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陳怡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18號
- 5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胡泉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胡泉源與被告間就遺產之贈與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移轉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胡泉源所留遺產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移轉與亦為共同繼承人之被告,因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應塗銷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兩造均屬繼承人全體,應屬合兩造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二人以被告起訴請求,對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之主張:
一、緣座落於嘉義市○○○段201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持分比例10000之55之嘉義市○○○段4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胡泉源所有,原告丁○○、戊○○則分別為胡泉源之長女、次女。又胡泉源於民國96年3月25日死亡後,原告查詢其財產,始發現系爭建物及土地已於93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惟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有腦中風、失智之情況,經醫師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礙。
二、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20日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住院時,已有意識混亂、言語不清胡言亂語及行走不穩等症狀,又9月20日出院當日至24日又因姿態性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而住院,期間數次進出嘉基醫院治療,均有意識障礙、眩暈、失智及精神混亂之症狀,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且同年10月4日復因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而於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有腦中風及心智衰頹之現象,必須會同神經外科開刀治療,後病情日益嚴重,即於同年10月11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進行住院治療,仍有顱內梗塞及血管型失智症,足證胡泉源於該醫療期間內,均屬重病狀態,應不具備意思能力,斷無可能於93年10月6日以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被告趁胡泉源重病無意識之際,私自辦理過戶登記。
三、依據胡泉源到嘉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93年9、10月間,因腦中風而失智、語言錯亂等症狀,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其於嘉基就診時,主訴欄位即有consciousdisturbance意識混亂之情形,病史中亦說明有slurredspeech語言錯亂、unsteady gait行走不穩之病情,而在住院治療經過中記載mediciation CVA腦中風治療的記載;又在腦斷層掃瞄結果記載左顳骨折、慢性硬膜下滲液,爐內梗塞、右尾核、左後殼,動脈硬化、椎動脈、兩側腦動脈等,由此可知,胡泉源進入嘉基醫院時確有腦中風、意識不清之情形。而依據病歷摘要顯示,93年9月20日第二次入院時已有暈眩及未明示之暫時性腦部缺氧症狀以及肢體失能,醫師繼續以腦中風藥物治療,而會診心臟血管科張瑞月醫師則註明胡泉源有陳舊性中風、硬膜滲出、精神混亂等症狀;而93年9月20日至24日住院期間,一直有意識障礙、暈眩、血壓不穩以及失智(Dementia)症狀,又於同年月27日到嘉基門診經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為腦硬膜下出血,當時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據胡泉源於93年10月13日到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由單定一醫師會診時,病歷記載progressive disorientation anddisorganized speech漸進式喪失方向感與語言混亂,漸進式記憶損傷、語無倫次、腦腔梗塞、硬膜下滲液、腦中風、多重拴塞性失智等記載,台北榮總神經外科醫師黃銘超會診時亦記載胡泉源有中風、右邊癱瘓、失智等現象;同年月19日由劉秀枝醫師會診時,更記載胡泉源有指認困難、語言錯亂、嚴重失語、無法自述其名、感覺性失語以及腦梗塞、失語等症狀。
五、又從乙○○代書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並非先由胡泉源本人委託辦理,且前往胡泉源家中用印蓋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胡泉源均無隻字片語,未明確表達同意,兩人雖為多年好友,然亦未有任何互動、寒暄或交談,顯見胡泉源已經呈現失智、意識不清之狀態。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被告趁胡泉源重病而無意識能力之際,私自辦理過戶,則參照前揭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應為胡泉源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自胡泉源死亡之時起,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加以繼承,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土地登記資料與現實真正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將嚴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妨礙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再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原狀,作為除去所有權妨害之方法,以維其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
