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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瑞旻

      張書愉(原名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愉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瑞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張書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一至二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而案件三則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康瑞旻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豐橋往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武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康瑞旻閃避不及,撞及張武忠,致張武忠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受傷、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詎康瑞旻明知發生車禍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更未對張武忠為即時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三、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循線通知康瑞旻到場說明,康瑞旻為脫免刑責,竟教唆張書愉假冒為車輛駕駛人,張書愉同意後,即基於意圖使康瑞旻隱避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承辦之警員劉志雲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康瑞旻。嗣因張書愉知悉事態嚴重,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武忠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康瑞旻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張書愉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康瑞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武忠、證人黃舒苹、江蕙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康瑞旻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康瑞旻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康瑞旻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見被告康瑞旻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瑞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舒苹、張炯隆證述及同案被告康瑞旻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張書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書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瑞旻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行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自由刑矯正,或繳納罰金以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康瑞旻,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五、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康瑞旻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書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查被告康瑞旻、張書愉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被告康瑞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書愉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張書愉供陳明確,並有卷附被告張書愉自首當日訊問筆錄可參,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康瑞旻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康瑞旻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張書愉為幫助友人脫免駕車肇事之刑責,竟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康瑞旻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張書愉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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