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 原告
- 簡嘉平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陽圓圓律師
- 被告
- 陳書榕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6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母親陳玲玟因病住院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61元,被告一時無法清償,而向原告借款,並稱其為陳玲玟人壽保險受益人,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一次清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代為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540元係現金支付,另274,421元係以信用卡支付),因被告早已請取保險理賠金,但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收受後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7日回覆並否認此事實,原告只得起訴本案,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應屬適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與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更稱要依法提出偽證、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費用於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隨母陳玲玟改嫁原告父親簡安邦,兩造共同生活多年,直到被告結婚後才未共同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否認共同生活,實難想像。原告雖非被告母親之繼承人,但情理上被告母親為原告之繼母,故於訃聞列為孝男,符合民情,又合豐土木包工業雖登記在陳玲玟名下,實際由父親簡安邦執行,當時亦承攬嘉義縣三興國小之公共工程,因陳玲玟驟逝,須變更負責人,以利完成工程及請款,故父親協商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因而由父親簡安邦繼承,被告誤稱是由原告繼承,尚有疏漏。因原告非陳玲玫繼承人,於法無清償醫療費用之義務,亦無繼承之權利,被告稱原告繼承陳玲玟之車輛,亦有誤會,故被告主張原告本於道義親情而自願清償陳玲玟醫療費用,尚屬無稽。
⒉被告為陳玲玟醫療死亡保險之受益人,且為其繼承人,故於情於理於法皆有清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母親陳玲玟因病住院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4,961元,被告一時無法清償,而向原告借款,並稱其為陳玲玟人壽保險受益人,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一次清償,原告乃於109年1月9日代為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日後原告催告還錢而LINE給被告:兩造相關對話如下:「原告:保險領到到了嗎我急需那筆錢。被告:還沒。原告:妹王宗亞說保險已經匯到你那了你什麼時候出關可以給我(你坐月子不便吵你),我25有50萬票期看能不能湊一湊。被告:我收到大概15萬。可是我想跟你說,這筆錢我會留著。原因是媽媽當初說幾筆保險金其實都希望留給我的,我只拿了這筆。一方面是還我幫他買保險的錢,一方面也是他對我最後的照顧。再者,即便我願意幫你,但我不可能再幫助你的家人。這筆15萬,就當作之前Edmond(註:被告配偶名字)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了。」有對話截圖二張可證,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是幫被告代墊醫療費用,且約定當被告領取保險金時歸還,有上開對話可證。且被告並未否認,而以其他理由不還,甚至主張抵銷債務,足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代墊款,否則何須主張抵銷。又被告雖稱【就當作之前Edmond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了】,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不知其所云,請被告舉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確屬可採,被告所為答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生母陳玲玟,乃原告之繼母,陳玲玟離婚後,於二十年前改嫁原告之父親簡安邦後長久多年以來,均係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情誼深厚,而被告於就讀大學起北上求學,即自力更生,以迄就業結婚,即未再與陳玲玟及原告共同生活,陳玲玟於109年1月5日病逝,乃係由原告署名孝男之陳玲玫為其摯愛的母親辭世之訃聞;此外,陳玲玟生前所成立經營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過世後即於109年5月14日移轉過戶為原告為負責人經營,此有網路查詢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登記資料可佐,陳玲玟生前名下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可知原告應係自己基於與繼母陳玲玟之情同家人共同生活關係,於其生病住院而本於道義親情而自願清償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有過借款,更無曾向原告借款用於支付生母陳玲玟過世前,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者而支付系爭醫藥費,其支付系爭慈濟醫院醫藥費並非為被告。
㈡被告就鈞院於7月13日訊問證人簡安邦證述内容,有在大林慈濟醫院與原告、被告談論及陳玲玟醫藥費要由原告先行付給醫院,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等語,被告否認之,容係證人誤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當庭提出陳玲玟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該說明書乃由證人簡安邦所簽署,而當時被告是向醫院主治醫師表示要放棄治療不願母親陳玲玟再受無謂治療苦痛之折磨,而係證人簡安邦堅持治療,因此被告不可能會向證人簡安邦及原告在醫院中表示願意支付醫藥費。又證人簡安邦當日證稱:陳玲玟擔任負責人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於109年5月14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證人簡安邦,乃經被告所同意,被告否認之,按被告已於陳玲玟死亡後即主張拋棄對陳玲玟之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之109年度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佐,證人簡安邦證稱變更原由陳玲玟擔任負責人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改由其擔任負責人,有經被告蓋章同意當係記憶錯誤所致。再證人簡安邦亦證稱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不與其等同住,雙方關係並不融洽,被告自無向原告借款支付醫藥費之可能。至於原告支付系爭慈濟醫院醫藥費並非為被告之利益,其容或係為其父親簡安邦善盡與其配偶即原告繼母陳玲玟之義務,或應係為原告之父親代為支付系爭醫藥費用,或為原告自己願意履行當時與繼母共同生活之道德義務,此均為被告所不知,但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與證據得以認為有為被告無因管理。惟原告此支付系爭醫藥費,乃有利於原告之父親簡安邦,甚明。
㈢至原告起訴狀所指陳玲玟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毫無關係,原告於陳玲玟死亡後得知被告領有保險給付後,一再以此為藉口企圖要被告給付金錢,惟被告從未先行請求原告先行代為清償系爭醫藥費用,亦無應允於被告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後歸還原告所支付之系爭醫藥費用。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繼母即被告之生母陳玲玟前因病住院大林慈濟醫院,陳玲玟於109年1月5日過世出院醫療費用為274,961元,該筆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其中540元係現金支付,另274,421元係以信用卡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以繳納前揭陳玲玟醫療費用274,961元,由被告於領得陳玲玟人壽保險理賠金後一次清償,原告因而基於借貸關係代繳陳玲玟醫療費用274,961元等情,核與證人簡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玲玟在80幾年時結婚,陳書榕為陳玲玟與其前婚配偶所生小孩,我與陳玲玟結婚時,陳書榕與我們同住,直到高中畢業之後去讀大學就沒有住一起。陳玲玟因罹患乳癌,在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5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過世,出院醫療費用將近30萬元,因陳玲玟生病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我花到沒有錢了,陳書榕在醫院跟我及我兒子簡嘉平說媽媽的醫療費用花這麼多錢,所以她先去繳款,之後她就可以領到保險金就沒事了,這樣比較省事,同一天晚上或隔天,簡嘉平跟我說陳書榕請叫他先去繳,等領到保險金後再還給簡嘉平,因此該筆費用由簡嘉平在陳玲玟過世後的一或兩天結清,但後來陳書榕沒有還錢給簡嘉平,陳書榕與簡嘉平除本件醫療費用外都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簡嘉平都沒有積欠陳書榕或陳書榕先生債務等語一致,足證原告應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代繳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原告繳納該筆醫療費用,或係為其父親簡安邦善盡與其配偶即原告繼母陳玲玟之義務,或應係為原告之父親代為支付系爭醫藥費用,或為原告自己願意履行當時與繼母共同生活之道德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日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信函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借款,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961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