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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秀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秀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田秀財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 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受其弟田慶龍(已於96年5月11日死亡)所託,寄藏林福旺(係阿美族原住民)所製造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將上開土造長槍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里○○鄰○○路72號住處之倉庫內。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下午 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02729號槍彈鑑定書 (見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1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檢察官、被告田秀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核與上揭持有槍枝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雖係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查獲後逕行送交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但刑事警察局係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槍彈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書面,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本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秀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福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 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02729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張在卷為憑。據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使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98年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於寄藏扣案土造長槍 1枝後,並未將上開槍枝作為犯罪或其他非法使用,本難予過度苛責,且經當庭提示扣案土造長槍,亦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白供出槍枝係來自於證人林福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款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9年度台非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130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進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僅供出槍枝來源為林○旺,未能提供全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或偵查,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確認其槍枝來源為證人林福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因其自白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林福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有1枝,持有期間雖長達4年,惟並未作為非法使用,危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係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 5年始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 3年,並依同條例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槍砲,原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惟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經查,本案證人林福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為阿美族原住民,上開土造長槍為伊自行製造,伊於96年間是做鐵工並有在家種菜,製作獵槍是因為每年豐年祭原住民有習俗可以去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81至83頁),復有證人林福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證人林福旺為阿美族原住民,其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製造供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之自製獵槍,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證人林福旺自製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既為刑罰所不罰,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即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