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賴俊男
林秀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庚○○、甲○○被訴共同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接續乘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丙○○需錢孔急之際,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2日止,接續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二星期為一期,每期10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以一年52週計算,換算年息達百分之260),接續貸予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由丙○○以交付現金與戊○○或不知情之庚○○、匯款至不知情之甲○○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還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另基於接續乘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丁○○需錢孔急之際,由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接續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一月為一期,每期5 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換算年息達百分之60),接續貸予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丁○○以匯款至不知情之甲○○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及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與證人丙○○及丁○○分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及預扣利息部分均不爭執,惟辯稱: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證人丙○○及丁○○還款時間很不一定,常常拖欠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證人2 人借款後還款時間很不一定,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均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與證人丙○○及丁○○分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及第174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丙○○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 年10月28日華羅存字第440 號函檢附之被告被告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 年10月30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丁○○女兒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及第85-1頁、第89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為證人丙○○、丁○○向被告戊○○所借款之實收金額無誤。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就證人丙○○部分係2 星期為1 期,每筆會先扣百分之1 作為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證人丁○○部分係1 月為1 期,每筆會先扣5 分作為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是可認就證人丙○○及丁○○借款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後之週年利率均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且被告戊○○亦坦承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5 頁)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以證人丙○○及丁○○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被告戊○○預先收取之利息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更超過前述利息。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查本件被告戊○○所收取之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而無法以合法信用貸款或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借款,此情亦為被告戊○○所明知,其既知證人丙○○及丁○○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顯高於法定利息之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及丁○○還款期間不定,預扣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間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新臺幣(下同)5 萬的話,先扣5 千的利息,這是2 個星期的利息(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等語,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定1 個月算1 次利息,5 分利,借的錢會先扣利息錢,我會請被告戊○○先扣1 個月的利息(見偵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70頁)等語,與被告戊○○坦承借款會預扣利息,扣10分利(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其中證人丁○○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採取對被告戊○○較有利之認定)等語相符;復參酌被告戊○○與證人丙○○及丁○○有多次借貸情形,然考量雙方認識時間及借貸資料,可認被告與證人2 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交情,倘證人丙○○及丁○○在借款之初未能依約還款,被告戊○○斷無繼續借款之可能,縱嗣後因證人多次借款而累積相當信賴,被告因而寬限證人2 人之還款期間,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與證人2 人於借款之初有約定還款日期之認定;又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還款期間很不一定,有時候很快就還,有時候會分期(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第177 頁)等語,然證人2 人是否如期還款應屬是否繼續衍生利息計算之問題,被告在借款之初已與證人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其預扣利息即屬重利取得,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解於其重利罪行。
4、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且其有附表一放貸重利借款予證人丙○○,亦有附表二放貸重利借款予證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又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貸與各筆金錢與證人丙○○及丁○○,就同一借款人而言,客觀上固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係被告戊○○對於同一被害人利用相同之需款孔急情狀,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而為,且據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向被告戊○○先後之借貸過程,均曾有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便再為借貸(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第175 頁至第177 頁),即其後之借貸實不無借新還舊之情,愈徵被告戊○○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之後各次貸款之本金、重利均合併收取,就同一被害人放貸並收取重利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第798 