教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中正大學物理學系系館2樓208室所舉行之物理學系博士班複試考試過程中,擔任考試委員之一的被告,於原告口試答詢提及並未事先找中正大學物理系教授為指導教授時,竟說出「你很怪」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毀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在場之另2位考試委員對原告產生不好印象及觀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獨立於民事案件,並不生拘束力,原告仍有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㈡、被告所提答辯狀稱:「如果考上可考慮找系上某位教授擔任其指導教授」,其中「指導教授」被告應是指甘宏志教授(為本人前於中正大學物理所碩士班指導教授),惟甘宏志教授與原告前於本院與檢察機關分別有獎學金、給付工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民刑事訴訟糾紛(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105年度嘉勞小調字第8號、104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104年度嘉小字第12號),既然甘教授前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原告於網路報名中正大學物理所博士班考試之初,收受推薦函之甘宏志教授即與口試委員(被告等人)告知無須錄取本人,以避免雙方長期在學校中見面造成尷尬,以上為一般公眾皆知的人情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無庸舉證。原告既有以上與甘宏志教授之訴訟糾紛,自然造成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語攻擊:「你連指導教授連找都沒找就來考,你這樣很怪!」(被告當時是以攻擊性口氣,並非直敘句,後面應為驚嘆號)。被告之目的在於逼退本人不要參加博士班等學術研究,以避免和甘宏志教授長期見面。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中正大學105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8頁所指定繳交之審查資料第三項寫到:「教師推薦函2封」以及「備註欄」。「教師推薦函」部分,原告報考當時確實有事先郵件寄達本人指導教授甘宏志推薦函1封,請其撰寫推薦函,並請其寫完後彌封繳交給參與招生試務之權責單位,擔任口試委員之一的被告,應有看到該推薦函內容,否則如何進行評分?又因推薦函內容受到本人前與甘宏志教授訴訟糾紛影響,致使口試委員產生負面評價給予低分,造成本人落榜,此為一般公眾皆知之人情義理,試問有哪一位系所或指導教授會希望曾與其訴訟糾紛之研究生進入其研究團隊進行學術研究?因此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主張因其與甘宏志教授有訴訟糾紛,故被告於博士班口試時言語攻擊原告,以逼退原告乙事,並非事實,實為原告之妄想臆測」等語,為被告片面說詞。「備註欄」部分:簡章備註欄並未載明考生須事先找指導教授才能報考之規定,被告答辯:「博士考生一般會先找指導教授,因有所不同而表示很怪」云云,蓋因簡章未事先盡到以文字告知考生上開「博士考生一般會先找指導教授」之義務,口試委員自無要求考生為之的權利。原告報考後,口試委員之一的被告事後稱考生應先找指導教授才能來考,出爾反爾,已違反法律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原告其實於民國101年6月2日曾報考中正大物理所博士班,當時報考之際正逢服兵役,並無時間事先找指導教授,結果當年卻是以第三名錄取(中正大校方已留存相關紀錄),本案被告當時亦擔任口試委員之一。後來因經濟因素辦理放棄錄取,聲請鈞院調查相關物證。原告確實有物理方面之特異思考能力,從而決定投入中正大物理系105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已得到台師大黃福坤教授認定。被告當然不會承認其故意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但此為任何一個被告為了保護自身利益之說詞罷了,被告是否有故意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而得證明。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於本人民國101年6月2日參加該校系所博士班入學考試,當時並未在口試會場詢問本人是否找過指導教授而逕予錄取,105年度博士班口試時被告始詢問原告是否找好指導教授,明顯前後矛盾、出爾反爾。被告竟以原告本人未事先找指導教授為由,逕以不錄取處罰本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當天在口試會場原告先發表碩士論文內容,被告與陳恭教授就問說有沒有作某一種情況的科學研究,原告表示2013年在台科大跟施教授有研究過,之後原告主動提及:這讓我想到中正物理研究所的梁贊全教授,被告就問我有找梁贊全教授嗎?原告回答:「沒有」,被告接著說:「你連指導教授連找都沒找,就來考博士班,你這樣很怪!」被告就是這樣攻擊原告,現場另有兩位口試委員在場,已經影響另兩位委員對原告的評價。原告之所以報考博士班前沒有先找指導教授是因為原告在台科大跟施教授研究時,也是就讀博士班(因台北開銷大,所以只在台北75天),在台科大也是考上之後再去找教授的,所以我回來中正考博士班也是一樣。被告是毀損我的名譽權及人格權,因為他是在口試會場,當時有4個人,是有第三人在場的,詳細內容如我的書狀所載。且被告答辯狀自己也有承認自己當是有說「這樣很怪」。我要援引刑法第14條,被告這樣就是有過失,這樣也會因為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在場的第三人就是打我分數的口試委員,被告這句「這樣很怪」當然會影響到我所受的評價,之後造成105年這次博士班原告沒有錄取。

