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 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2月4日出監,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 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 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花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與前開97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00年4月3日出監,假釋期間自100年4月3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三)詎劉明正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9日某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14巷30號魏逸君住處,見該住宅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魏逸君所有,置於客廳電腦桌上之PORTER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千元,魏逸君之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明正因遭他案通緝,經警於 101年1月2日在台鐵自強號列車上緝獲,並於劉明正身上查獲上開PORTER牌黑色皮夾及魏逸君之汽、機車駕照後,通知魏逸君領回,始悉上情。案經魏逸君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 被告劉明正於本院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逸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甫於 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竟又於約半年之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均未能收其效,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其辯稱舉目無親,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如有工作之意願與毅力,當能自食其力,絕無竊取他人財物之理,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能將財物返還告訴人等情,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