七、原告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胡泉源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 年10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胡泉源為被告之父,其早於生前,即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並於93年10月6日辦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胡泉源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間,意識清醒,並有嘉基醫院函詢報告為憑,足認胡泉源生前贈與之有效性,絕非原告所指係被告趁胡泉源重病無意識之際,私自辦理過戶登記。
二、原告固主張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有腦中風、失智之情況,而經醫師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資料,該實施鑑定時間係96年2月3日,而非93年間,胡泉源於93年間並無腦中風及失智之情況,自不得依該鑑定資料之結果,即認定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時已達重度身心障礙。
三、又依鈞院向嘉基醫院函查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關於「因何病因入院治療?於93年9月20日出院時,意識狀態如何?能否言語或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93年9月20日出院後,是否有再住院?」等疑問,業經嘉基醫院於96年12月31日以嘉基醫字第96120025 1號函覆稱「病患胡泉源於民國93年9 月17日至民國93年9月20日因暫時性意識障礙住院治療,於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病患胡泉源於出院當日又因姿態性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於民國93年9月20日入院,民國9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直到95年4月27日再次因其他原因入院。」等語,足證胡泉源於93年9月24日出院後即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應不容置疑。
四、再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係因其左側肢體較無力,說話不靈活出現語言障礙,並非因意識不清而入院治療,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2月15日以北總企字第0970003164號函檢送胡泉源之病歷記錄,其上病歷記錄載明,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8日均意識清楚;93年10月12日、13日及19日之神經外科會診報告單亦均載明病患胡泉源意識清楚,應足證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期間,絕無原告所稱之重病及無意識之情形,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五、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胡泉源之共同繼承人,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胡泉源於96年3月25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93年收件嘉地字第16219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胡泉源係在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中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系爭建物、土地與被告之行為無效,爭點即在胡泉源是否有意思能力;而又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是否成立,繫於:(一)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嘉基醫院的就診,有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事實?(二)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在台北榮總之就診,有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事實?(三)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
三、心證之理由:
(一)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嘉基醫院的就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主張胡泉源於嘉基醫院就診期間,依據病歷記載有consciousdisturbance意識混亂、slurred speech語言錯亂等情形且有施以腦中風藥物治療medication for CVA ,質疑胡泉源當日住院有腦中風現象云云,惟查:㈠依據本院函詢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24日在嘉基醫院就診之情形以及其出院時之意識狀態,經嘉基醫院回覆稱:「病患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民國93年9月20日因暫時性意識障礙住院治療,於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病患胡泉源於出院當日又因姿態性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於93年9月20日入院,9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原。」