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承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承驛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挫刀壹支、頭燈壹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沈承驛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46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均經減刑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行 1年2月、3月而合併執行,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故意,於101年5月17日凌晨4時至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挫刀1支及頭燈1個及手電筒1個,徒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 55林班地,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蘗芽1株、牛樟芝1塊(濕重為 93.48公克),已由花蓮縣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帶回保管。嗣於當日晚間 5時5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6-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承驛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竊取地點之座標示意圖扣案物品照片 6張、花蓮管理處101年5月31日花玉政字第1018611735號函暨函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溪事業區第55林班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牛樟蘗芽係森林主產物,牛樟芝係森林副產物;而被告竊取前開牛樟蘗芽及牛樟芝之第55林班地地點係屬國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 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被告竊取森林之主、副產物時所攜帶之銼刀,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 50條及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是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而不再論以刑法竊盜罪。惟查,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蘗芽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體積、重量不大,竊得後輕易即可以手拿取或置於其攜帶之背包中,足徵本件並無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觸犯森林法第52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係因伊要治療糖尿病,所以才竊取牛樟蘗芽及牛樟芝(見本院卷第50頁),復考量其所竊取牛樟蘗芽1株及牛樟芝之重量為93.48公克及價值約新臺幣23,159元(見偵卷第34頁所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其犯行對森林資源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而認檢察官求刑基礎似有未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自製挫刀1枝、頭燈1個、手電筒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蘗芽 1株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係因在國有林地竊取所得,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