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松
- 被告
- 黃世雄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303、304號、103年度偵字第1737、2347、2480、2481、2524、
2923、33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清松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玖伍公克、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黃世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陳清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及扣得物品,而悉上情。
(二)與黃世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二所示查獲經過及扣得物品,而悉上情。
(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三所示查獲經過及扣得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孔嘉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清松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清松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陳清松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月眉剪、扳手(長約15公分),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而該月眉剪足以剪斷電纜線、該扳手亦可鬆脫車輛前後車牌,已徵具有殺傷力,並與常情無違,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世雄拉壞窗戶再攀入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黃世雄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松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黃世雄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清松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清松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世雄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清松上開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黃世雄上開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陳清松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肥肥」,然始終無法述明「肥肥」之真實性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無從因而查獲「阿弟」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清松於前揭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歷經近14年,尤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徵其自我克制之意志薄弱,且漠視法規禁令;復衡酌被告2人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行竊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咸應譴責非難,而攜帶兇器行竊部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已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侵入住宅行竊併已損及他人居住安寧、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贓物已物歸原主(如附表二編號2、3、8、附表三)、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清松係國中畢業及被告黃世雄為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陳清松前係從事若電工程、怖線代工且月入約3萬元及尚須扶養老母、被告黃世雄前係從事駕駛菜車且月入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松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黃世雄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1395公克、0.0034公克),係員警徵得被告陳清松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34、35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2人作案所使用之月眉剪、扳手,固為被告陳清松所有,惟已丟棄而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施用方式│查獲經過及扣│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得物品 │所憑證據 │法條│事由│ │
├─┼───┼────┼──────┼──────┼──┼──┼────┤