,「93年9月27日及93年10月4日就診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93年10月4日所載之mental decline係指病患腦力有退化現象。」等語,此有嘉基醫院97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70500034號函文在卷可佐,從該文內明確答覆記載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入住嘉基醫院治療,於同年9月24日院出院後至同年9月27日及10月4日回診時,均係意識清楚,並可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因而胡泉源於出院時,並無何依據認定胡泉源有喪失意思能力之客觀情狀。㈡至於嘉基醫院之病歷記載,本院復針對上開函覆內容以及所函調取得胡泉源於嘉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依據原告之聲請傳訊嘉基醫院負責治療胡泉源之醫師吳順源到庭證述稱:(甲)「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到同年月20日到嘉基醫院住院,17日當天出院後隨即又昏倒,又辦理住院,迄同年月24日出院;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晚上8時34分到醫院急診,因血壓偏低,當時意識清醒有做輸液治療,胡泉源雖有有高血壓、腦中風病史,但該次急診時是針對血壓偏低而做輸液治療,主要治療是針對血液容積,不是針對腦中風,亦未做腦中風治療」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從該段證述內容,顯見胡泉源於嘉基醫院住院並非基於腦中風之病因,而病歷中固然確實有記載「consciousdisturbance意識混亂、slurred speech語言錯亂等情形,然均僅係診斷時醫師所做成之描述,而治療經過雖亦有記載「施以腦中風藥物治療medication for CVA」,惟顯然係描述先前的病史情況;又輔以吳順源醫師所證稱:「嘉基醫院放射線科報告記載硬腦膜下出血,滲出液伴隨著少量,即Suggestive的記載意味著保守不確定疑似之義,如果症狀明確的話就會直接記載,不會記載Suggestive;而所記載複數顱內梗塞,表示胡泉源過去曾有數次小血管阻塞;至於Medication for CVA則是指病患過去就有在吃這些藥,腦血管阻塞的病史,所以就給腦中風預防性藥物治療,當時也有會診嘉基醫院心臟血管科張瑞月醫師,而會診單上所載「OldCVA,Subduraleffusion,intermittentconfussion」是表示胡泉源過去有陳舊性腦中風,硬腦膜下滲出,間歇性精神混亂,台語來說就是「花花的」來形容」等語觀之,尚難僅憑該段病歷有推論性的治療記錄即認與胡泉源有無欠缺意思能力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乙)原告另質疑胡泉源是否有失智症之情狀,依據吳順源醫師證稱:「記載「Dementia」則是因當時有考慮到是否有失智症的情況,但無法確定,病史上記載「R/O」表示Rule out,就是懷疑的意思」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則該病歷記載僅足以認定胡泉源先前確有陳舊性腦中風,並經醫師懷疑有失智症之疑慮,然亦無法確定胡泉源已經失智且意思能力受到影響而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丙)至關於胡泉源自嘉基醫院出院後於93年10月4日就診,依據吳順源醫師當庭證稱並非因病情嚴重而係約定回診,而該段病歷記載,吳順源醫師則證稱:「係指電腦斷層追蹤呈現硬腦膜下滲出液有輕微擴大,且他的智能現象有輕微下降,因之當時建議到神經外科評估是否要做手術治療,而約定回診的93年10月11日病歷上所指「Vascular Demetentia」是腦中風後的血管型失智症,但也有記明是R/O(Rule out)不確定,重點是前面有加上R/O ,在診斷經驗上,有確定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的經驗,且案例不少。要診斷失智症要追蹤時間,排除其他影響智能狀況之現象,比如感染或發燒,電解質不平衡,且病人曾經有中風病史,病人有明顯新至狀況或智能狀況持續性障礙才會診斷為失智症,而根據93年10月4日之判斷,並無法就認定93年10月6日、的精神狀況,而嘉基醫院對於法院的回函,就是依據此回函而記載胡泉源出院時之情狀。」,依據吳醫師上開證言,足徵縱使有「血管型失智症」之疑慮,然仍屬rule out之不確定推斷,且若足以『確定』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則會直接記載為血管型失智症而不會做此不確定的推論描述,因之,固然當時診斷時有此疑慮,然亦難以評斷胡泉源當時已經因失智而有意思能力欠缺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丁)關於胡泉源於嘉基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之情形,依據吳醫師證述內容,胡泉源在該院兩次就醫均係因血壓太低昏倒而後到院治療後,且一經輸液就清醒,病歷紀錄為clear就表示是清醒,一般對答溝通沒有問題,出院後關於93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兩次的約定回診,胡泉源理解能力一般日常生活對答都沒有問題可以理解。㈢依據上開證人吳順源所證述輔以上開嘉基醫院回函,關於胡泉源在嘉基醫院自93年9月17日起迄10月4日為止的治療過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中風、失語現像等,均僅係針對當日之推論診斷而不確定,治療後胡泉源確實已經回復得以日常生活言語互動之情況,尚難僅憑病歷記載中之推論診斷即認胡泉源有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二)依據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在榮總之就診住院紀錄亦無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胡泉源嗣於93年10月11日起迄22日,因病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住院治療,因之質疑所調得胡泉源在榮總之病歷有榮總神經內科劉秀枝醫師在病歷上記載Several times infarction多重梗塞,R/O Vascular