號、第104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故被告戊○○對證人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16次之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戊○○對證人陳玉容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18次之重利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至被告戊○○分別對證人丙○○及丁○○所犯之重利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正值壯年,應有相當能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反乘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所為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均屬不當;又被告戊○○坦承借款過程、利息計算,且本件被害人數僅2 位,並與被害人丙○○及丁○○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有心悔過,態度尚可,暨參以其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彩券行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戊○○所犯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就被告戊○○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戊○○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8 頁至第237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中使用與證人丙○○及丁○○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雖均為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用於與證人丙○○及丁○○聯繫重利借貸,然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甲○○與被告戊○○(此部分業於前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丙○○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戊○○於民國100 年7 月份某日至101 年8 月上旬某日止,以二星期為一期,每期10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 以一年52週計算,換算年息達百分之260),陸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嗣再由丙○○以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利息及本金,或由被告甲○○、庚○○親自收取,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庚○○、甲○○與被告戊○○(此部分業於前述)復趁丁○○需錢孔急之際,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庚○○於99年某月某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5 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換算年息達百分之60) ,陸續貸予丁○○20多萬元,嗣再由由丁○○以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利息及本金,或由被告庚○○親自收取,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戊○○於101 年7 月21日12時13分許,因丙○○未能如期繳交本息,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丙○○恫稱:「你要我的命,我絕對要你的命,我不會騙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重利罪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之故意以外,尚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若係單純的言語爭執,尚難論以刑法上之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涉犯上開共同重利犯行、被告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漢莉之證述、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款給證人丙○○及丁○○,也沒有向他們收過款,被告戊○○有請我跟證人丙○○收過1 次前,但我不知那是什麼錢(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戊○○20多年了,只是借帳戶給被告戊○○,因為被告戊○○說有人要匯錢進來還他,我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戊○○有請我向證人丙○○收過1 、2次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重利的錢(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共同重利部分
1、被告甲○○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借與被告戊○○以供證人丙○○及丁○○匯款,且證人丙○○及丁○○均曾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8 頁)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甲○○曾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告知被告戊○○,使被告戊○○可以該帳戶讓證人丙○○及丁○○以匯款方式還款。
2、然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戊○○向證人丙○○及丁○○所收之款項係屬重利,實屬有疑,蓋被告甲○○與被告戊○○認識20多年,且有姻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39 頁),應認兩人間之信賴及熟捻程度均與一般朋友有別,被告甲○○基此信賴及相交、相識多年之基礎上,將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戊○○,而信賴被告戊○○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亦未將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由被告戊○○使用,而有異於為獲取個人利益而租借或販賣帳戶與不相識或不熟他人之情形,即是否能以被告甲○○出借帳戶與被告戊○○收取證人丙○○與丁○○匯入之款項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匯入款項均屬重利款項,自有疑義;再參以被告甲○○與證人丙○○相識,且兩人間亦有債務關係一節,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6頁),因而被告戊○○委託認識證人丙○○之被告甲○○向證人丙○○收取款項,亦屬合理,且被告甲○○與證人丙○○有債務關係,應對證人丙○○之財務狀況不佳,常需周轉之情況有所瞭解,自不易對其所代收收取之款項起疑。
3、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除了證人丙○○外,還有證人丁○○會匯錢至其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5頁,被告甲○○所述為證人丁○○女兒之名字,因非本案證人且未成年,故本判決均隱其全名),此與本件查獲僅有證人丙○○及丁○○以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之方式還款與被告戊○○,而非有人數眾多之重利借款人致被告甲○○難以辨識,即依卷內證據並無特別可疑之情況,足以讓被告甲○○懷疑匯入之款項係重利犯罪所得;況本院細觀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戊○○於99年間至101 年出入境頻繁,復將之與證人丙○○及丁○○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之款項日期加以比對,雖證人丙○○及丁○○匯款之日期並非均在被告戊○○出境之時,然確實有部分匯款日期,係在被告戊○○出境之時,此觀諸證人丁○○於99年10月14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被告戊○○於99年10月12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證人丁○○於99年12月2 日匯款7,000 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被告戊○○於99年11月30日出境,同年12月3 日入境)、證人丁○○於100 年4 月9 日及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及28,5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被告戊○○於100 年4 月8 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證人丁○○於100 年5 月19日匯款23,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被告戊○○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等及證人丙○○於100 年5 月17日匯款58,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被告戊○○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等紀錄甚明,有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證人丁○○女兒郵局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及被告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比對,而可認被告甲○○所辯並非無稽。
