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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李珮慈
被告
王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4年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TELEGRAM暱稱「敬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專頁「萌寵逸居」張貼體驗寵物住宿之貼文,對原告佯稱可以使用「IWC平台」參與「達人新時代」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加入LINE「達人新時代」社群。嗣被告持「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王宜勤」、「金額」欄位書寫「參拾萬」後,於114年3月12日17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交予原告在「存入人姓名」、「客戶簽章」欄簽名並收執,表示IWC平台向原告收取投資款30萬元,於同日將詐欺贓款面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復有本院114年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300,000元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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