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羅樹花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勝律師
- 被告
- 羅健佑
- 被告
- 黃秀琴
- 被告
- 羅唯振(原名羅育明)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秀琴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琴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健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秀琴為伊之胞兄即訴外人羅福來之配偶,被告羅健佑及被告羅唯振為被告黃秀琴及羅福來之子,伊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供被告黃秀琴、被告羅健佑及被告羅唯振(下均逕稱其名)使用居住,未約定使用期限,惟原告現已不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借供被告三人使用居住,且黃秀琴另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可為居住,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通知,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黃秀琴、羅健佑及羅唯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部分:
㈠、黃秀琴: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伊及家人所同住,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事實,原告無由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羅唯振:伊並不知悉為何黃秀琴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係因黃秀琴及羅福來為伊之父母親,而隨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羅健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黃秀琴、羅唯振及羅健佑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並有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9至91頁),又黃秀琴、羅唯振均自承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44及240頁),羅健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首堪肯認。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自黃秀琴處購入系爭房屋後,繼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三人居住,嗣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則為黃秀琴及羅唯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說明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於91年1月3日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200萬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高雄市地安信用合作社借據及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為憑(本院卷第119及172頁),且為黃秀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即原告之妹羅珮菱亦到庭作證略謂: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母親劉秀理所有,後劉秀理於25年前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300萬元售予黃秀琴,並約定劉秀理出售系爭房屋後仍居住於一樓,惟劉秀理於90年前後發現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因恐系爭房屋遭法拍後無地可居住,乃向伊及原告哭訴,伊與原告遂各出200萬元向黃秀琴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系爭房屋經伊與原告商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將伊之持分買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故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向行貸款,買下證人支持分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有實際管理、處分權利,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黃秀琴雖辯稱其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固提出110年及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第153及155頁),惟黃秀琴之配偶羅福來既為原告之兄,兩造有親屬關係,則黃秀琴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其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屬人情互惠關係,尚難僅憑黃秀琴提出110年及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收據,即為黃秀琴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有利認定,況若黃秀琴果如其言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為避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遭銀行法拍之風險,應會保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拒絕原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銀行貸款,故由此以觀,亦難認黃秀琴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由原告管理及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黃秀琴使用,然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黃秀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黃秀琴迄未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黃秀琴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所謂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家屬因隨家長共同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為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是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是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不動產者,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之不動產,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經查,羅唯振及羅健佑均為黃秀琴之子,且自黃秀琴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即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可見羅唯振及羅健佑是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黃秀琴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僅為黃秀琴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而此亦為羅唯振所自承(本院卷第24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秀琴之占有輔助人即羅唯振及羅健佑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