4、綜上,本件證人丙○○及丁○○固有多次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且證人丙○○並有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甲○○之情形,然考量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戊○○間相識多年之信任關係、被告甲○○認識證人丙○○、被告戊○○確實出入境頻繁等情,被告甲○○基於信賴被告戊○○說詞及交情而借被告戊○○帳戶,尚屬合理,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重利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戊○○從事重利放貸,自不應僅以證人丙○○及丁○○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及次數多寡即驟然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戊○○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庚○○涉犯共同重利部分
1、被告庚○○坦承有幫被告戊○○在中山路郵局,向證人丙○○收過錢,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46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101 年7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0 頁至第179 頁及第230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6 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確實曾受被告戊○○所託,向證人丙○○於101 年7 月3 日在中山路郵局收款約11萬元。
2、惟依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雖可知被告戊○○叫被告庚○○去向證人丙○○收錢,然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所收款項為何,而僅提及應收金額為何,自無從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知悉該款項為重利款項;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戊○○間係陸陸續續的借貸關係,無法想起來被告庚○○來收的是哪筆款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等語,且參諸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丙○○之匯款紀錄複雜,而今距當次借款已逾2 年,難以期待被告戊○○或證人丙○○清楚回憶當時之借款情況亦屬當然,復依卷內筆錄及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庚○○係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哪次重利犯行;即依據卷內證據,本院無從得到被告庚○○主觀上知悉該欠款係重利貸款之確信,且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庚○○究係與被告戊○○共同成立哪次重利犯行,故就證人丙○○部分,無從以證人庚○○偶一代收款項即認定其涉犯共同重利犯行。
3、另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曾向被告庚○○借過錢,後來被告庚○○介紹被告戊○○給我認識,就改向被告戊○○借錢,被告庚○○好像有替被告戊○○向我收過,但沒有幾次(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警卷第243頁)等語,後證稱:被告庚○○有收過錢,但太久了,沒有辦法回答被告庚○○是收什麼人的錢,那段時候跟很多人借錢,真的沒辦法確定,4 年前迄今,在店面搬到和平路521 號後,沒有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其背面)等語,綜觀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丁○○曾向被告庚○○借錢,即無法排除證人丁○○將借貸對象、收款對象予以混淆,而應認其證稱被告庚○○有為被告戊○○收款之證詞可信度不高;復參諸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丁○○是匯款還錢,被告庚○○不會去收,被告庚○○確實不知道證人丁○○借錢的事(見本院卷第158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告庚○○雖認識,但無特殊需要維護被告庚○○之動機,其供述應為可信;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有向證人丁○○收款而參予共同重利犯行,僅有證人丁○○先後不一致之證述,本院無從排除證人丁○○有將其之前與被告庚○○之借貸關係混淆之情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庚○○有為被告戊○○向證人陳玉容收取重利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證人丁○○部分有何與被告戊○○共同重利之犯行。
(三)被告戊○○涉犯恐嚇罪部分
1、被告戊○○確實有餘101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對證人丙○○說:「你要我的命,我絕對要你的命,我不會騙你」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6 頁)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戊○○確實有對證人丙○○說過上揭通話內容無疑。
2、然遍查卷內證人丙○○對上揭通話內容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稱:「被告戊○○跟我討錢,我臨時無法湊出那麼多錢還他,被告戊○○在生氣,心裡有點不舒服」(見警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了很生氣,我知道他不是真意,是氣話」、「(被告戊○○)只是有時候說話會衝一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等語,顯見證人丙○○自警詢至本院作證(偵查中證人丙○○並未對上接通話內容表示意見),均僅表示聽到後,心裡有點不舒服、生氣,而從未表示因此而產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細譯上揭通話內容之前文後意,亦可知被告戊○○會說出「你要我的命,我絕對要你的命」,係因證人丙○○無法依約還錢之故,並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證人丙○○沒有還錢,我是拿家用借他,他沒有還錢,我無法生活,那些話是開玩笑的,他沒還錢,我也沒有對他怎樣(見本院卷239 頁及偵卷第47頁)等語,衡諸債權人討債未果時,常脫口情緒性或憤怒字眼均屬合理,即被告戊○○因家有需要卻無法順利取回欠款之盛怒下,夾帶情緒性的氣話,尚與常情相符,是不能僅因被告戊○○偶而出現之「我絕對要你的命」即遽認被告戊○○於通話時確有要證人丙○○性命之真意。
3、故本件證人丙○○從未證述因被告戊○○之通話內容而感到恐懼,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戊○○於通話時確實有恐嚇證人丙○○之真意,自無從以恐嚇罪相繩之。
