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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黃雅婷
被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約定1至2週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或每日1,500元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原告觀看後點擊該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便與原告聯繫,邀請其與LINE暱稱「夢婷」助理、「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牛」,復下載「良益APP」應用程式,而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公司面交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遂將上有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經辦人「林永福」印文、陳柏諺偽簽「林永福」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被告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附近捷運站特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原金訴第4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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