│1 │102年 │將甲基安│於有偵查犯罪│被告陳清松於│毒品│刑法│陳清松犯│
│ │12月28│非他命置│職權之公務員│警詢、偵訊、│危害│第62│施用第二│
│ │日凌晨│入玻璃球│發覺其左列犯│本院行準備程│防制│條前│級毒品罪│
│ │2時許 │內燒烤而│行前,在102 │序及審理時之│條例│段 │,累犯,│
│ │、國道│吸食煙霧│年12月29日下│自白;勘察採│第10│ │處有期徒│
│ │3號高 │。 │午4時55分許 │證同意書、偵│條第│ │刑參月,│
│ │速公路│ │之警詢時,自│辦毒品案件涉│2項 │ │如易科罰│
│ │安坑交│ │首犯罪,復經│嫌人尿液檢體│ │ │金,以新│
│ │流道附│ │警於同日下午│採集送驗記錄│ │ │臺幣壹仟│
│ │近。 │ │5時3分許徵其│表、慈濟大學│ │ │元折算一│
│ │ │ │同意採尿送驗│濫用藥物檢驗│ │ │日。 │
│ │ │ │,結果呈甲基│中心103年1月│ │ │ │
│ │ │ │安非他命類陽│16日慈大藥字│ │ │ │
│ │ │ │性反應,而悉│第000000000 │ │ │ │
│ │ │ │上情。 │號函附檢驗總│ │ │ │
│ │ │ │ │表各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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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將甲基安│經警於103年1│被告陳清松於│毒品│刑法│陳清松犯│
│ │月8日 │非他命置│月10日9時許 │警詢、偵訊、│危害│第62│施用第二│
│ │晚間11│入玻璃球│,持票搜索黃│本院行準備程│防制│條前│級毒品罪│
│ │時許、│內燒烤而│世雄左列住處│序及審理時之│條例│段 │,累犯,│
│ │花蓮縣│吸食煙霧│時,另得陳清│自白;偵辦毒│第10│ │處有期徒│
│ │壽豐鄉│。 │松同意,對其│品案件涉嫌人│條第│ │刑參月,│
│ │仁愛街│ │所住上址3樓 │尿液檢體採集│2項 │ │如易科罰│
│ │60巷14│ │房間內搜索,│送驗記錄表、│ │ │金,以新│
│ │號黃世│ │當場扣得其所│慈濟大學濫用│ │ │臺幣壹仟│
│ │雄住處│ │有之甲基安非│藥物檢驗中心│ │ │元折算一│
│ │之3樓 │ │他命2小包(含│103年1月29日│ │ │日。 │
│ │房間內│ │標籤毛重分別│慈大藥字第 │ │ │ │
│ │。 │ │為0.4305公克│000000000號 │ │ │ │
│ │ │ │、0.2362公克│函附檢驗總表│ │ │ │
│ │ │ │),陳清松於 │、本院搜索票│ │ │ │
│ │ │ │有偵查犯罪職│、自願受搜索│ │ │ │
│ │ │ │權之公務員發│同意書、搜索│ │ │ │
│ │ │ │覺其左列犯行│扣押筆錄、扣│ │ │ │
│ │ │ │前,在103年1│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月10日下午2 │、慈濟大學濫│ │ │ │
│ │ │ │時20分許之警│用藥物檢驗中│ │ │ │
│ │ │ │詢時,自首犯│心103年1月24│ │ │ │
│ │ │ │罪,復經警於│日慈大藥字第│ │ │ │
│ │ │ │同日下午1時 │000000000號 │ │ │ │
│ │ │ │許徵其同意採│函附鑑定書各│ │ │ │
│ │ │ │尿送驗,結果│1份、搜索現 │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場及扣案物品│ │ │ │
│ │ │ │命類陽性反應│照片共8張。 │ │ │ │
│ │ │ │,而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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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及扣│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減刑│主文 │
│號│地點 │所竊財物 │得物品 │所憑證據 │法條│事由│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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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 │黃世雄駕駛│嗣張滿清報警│被告陳清松及│刑法│均無│陳清松共│
│ │12月30│車牌號碼 │處理,經警調│黃世雄分別於│第 │ │同犯侵入│
│ │日下午│DS-6493號 │閱案發現場附│警詢、偵訊、│321 │ │住宅竊盜│
│ │2時34 │自小客貨車│近路口監視器│本院行準備程│條第│ │罪,累犯│
│ │分許、│,搭載陳清│錄影畫面,發│序及審理時之│1項 │ │,處有期│
│ │張滿清│松至左址住│現左列車輛,│自白;被害人│第1 │ │徒刑玖月│
│ │位於花│宅前,由陳│循線而查悉左│張滿清於警詢│款 │ │。 │
│ │蓮縣鳳│清松下車,│情。 │中之指述;車│ │ │黃世雄共│
│ │林鎮長│徒手拉開該│ │輛詳細資料報│ │ │同犯侵入│
│ │德街8 │住宅未上鎖│ │表1份、案發 │ │ │住宅竊盜│
│ │號之住│之鐵門後而│ │現場附近路口│ │ │罪,處有│
│ │宅。 │侵入,竊得│ │之監視器錄影│ │ │期徒刑捌│
│ │ │張滿清所有│ │光碟1片、失 │ │ │月。 │
│ │ │之檜木樹頭│ │竊現場及監視│ │ │ │
│ │ │雕刻藝品1 │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座,得手後│ │相片共10張。│ │ │ │
│ │ │,隨即由黃│ │ │ │ │ │
│ │ │世雄接應離│ │ │ │ │ │
│ │ │去,再變賣│ │ │ │ │ │
│ │ │予不詳姓名│ │ │ │ │ │
│ │ │、年籍之男│ │ │ │ │ │
│ │ │子,得款 │ │ │ │ │ │
│ │ │8,000元。 │ │ │ │ │ │
├─┼───┼─────┼──────┼──────┼──┼──┼────┤
│2 │103年1│陳清松、黃│嗣瑞穗鄉公所│被告陳清松、│刑法│均無│陳清松共│