六、綜上,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甲○○及庚○○與被告戊○○共同犯重利罪,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恐嚇證人丙○○之犯行,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甲○○、庚○○、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庚○○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就被告甲○○及庚○○被訴共同重利部分、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與證人丙○○之帳戶往來資料 ┌──┬─────┬──────┬─────┬────────┐ │編號│ 借款日期│借款後實收金│ 利息計算 │ 備 註 │ │ │ │額(新臺幣)│ │ │ ├──┼─────┼──────┼─────┼────────┤ │ 1 │100 年7 月│18,800 │每2 周為1 │被告戊○○從萬泰│ │ │6 日 │ │期,每期以│帳戶匯入證人邱福│ │ │ │ │借款金額之│亮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百分之十作│帳戶。 │ ├──┼─────┼──────┤為利息,且├────────┤ │ 2 │100 年7 月│35,400 │均於借款時│被告戊○○跨行匯│ │ │19日 │ │預扣利息,│入證人丙○○之華│ │ │ │ │即年息為百│南商業銀行帳戶。│ ├──┼─────┼──────┤分之二百六├────────┤ │ 3 │100 年9 月│45,000 │十。 │被告戊○○以萬泰│ │ │15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之台新│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4 │100 年9 月│43,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3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之台新│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5 │100 年9 月│30,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9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6 │100 年10月│26,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7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7 │100 年10月│40,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17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8 │100 年11月│9,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4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9 │100 年12月│96,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0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0 │100 年12月│27,6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9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1 │101 年1 月│34,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4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2 │101 年1 月│46,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17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3 │101 年3 月│27,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6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4 │101 年3 月│15,000(7,00│ │被告戊○○以萬泰│ │ │21日 │0 及8,000 各│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1 筆)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5 │101 年6 月│70,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5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16 │101 年7 月│30,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12日 │ │ │商業銀行帳戶匯入│ │ │ │ │ │證人丙○○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附表二:被告戊○○與證人丁○○間之帳戶往來資料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後實收金│利息計算 │備 註 │ │ │ │額 │ │ │ ├──┼─────┼──────┼─────┼────────┤ │1 │99年10月5 │ 45,000 │1 月為1 期│被告戊○○跨行匯│ │ │日 │ │,每期於借│入證人丁○○女兒│ │ │ │ │貸時預扣5 │之郵局帳戶 │ ├──┼─────┼──────┤分之利息,├────────┤ │2 │99年11月3 │ 45,000 │即年息為百│被告戊○○跨行匯│ │ │日 │ │分之六十。│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3 │100 年3 月│ 27,000 │ │被告戊○○跨行匯│ │ │7 日 │ │ │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4 │100 年3 月│ 27,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1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5 │100 年4 月│ 18,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15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6 │100 年5 月│ 45,000 │ │被告戊○○跨行匯│ │ │10日 │ │ │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7 │100 年6 月│ 54,000 │ │被告戊○○跨行匯│ │ │15日 │ │ │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8 │100 年8 月│ 45,000 │ │被告戊○○跨行匯│ │ │10日 │ │ │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9 │100 年9 月│ 54,000 │ │被告戊○○跨行匯│ │ │26日 │ │ │入證人丁○○女兒│ │ │ │ │ │之郵局帳戶 │ ├──┼─────┼──────┤ ├────────┤ │10 │100 年11月│ 27,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7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1 │100 年12月│ 45,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2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2 │101 年1 月│ 63,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5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3 │101 年1 月│ 31,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31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4 │101 年2 月│ 42,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8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5 │101 年3 月│ 45,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7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6 │101 年4 月│ 31,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5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7 │101 年5 月│ 63,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21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 ├────────┤ │18 │101 年7 月│ 20,000 │ │被告戊○○以萬泰│ │ │9 日 │ │ │商業銀行帳戶跨行│ │ │ │ │ │匯入證人丁○○女│ │ │ │ │ │兒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