㈥、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

㈠、本案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憑。本案事實係於105年5月17日國立中正大學105學年度物理學系博士班口試時,原告為考生被告擔任考試委員,當時被告是問原告「有沒有先找過指導教授?」,原告說「沒有」,被告就跟原告說「這樣很怪,因為這種事情在博士生的時候一定要先找指導教授」,被告沒有口出惡言及公然侮辱、誹謗的意思,被告只是善意提醒原告為何沒有先找指導教授。被告只是擔心原告萬一錄取的話,如果沒有指導教授,怎麼做研究,如果因此沒法順利畢業,那豈不浪費國家教育資源。之後,被告與其他兩位主考官(林俊元所長及陳恭教授)都還善意的建議原告,如果考上可考慮找系上某位教授擔任其指導教授。

㈡、被告身為口試教授,問原告有沒有先找過指導教授,雖隨口說出「這樣很怪」,係意指「博士考生一般會先找指導教授,因有所不同而表示很怪」,誠非指原告很怪。是被告並無侮辱、誹謗原告之主觀意思,或言語上有何粗鄙輕蔑之字眼,並不因而使原告名譽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因而造成貶損減低結果。原告主張因其與甘宏志教授有訴訟糾紛,故被告於博士班口試時言語攻擊原告,以逼退原告乙事,並非事實,實為原告之臆測。被告於口試時對原告之言辭,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負面之評價。

㈢、此外,原告主張其與甘宏志教授有訴訟糾紛,但口試委員卻建議考上後可找甘宏志教授指導,另被告因其與甘宏志教授間訴訟糾紛之影響,即以原告未事先找指導教授為由,逕以不錄取處罰原告云云,皆非事實。事實上,口試委員當時係建議原告考上後可找梁讚全而非甘宏志教授指導(口試委員皆可作證),且國立中正大學物理學系博士班考試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客觀評選,擇優錄取,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並依第436條適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無需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正大學105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參加物理學系複試之考生,被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學系教授。於105年5月17曰在中正大學物理學系系館2樓208室舉行之物理學系博士班複試(口試)過程中,擔任考試委員之一的被告,於原告答詢提及並未事先找中正大學物理系教授為指導教授時,說出「這樣很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並非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只是就常情而言博士生應考會先找好指導教授,原告未先找指導教授與常情不同很奇怪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在口試考場內對原告說「這樣很怪」,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另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係過失或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中正大學105年度博士班應考考生,被告為該校物理系教授及博士班口試委員,原告雖尚未入取進入該系所就讀,但在社會關係之評價上,應認兩造間已具有某程度之師生關係,被告較之原告在物理學研究方面處於指導者之地位,倫理上為上對下之關係,於口語表達時較為隨性在所難免。故在博士班口試時,被告因為原告未先找指導教授因而說出「這樣很怪」,僅是其個人經驗認為未先找指導教授與一般狀況不同,被告隨口說出「這樣很怪」顯無侮辱、誹謗聲請人之主觀意思。再者日常用語中「很怪」二字,視其場合,未必均被認定為粗鄙輕蔑之字眼。口試進行過程中口試委員必須有考生間有所互動,對於考生報告、回答之內容、求學歷程等加以質詢,如果僅因口試委員在過程中認為考生沒有先找好指導教授脫口說出「很怪」即認係侵害名譽或人格權,則口試過程口試委員之提問、質詢將動輒得咎,顯然有違社會常態。

㈣、又原告請求調取其101年報考中正大學博士班以第三名錄取之相關紀錄,欲證明105年此次博士班考試係因被告出言「你這樣很怪」受影響,因此未獲入取云云。按原告101年縱然是以第三名錄取,然物理研究所需要人才每年均有變化,應考競爭者程度更不相同,當然不足以此資料推論原告105年度口試時,如被告沒有上開言詞原告就會錄取博士班,是原告請求調取101年博士班考試資料乙節,顯無必要。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你與甘教授的民、刑事糾紛發生在何時?)103年到105年左右。(當時你已經沒有在中正大學就讀,為何還會有這些民刑事糾紛?而且還會讓物理研究所的其他教授都知道?)因為之前我在中正唸碩士研究班的時候,很多法律上的事我不清楚,畢業後我去考司法特考時,我學會了一些法律,才發現甘老師以前有做一些危害我權益的事情,那是在我就讀碩士班期間,所以我在103年到105年間,提出訴訟追究。因為我跟魏台輝老師都有聯絡,魏老師有提到我的訴訟糾紛,但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有這些事,所以我推測甘教授自己有跟同事提到,而且是跟很多人提到」等情。可見中正大學物理系之教授等人均大概知悉原告與甘宏志教授間的訴訟,此更非不得公開之事,原告既然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事實,就不可能要求其他人不知道此事。被告出言「這樣很怪」與其他口試委員是否因此知悉原告與甘宏志教授間之訴訟毫無關連性可言,原告主張口試委員為了避免原告與甘宏志教授日後碰面尷尬,就因此不錄取原告,只是個人臆測之詞。

㈤、被告身為口試委員在口試場合出言「這樣很怪」,為其針對原告未先找好指導教授此事之看法、批評,此與口試委員說出:「這樣不夠縝密」、「這樣有許多漏洞」、「能力有待加強」等語詞,均為此場合中極正常之發言,用字遣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如果主觀認為其遭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也非因被告出言「這樣很怪」所致,首應思考其近年來提起之多次民刑訴訟是否有必要性?是否因此導致別人對原告有不同的想法?被告之上開行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難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乃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口試試場內出言「你這樣很怪」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博士班口試場合時雖有「你這樣很怪」之言詞,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0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