dementia血管型失智症,memoryloss記憶喪失,有指認困難、語言錯亂、嚴重失語、無法自述其名、感覺性失語以及腦梗塞以及失語等症狀,惟查:㈠本院前函詢台北榮總詢問胡泉源該段住院治療期間以及出院時之意識情形,經臺北榮總回函覆稱:「病患胡泉源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至本院就診,依據同年10月12日神經科會診病歷紀錄,該病患當時意識狀況清楚,但記憶衰退、方向感不佳,語無倫次,診斷腦中風,依神經科醫師建議用藥之後病情改善,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前一般日常應對能力並無顯著異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5月2日北總企字0970008880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憑,依該函內容,胡泉源該次就診住院出院時,具有一般日常生活之應對能力,至為明確。㈡又證人吳順源到庭作證時,原告請求其以醫師之專業身份對於雖非吳順源所診斷但僅就台北榮總病歷之記載以醫師專業做解讀,吳順源醫師證稱因胡泉源於榮總之治療過程並非其診斷,故其僅能就病歷提供語詞之意義解讀如下:「依據榮總93年10月13日對於胡泉源的治療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黃銘超關於精神狀況記載Dementia是指失智症,而其醫療專業認知中,失智症有很多種,如果是退化性如阿茲海默症不會一下子造成,有可能慢慢退化,且依據榮總病歷並無法確定,而根據嘉基醫院病歷,是小洞性阻塞,慢慢的一次次小洞阻塞性造成;而台北榮總病歷急診會診黃銘超醫師記載胡泉源為八十七歲男性、過去好幾次中風,跌倒在地上,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聶葉、左側硬腦膜滲出,於93年9月6日昏倒受有頭部外傷,曾經送到嘉基治療,神經學檢查為awake clear, GCS昏迷指數15分,當初記錄右側肢體輕微無力,JOMAC粗略的智能檢查poor,就是不好,到底有多不好則沒有記載。」,從該段證述解讀台北榮總黃銘清醫師之診斷,固然足以認定台北榮總認定胡泉源確有因小洞性阻塞造成之失智症疑慮,惟如按照吳順源醫師之證述,該失智現象亦非一夕造成,而該病歷記載之智能固顯示poor,然而亦無明確足以證明胡泉源已經喪失得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㈢至於關於台北榮總電腦斷層紀錄,吳順源醫師證稱:發現少量硬腦膜出血,沒有明顯壓迫性症狀,有腦萎縮,於93年9 月19日劉秀枝醫師所記載之病歷則係左側大腦中風造成失語症及右側輕微無力,沒有寫到失智症,沒有辦法語言表達、命名,附加說明的是關於失語症可分運動型與感覺性失語症,運動型失語症宛如喇叭之終端機壞掉一般,尚有記載理解力有輕微聽不懂,但講話表達有困難,至於是否能夠理解移轉房地產之意思等等事物,則無從判斷。至於急診記載有懷疑失智症則有待進一步檢查。通常病史與臨床診斷是提供醫師的資料,依照該病歷劉秀枝醫師之記載是失語症、左側大腦中風造成右側輕微無力,並沒有寫到失智症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對照該段病歷記載,固然胡泉源於該段住院期間,有失語症之機能退化,然而按照證人對於失語症狀之定義與描述,亦非得逕為認定胡泉源已經喪失理解能力,更何況其於出院時,已經回復一般日常之應對能力如前所述,以如前述,則胡泉源在台北榮總之治療過程與病歷記載,亦難以認定確實已經造成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㈢從而依據證人吳順源醫師之解讀胡泉源在台北榮總於前開期間之就診住院紀錄,固有暫時性意識障礙、腦力退化、記憶衰退等記載,然均僅係該診斷醫師之診斷意見,更何況胡泉源於台北榮總住院後出院時仍具有一般正常生活之意思能力之精神狀況,則縱使該病歷之診斷上有所懷疑,亦難以僅憑就診住院時之推論,即認得以證明胡泉源已經達到意思能力喪失或精神錯亂之無意思能力狀態。
(三)另查: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委託代書辦理手續時,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法律行為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依據本院傳訊代書乙○○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其承辦,當時係被告之妻請其到家裡辦理,當時胡泉源不會說話,但是有點頭表示同意辦理,在場的有丙○○之妻、胡泉源之妻,共四人。當時胡泉源是坐著,經過胡泉源之妻說明後胡泉源點頭,先前其與胡泉源認識很久了,會互相打招呼,當天則沒甚麼互動,只有點頭,沒有其他打招呼或寒暄,而在此半年前,亦曾與胡泉源見面互動良好,辦理過戶手續當天胡泉源不會講話,但他能理解他太太的意思,因他們是日據時代的人,所以太太很尊敬他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3日審理筆錄);依據辦理過戶之代書於辦理過戶登記之93年10月6日前夕當面對胡泉源所見聞之依據,胡泉源固然未能說話表示意思,然並無明顯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意思能力,況其尚能點頭表達意志,關於乙○○之證述內容,顯見胡泉源於當時仍能點頭、互動,雖不若一般正常人有活絡之表示行為,然仍難推測其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輔以上開台北榮總之診斷紀錄顯示胡泉源有失語症之疑慮觀之,則胡泉源於乙○○辦理上開手續時未能直接有言語上之互動,即非難以理解,原告以該欠缺互動的事實懷疑胡泉源欠缺意思能力,亦難以遽採。至於原告另外所提出鑑定胡泉源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報告影本一件,該實施鑑定時間為96年2月3日,其相較胡泉源93年10月間之精神狀況已將逾二年半之期間差距,該鑑定報告顯然難以作為判斷胡泉源93年10月間之意識能力是否健全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6日由胡泉源為贈與移轉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原告主張該贈與之債權、無權行為無效,自無理由;系爭建物土地之贈與之法律行既為合法生效,所有權即由被告取得,而非屬胡泉源之遺產,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確認系爭房地之受贈與行為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胡泉源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