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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伊娟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判決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分別於100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民事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未授權取款帳戶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7條及第8條,基金係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適用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現金存款以購買基金,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處開立臺幣綜存戶,係根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與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其提供代理收付、代繳稅捐及公共費用等服務,取款則須憑存戶存摺與取款憑條為之。惟本件再審原告未簽寫取款憑條,再審被告之轉帳行為是盜取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及第7條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依照銀行法第28條規定,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有營業執照,同法第111條亦規定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從再審被告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之答辯,可知再審被告既無營業執照,也沒有設立專帳,再審被告有「不正設定帳戶現金轉出的違失」,屬刑法第339條之3的刑責,故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收受存款、返還本金」之主張,而認為再審原告「購買基金持有、自負盈虧」,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1、基金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須遵循辦理,基金申購時須辦理開戶手續、填印鑑卡,每一筆基金交易登錄完成須7日內交付受益憑證記載,並至集保機構登錄。若基金有電子交易,須依電子基金作業準則,辦理印鑑卡開戶、證明登記、簽署基金電子交易書及TWCA網路認證。故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曜顯答辯再審原告之民國92年8月6日台幣綜存戶印鑑卡、遭偽印人工勾選「理財帳戶95.3.27與信託共用印鑑」,是內部作業無損權利,即有矛盾。再審被告未依上述法令,以內部作業偽造客戶同意,乃偽造印鑑卡的行為,有刑法第216條之刑責。基金業務需符合前述相關法令要件,再審被告並不具備,故原審判決認為基金之購買為再審原告所親為,判決顯有矛盾。

2、再審被告於99年3月於網路銀行偽造建立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評估已完成,有刑法第216條之刑責。又99年5月1日再審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致再審原告無法查詢存摺,此係刑法第359之刑責,再審原告有報案為證。另99年5月1日之網頁頁面一片空白,證明「無基金申購之事實」,詎99年6月30日再次查詢時,即發現有偽造之99年5月3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再審被告有刑法第216條之刑責,且判決基礎之證物遭偽、變造。另99年7月9日之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是假的印鑑簽名,此是刑法第217條刑責,沒有同意的簽署信託總契約書、無信託開戶,偽造理財帳戶信託印鑑共同授權,又有假的印鑑,辦理人是葉文立、鄭麗秋、張淑微。再審被告不返還存款,對再審原告才是損害、背信綜合存款戶約定,此為刑法第342條的刑責。

3、原審判決採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惟再審原告未在豐原分局做過筆錄,原審判決有重大錯認。

(五)、原審判決中有下列漏未斟酌之事實:

1、由存證信函可佐證再審原告早已告知再審被告撤銷信託交易之事,且再審原告之網路銀行無故遭到停用,登入時顯示「用戶登錄資料不存在」,且查於99年5月1日的理財網,沒有申購的明細資料,只有返回的畫面,此證明無申購事實,基上,原審判決均未斟酌。

2、交易空格填試看止付、沒確認因為無交易,空格跑到存摺備註是不正設定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授權,系統變更偽造客戶資料,再審被告在試看流程不正設定偷轉現金、偽造交易,違背善良風俗,且非ISO27000國際認證通過的系統行為,此是漏未斟酌的事實。

(六)、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償還再審原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0,22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照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1、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日扣款30,266元,係經由網路銀行下單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此有原告(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銀行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即再審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在卷可憑,…查使用被告網路銀行需至臺灣銀行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代號,登錄後再輸入使用者密碼,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身分證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相關代號、密碼於99年5月間並未遺失,…」之事實,則其認定「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當設定,未遵行信託業法、銀行法明定之條文,侵占該存款之情事…原告遺失印鑑及金融卡後,縱未辦理網路銀行註銷或停用,要不因此影響其權益,尚難據此認有不當設定,未遵行信託業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情事。…依經驗法則,該筆基金之申購,應係原告所親為」,核無銀行法第5條之1、第7、8條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收受、返還存款之適用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信託法或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法(該法條名稱不全)何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2、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不正設定帳戶現金轉出的違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及第7條、銀行法第28條、第111條等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3的刑責,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為有理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敘明「被告(即再審被告)銀行行員陳玉鈴、鄭麗秋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1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441之52號之住處上網,試用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伊註明係『試看止付』,仍有30,266元從伊系爭帳戶轉出,用於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且伊於上開時地係使用IP位址125.231.218.209上網等情,…被告抗辯信上開基金之購買為原告所親為,堪以採信…」等內容,是再審原告再執其未親自操作購買基金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上開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規定,均非有據。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1款定有明文。本件:

1、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未採納其「收受存款、返還本金」之主張,而認為再審被告「購買基金持有、自負盈虧」之抗辯為有據,而認定基金為再審原告所親為之事,乃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之情形,核未有理由矛盾之處。

2、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印人工勾選「理財帳戶95.3.27與信託共用印鑑」,及完成「網路銀行偽造建立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評估」,及偽造「99年5月3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文件,涉有刑法第216條之刑責云云。惟關於該等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文件確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證據,或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相關證據,且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原告(即再審原告) 針對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日扣款30,2 66元購買基金一事,對被告銀行行員陳玉鈴、鄭麗秋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而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為判決參酌之相關刑事認定資料有變更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再審原告執原審判決認為基金之購買為再審原告所親為,判決顯有矛盾,及再審被告有刑法第216條之刑責,判決基礎之證物遭偽、變造等詞,顯未具何上揭規定各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用戶登錄資料不存在」,及理財網上沒有申購的明細資料,只有返回的畫面等網頁資料,惟其未具體說明所指上開未經斟酌之網頁等資料,究有何足認再審原告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資料內容存在之情形,即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何發生或知悉此證物在後之情事,而未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且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可證明上開資料內容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可知,新證物之提出,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若經斟酌,亦不足使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網頁資料證物內容以觀,經審酌該等資料均係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網路銀行所執行之查詢行為,無足反推證明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日未執行經由再審被告網路銀行下單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之行為,況再審被告亦未就其所稱係試用再審被告網路銀行服務,於交易空格填試看止付,及未確認、故無交易等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基金為再審原告所親為購買之情,堪以採信,而,而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敗訴之認定,並無違誤,是據上,再審原告無從得到較有利之裁判,其所提上開文件資料等證物亦非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第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據上述,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尚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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