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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告
劉仕韓
即監察人
邱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擔任被告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嗣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計16個月未按月給付原告董事報酬12,000元,積欠原告192,000元之董事報酬未付。又98年及99年之年終獎金(即發一個薪資額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原告,尚積欠原告24,000元之年終獎金。另原告奉被告公司之命於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至被告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盤點貨品,依被告公司差旅費規定,應每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差旅費,合計6,000元,被告公司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192,000+24,000+6,000=222,000)。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朱秋榮曾於87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擔任董事之期間,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外人朱秋榮10,000元之董事報酬,自94年8月起並增加為每月12,000元;又訴外人劉仕信曾於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擔任監察人之期間,被告公司亦按月給付訴外人劉仕信薪資約45,000元(監察人報酬每月35,000元,另訴外人劉仕信擔人銀行連帶保證人,每月再增加10,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公司縱未於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定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但實際上依之前被告公司多年之習慣,被告公司均有發放董事或監察人報酬,及於年度終了時支付相當一個月之薪資款數額之年終獎金予董事或監察人之習慣。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董事報酬及98、99年度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應得之董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與,無論被告公司盈虧均應給付,與盈餘分配不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再者,訴外人朱秋榮、劉仕信任職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為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並非交通費補助款,此僅需命被告公司提出自95年起至今匯入各董事、監察人款項之帳簿資料查閱,即可知被告公司每月給付董事、監察人之款項為報酬或交通費。且原告雖自99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期間,未參加被告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工作之進行,惟原告自98年4月30日至99年1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9個月之期間,每月均有領取12,000元之董事報酬,但被告公司非每月均有召開董事會,由是可反證原告每月領取之12,000元係董事報酬,而非被告公司所稱之交通費等語。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差旅費6,000元,及被告之前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惟自99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支付1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董事報酬,股東會亦未曾決議董事報酬之數額,依公司法第196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董事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之報酬為每月12,000元,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性質上為一閉鎖公司,公司之董事均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擔任,公司之「經營與所有」乃係合併而非分離,被告公司股東擔任董事之目的,非為提供勞務換取對價報酬,而在透過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以提高每年之盈餘分派即股息及紅利,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無償委任,對於原告不負有支付董事報酬及年終獎金之義務,且年終獎金僅係一種慰勉性給與,寓有「慰勉」性質,亦非給付勞務之對價。被告於99年1月前雖曾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但該給付為屬於交通費補助性質之車馬費,因被告公司董事每月均需出席公司之決策會議,或執行公司所交付之個別業務而有交通費用上之開銷,被告始按月給付董事車馬費12,000元,充董事交通費用之補貼,該費用並非董事之報酬。且被告公司自99年2月起即因原告違反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行為,未分派任何業務予原告執行,原告既未執行業務,被告公司自無支付原告交通費用補助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須有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此公司法上之特別規定,對於董事報酬,無再依民法委任相關章節規定處理之理。被告公司之章程及94至98年之股東常會(99、100年之股東常會因故未召開)均未就董事之報酬加以訂明或議定,自無給付董事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為公司法第196條並非民法委任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即使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以有償委任為原則。惟自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觀之,該條仍不排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例外仍有「無償委任」之可能。被告公司股東擔任董事之目的,並非為提供勞務換取對價報酬,而是在透過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以提高每年之盈餘分派即股息及紅利,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無償委任,已如前述;不負有支付董事報酬及年終獎金之義務。

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充對於被告公司有之董事報酬請求之依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等語,應可認為該判決見解係認為公司之董事是否得以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報酬,係以公司之股東會有「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之情事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怠於」議定董事報酬,應係指股東會有「義務」或有「必要」議定董事報酬卻怠惰而不為之時,始得認為有「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之情事。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僅係要求董事報酬之決定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非當然課予股東會有議定董事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公司之性質乃係一閉鎖公司,公司歷年之董監事均由公司股東擔任之。原告或冠旺公司董事既然同時身兼被告公司之股東,如認為董事有領取報酬之必要時,本得依董事之職權透過董事會將該董事報酬之提案列於股東會議定事項中,或行使股東權而於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討論之。惟依被告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之股東常會,均無就董事報酬進行提案或討論。故應可推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包括擔任董事之股東在內)應係認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無領取報酬之必要,始未於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則股東會未議定董事報酬並非「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另原告雖舉被告之前多年有依習慣給付原告或訴外人朱秋榮、劉仕信等人報,認依習慣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等語。然被告公司之給付原告每月12,000元,或匯款予訴外人朱秋榮、劉仕信等事實,並非民法第547條規定所稱之習慣;原告如主張依「習慣」被告公司有給付董事報酬之義務,自應就是否確有此「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負舉證之責。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1年4月29日止,董事之報酬為每月12,000元;而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計16個月未按月給付原告董事報酬,共計積欠原告192,000元之董事報酬未付,及98年、99年各1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尚積欠原告24,000元之年終獎金未付。另原告奉被告公司之命於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前往中國大陸出差盤點貨品,依被告公司差旅費規定,應每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差旅費,合計6,000元,被告公司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原告護照影本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差旅費6,000元,及被告之前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99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支付1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之章程未訂定董事報酬,股東會亦未曾決議董事報酬之數額,依公司法第196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董事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12,000元係董事交通費用之補貼,非董事之報酬;而被告公司自99年2月起即因原告違反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行為,未分派任何業務予原告執行,原告既未執行業務,被告公司自無支付原告交通費用補助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差旅費6,00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6,000元,自非無據。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前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惟自99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明董事之報酬,且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之報酬,並有被告公司章程(被證2)及94年至98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表(被證9)等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屬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判決參照)。可認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有償委任,其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又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自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是被告抗辯其公司之章程未訂定董事報酬,股東會亦未曾決議董事報酬之數額,依公司法第196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董事報酬之義務等語,應非可採。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且如前所述,董事之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董事之委任事務,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在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實際上並未為公司處理任何委任之事務,自無報酬可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2月起,即未分派任何業務予原告執行,原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等語;原告則自承自99年2月起至100年7月之期間,均無參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或其他工作之進行;顯可認自99年2月間起,原告即未曾受任執行委任事務,且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此時原告名義上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實際上既未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委任之報酬,始符事理之平。又原告既未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已乏依據。況年終獎金係指公司依當年營運狀況、政策所發給之獎勵性及恩惠性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亦非屬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本件被告否認其公司有制定董事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或依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依據,亦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僅以係董事之報酬,且過去被告公司有發給其餘董事或監察人等,而主張一併請求,自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執行公司業務,其不須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朱秋榮、劉仕信、劉純情,以證朱秋榮、劉仕信於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確有按月領取報酬之事實;惟被告對於過去有支付董事或監察人金錢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朱秋榮、劉仕信存摺影本可查,本院認應無訊問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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