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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告
劉文秀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林彩雲

      吳張麗芬

      吳珮綺

      吳秀珊

      吳明德

      吳明峰

      劉吳凡

      吳金停

      黃吳金花

      吳申酉

      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吳明德、劉吳凡、吳金停、黃吳金花、吳申酉、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吳定建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吳明德、劉吳凡、吳金停、黃吳金花、吳申酉連帶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吳張麗芬、吳珮綺、吳秀珊、吳明峰、吳明德、劉吳凡、吳金停、黃吳金花、吳申酉、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如果以新臺幣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定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遭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為0.96平方公尺的建物磚牆占用。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吳王素英所出資興建,其於82年8月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除為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繼承外,另為其繼承人劉吳凡、吳金停、黃吳金花、吳申酉及訴外人吳定建等人所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具狀追加劉吳凡、吳金停、黃吳金花、吳申酉、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追加應合一確定的被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附圖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屋還地範圍的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的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被告蕭春美,都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由同段53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39之2、539之3、539之4等3筆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林彩雲以及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前開土地。但是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母親(祖母)即訴外人吳王素英所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吳王素英死亡後,系爭建物遭被告林彩雲占用,原告日前曾口頭告知被告林彩雲自行搬離該占用區域,但卻遭被告林彩雲拒絕。又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及訴外人吳啟文、吳定建是吳王素英的子女,系爭建物由其等繼承。訴外人吳啟文過世後,由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繼承;訴外人吳定建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蕭春美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建物的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並沒有正當權源,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拆除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磚牆面積0.9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彩雲:系爭建物是吳王素英出資興建,但是吳王素英過世前就將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吳麽文,系爭建物的所有人是吳啟文。又被告林彩雲已自行拆除其占用的部分,請原告撤回本訴。縱使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為拆除會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希望免予拆除,用買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被告蕭春美都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分割自同段53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形,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03頁、第217至219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吳王素英出資興建,吳王素英在82年8月5日死亡後,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及訴外人吳啟文、吳定建是吳王素英的繼承人。之後訴外人吳啟文在82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是吳啟文的繼承人;訴外人吳定建在98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即被告林彩雲等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蕭春美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形,已經提出吳王素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15號拋棄繼承、98年度繼字第838號拋棄繼承、102年度司繼字第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4.被告林彩雲雖然抗辯系爭建物只由訴外人吳啟文一人繼承,所以納稅義務人才登記訴外人吳啟文等語,但是原告否認。查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是登記訴外人吳啟文,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1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22760號函暨函附課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但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的記載,雖為吳啟文的名義,但是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僅由吳啟文單獨繼承,被告林彩雲當庭也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林彩雲以吳啟文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主張吳啟文為系爭建物唯一所有人,就無法採信。

5.因此,系爭建物既為吳王素英出資興建,自應由吳王素英的繼承人即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訴外人吳定建(被告蕭春美為遺產管理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之1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坐落原同段539地號土地,當時該土地尚未分割,並無越界的情形存在,自與前揭法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界情形不同,並無越界建築相關規定的適用。所以,被告林彩雲抗辯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或法院得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的義務等語,就難憑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訴外人吳定建共有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的面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那麼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上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彩雲拆除系爭建物的部分,因為被告林彩雲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的權限,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吳凡、被告吳金停、被告黃吳金花、被告吳申酉、被告吳珮綺、被告吳秀珊、被告吳明峰、被告吳明德、被告吳張麗芬、被告蕭春美(即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審核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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