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45號
- 原告
- 羅浚峯
- 原告
- 羅茂彰
- 原告
- 羅茂賢
- 原告
- 羅介澤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羅仁志
- 被告
- 洪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顗竹
林千雅
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羅浚峯、羅茂彰、羅茂賢、羅仁志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本院卷第7頁)。後來在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羅介澤同為出租人,又追加原告羅介澤,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本院卷第57頁)。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依據租賃關係為請求,上開追加請求所依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羅正雄、原告羅仁志、原告羅浚峯、原告羅茂彰、原告羅茂賢(下稱羅正雄等5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羅正雄等5人將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是從103年11月10日起到108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又原出租人羅正雄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羅正雄於租賃物上的權利義務由其子即原告羅仁志及羅介澤繼承。
(二)系爭租約的租賃期限原定於108年11月9日屆滿,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的期限屆滿後即不願繼續出租,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因而系爭租約期間確實於108年11月9日已屆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不得恣意拖延。但是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竟仍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直到108年12月31日方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總共遲延51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從108年11月10日起到108年12月31日,共計51日的租金賠償金32,300元(計算式:19,000÷30×51),及相當於日租金兩倍的違約金64,600元(計算式:32,300×2),合計共96,9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元,以及從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在系爭租約108年11月9日到期前,就已合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108年12月底,如果沒有延長兩個月,原告為何沒有將2個月的押租金還給被告。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收費停車場,經營停車之用,期間被告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興建自動柵欄,遮雨蓬、圍籬,劃停車格、鐵皮倉庫、燈光照明,複製進出磁卡等設施。但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原告就將車棚、停車柵欄設備、水泥地坪、被告劃設的停車格(下稱系爭設施)據為己有,自行經營停車場,經被告再三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設施,以便拆除後,可移作他用,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總共投資了150萬至200萬元,系爭停車場有18個有棚子的停車位月租2,000元,6個沒棚子的停車位月租1,800元,所以每個月可收租46,800元。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6個月,使用系爭設備去做停車場,不當得利6個月共280,800元,被告請求抵銷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羅正雄等5人與被告於10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羅正雄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羅正雄於108年3月間過世,由原告羅仁志及羅介澤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的地位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告可否依照租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
1.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一日,應付甲方相當於兩倍日租金之違約金」。
2.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已如前述,又原告羅茂彰陸續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09號、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9至71頁);也與原告羅茂彰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合約要到期之前,我有告訴被告沒有要續約,在8月底的時候有先寄存證訊函給被告,大概10月中或10月底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合約到了,有沒有要租都沒有說。被告有說想要繼續租,我說我們沒有要繼續租,我們要自己使用,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我就打給鍾瓊瑩,請被告跟我們聯繫,但是都沒有消息。我大概在11月中的時候,又寄第二份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搬離。我沒有同意被告繼續延長租約到12月底,如果有同意,不會再寄第二份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大致相符。加上,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被告)擬續租時,應於期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經甲方同意後,雙方另訂租賃條件,並應於租期屆滿前簽妥新約並經公證,使得於本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本租賃物,否則本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以繼續使用或以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被告沒有提出在租約屆滿前,自己有書面通知出租人有意續租,雙方在原租約屆滿前已有訂立新租約的證據,所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9日屆期終止,應該是可以相信。
3.被告雖然辯稱雙方有合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到108年12月底,否則原告豈會不返還2個月的押租金等語,但只是租約到期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給承租人,並無法直接認定雙方有合意延長租約。另外,前揭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合約到期雙方租賃關係消滅。經查台端於合約到期日並未搬離,如附件所示,請台端依約返還該土地」等語,原告羅茂彰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存證信函提到合約到期,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是指我們已經沒有租賃關係了,合約已經到期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裡面說到的「請台端依約返還該土地」,就是原告羅茂彰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定108年12月31日返還土地等語,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合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8年12月底,此部分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4.系爭租約既然是在108年11月9日就已經屆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的賠償金及違約金,就有理由。
(三)原告依照系爭租約可以請求的數額為何?
1.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108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自108年11月9日系爭租約屆期,算到108年12月31日為止,總共遲延51天,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租金的賠償金32,300元(19,000÷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64,600元(19,000÷3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有依據。
2.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3.系爭租約有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38,0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8,000元,且原告尚未返還該押租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共96,900元,應先抵充押租金38,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8,900元。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也有明文。
2.系爭設施是被告所興建,且於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就直接利用系爭設施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形,原告沒有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3.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放置部分之雜物於租賃之土地上而不移去者,視為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處置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雙方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遷出後,留置現場未搬離物品的性質及處置方式。
4.從系爭設施仍留在系爭土地上,及原告羅茂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租約到期後,被告要去拆除設備,原告不同意?)都是我哥哥在處理,這我就不知道,我授權給我堂哥羅仁志處理。(問:被告租約到期後,有無去搬遷?)我不知道。(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提到鐵皮屋還在,告訴人有把車子清空,這是什麼意思?)我們大概在年底或年初的時候,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本跟被告承租停車場的車子有開走,我知道車子開走,其他東西我就不清楚,後來我們有撤銷強制執行。(問:除了聲請強制執行,停車場上面原本跟被告承租的車子有清空,被告有無去搬遷任何物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難以證明被告已經搬遷出系爭土地,有拋棄其對放置該處所有物的權利。
5.又系爭租約第17條的用意是在避免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將私人物品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上,妨害出租人的後續使用,始約定出租人得有任意處置的權利,並未賦予出租人得在承租人尚未遷出之時,即得處分承租人財產的權利。所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17條是自己可以合法處置被告物品的依據,並非有理,不足採信。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原告無正當權限使用被告的系爭設施,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然抗辯應該以停車場的停車月租收入計算,但是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兩造已無租約,原告本來就有權出租使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設施所受的利益應以系爭停車場每月租金計算,就難以採信。
8.本院考量(鐵皮)車棚停車位與(無車棚)一般停車位,收費不同,兩者差距依照被告陳報價格約為200元,有棚的車位共18格(本院卷第143頁),所以原告使用被告車棚所受利益,每月應為3,600元(200元×18),6個月合計21,600元(3,600元×6個月);另外原告使用被告的停車設備,是受有相當於使用停車設備租金的利益,被告興建停車設備費用共7,704元(5,460元+2,244),已經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5、207頁),再參酌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停車場其他設備的耐用年數為3年(36個月),所以原告使用停車設備所受利益應為1,284元(7,704元÷36個月×6個月)。因此,被告得請求返還的利益為22,884元(21,600元+1,284元)。
9.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閱)。
10.被告所鋪設的水泥地坪、劃設的停車格,已經因為附合在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規定,所有權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又被告鋪設上開水泥地坪、劃設停車格的原因是因為與原告之間的租賃關係,所以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的規定,向原告請求,原告受有上開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816條規定不符,被告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使用此部分的利益,就不能採信。
(五)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的約定,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違約金58,900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以請求原告給付的金額為22,884元,已經認定於前,本件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因此,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應為36,016元(計算式:58,900元-22,884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6,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瓊瑩要證明原告同意租期屆滿後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8年12月底,及傳喚證人吳行榮要證明原告羅仁志不讓被告拆除設備。但是證人鍾瓊瑩經合法傳喚兩次未到庭,且本院已認定原告占用被告上開設施,就沒有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