│ │月4日 │世雄一同自│清潔隊衛生掩│黃世雄分別於│第 │ │同犯竊盜│
│ │凌晨3 │左址辦公室│埋場辦公室管│偵訊、本院行│320 │ │罪,累犯│
│ │時許、│未上鎖之鐵│理員李慶宗報│準備程序及審│條第│ │,處有期│
│ │花蓮縣│門進入後,│警處理,經警│理時之自白;│1項 │ │徒刑肆月│
│ │瑞穗鄉│徒手竊取鍊│於103年1月10│證人李慶宗、│ │ │,如易科│
│ │中正北│鋸3臺、監 │日9時許,持 │王介信、彭瑞│ │ │罰金,以│
│ │路2段 │視器主機及│票搜索黃世雄│榮分別於警中│ │ │新臺幣壹│
│ │49號( │LED螢幕各1│位於花蓮縣壽│之證述;花蓮│ │ │仟元折算│
│ │瑞穗鄉│臺,得手後│豐鄉仁愛街60│縣警察局鳳林│ │ │壹日。 │
│ │公所清│離去。 │巷14號住處時│分局瑞穗分駐│ │ │黃世雄共│
│ │潔隊衛│ │,另得陳清松│所發生竊盜案│ │ │同犯竊盜│
│ │生掩埋│ │同意,對其所│件紀錄表、本│ │ │罪,處有│
│ │場辦公│ │住上址租屋處│院搜索票、自│ │ │期徒刑參│
│ │室)。 │ │之3樓房間搜 │願受搜索同意│ │ │月,如易│
│ │ │ │索,當場扣得│書、搜索扣押│ │ │科罰金,│
│ │ │ │左列失竊物品│筆錄、扣押物│ │ │以新臺幣│
│ │ │ │,而悉上情。│品目錄表、贓│ │ │壹仟元折│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算壹日。│
│ │ │ │ │各1份及失竊 │ │ │ │
│ │ │ │ │現場照片共12│ │ │ │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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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黃世雄徒手│嗣經警於103 │被告陳清松、│刑法│刑法│陳清松共│
│ │月6日 │以蠻力拉扯│年1月10日9時│黃世雄分別於│第 │第62│同犯毀越│
│ │凌晨時│毀壞左址工│許,持票搜索│警詢、偵訊、│321 │條前│安全設備│
│ │分、花│廠已上鎖之│黃世雄位於花│本院行準備程│條第│段( │竊盜罪,│
│ │蓮縣吉│窗戶,再踰│蓮縣壽豐鄉仁│序及審理時之│1項 │僅被│累犯,處│
│ │安鄉南│越該窗戶進│愛街60巷14號│自白;被害人│第2 │告黃│有期徒刑│
│ │海十三│入工廠內,│住處時,另得│洄瀾燭光有限│款 │世雄│捌月。 │
│ │街1號 │徒手竊得洄│陳清松同意,│公司負責人陳│ │適用│黃世雄共│
│ │之洄瀾│瀾燭光有限│對其所住上址│春賢於警詢中│ │) │同犯毀越│
│ │燭光有│公司所有之│3樓房間搜索 │之指述;本院│ │ │安全設備│
│ │限公司│清華同方牌│,當場扣得左│搜索票、自願│ │ │竊盜罪,│
│ │工廠。│、型號鋒瑞│列失竊物品,│受搜索同意書│ │ │處有期徒│
│ │ │K410C之筆 │黃世雄於有偵│、搜索扣押筆│ │ │刑柒月。│
│ │ │記型電腦1 │查犯罪職權之│錄、扣押物品│ │ │ │
│ │ │臺,得手後│公務員發覺其│目錄表、贓物│ │ │ │
│ │ │,與在旁把│左列犯行前,│認領保管單各│ │ │ │
│ │ │風之陳清松│在103年3月20│1份及失竊現 │ │ │ │
│ │ │一同離去。│日下午1時50 │場照片2張。 │ │ │ │
│ │ │ │分許之警詢時│ │ │ │ │
│ │ │ │,自首犯罪,│ │ │ │ │
│ │ │ │再經警通知洄│ │ │ │ │
│ │ │ │瀾燭光有限公│ │ │ │ │
│ │ │ │司負責人陳春│ │ │ │ │
│ │ │ │賢前來認領贓│ │ │ │ │
│ │ │ │物,而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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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陳清松持其│嗣黃世雄於有│被告陳清松、│刑法│刑法│陳清松共│
│ │月6日 │所有客觀上│偵查犯罪職權│黃世雄分別於│第 │第62│同犯攜帶│
│ │凌晨1 │對人之生命│之公務員發覺│警詢、偵訊、│321 │條前│兇器竊盜│
│ │時30分│身體具殺傷│其左列犯行前│本院行準備程│條第│段( │罪,累犯│
│ │許、花│力而足供兇│,在103年1月│序及審理時之│1項 │僅被│,處有期│
│ │蓮縣光│器使用之月│20日晚間11時│自白;證人即│第3 │告黃│徒刑拾月│
│ │復鄉大│眉剪,剪斷│30分許之警詢│告訴人臺灣電│款 │世雄│。 │
│ │興村大│臺灣電力股│時,自首犯罪│力股份有限公│ │適用│黃世雄共│
│ │興橋底│份有限公司│,再經警通知│司光復服務所│ │) │同犯攜帶│
│ │。 │所有左列處│臺灣電力股份│所長孔嘉騁於│ │ │兇器竊盜│
│ │ │所之電纜線│有限公司光復│警詢中之指述│ │ │罪,處有│
│ │ │,並與黃世│服務所所長孔│;花蓮區營業│ │ │期徒刑捌│
│ │ │雄一同拉出│嘉騁前來說明│處光復服務所│ │ │月。 │
│ │ │剪斷之電纜│,而悉上情。│電力線路失竊│ │ │ │
│ │ │線,竊取2 │ │現場調查表、│ │ │ │
│ │ │條長共約 │ │車行紀錄查詢│ │ │ │
│ │ │300多公尺 │ │結果、電訊( │ │ │ │
│ │ │之電纜線,│ │力)線路失竊 │ │ │ │
│ │ │得手後離去│ │現場調查報告│ │ │ │
│ │ │,並變賣予│ │一覽表各1份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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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陳清松、黃│嗣邱俊諭報警│被告陳清松、│刑法│均無│陳清松共│
│ │月6日 │世雄一同以│處理,經警於│黃世雄分別於│第 │ │同犯攜帶│
│ │凌晨3 │陳清松所有│受理編號6案 │警詢、偵訊、│321 │ │兇器竊盜│
│ │時36分│客觀上對人│件時,調閱現│本院行準備程│條第│ │罪,累犯│
│ │許、花│之生命身體│場附近路口監│序及審理時之│1項 │ │,處有期│
│ │蓮縣花│具殺傷力而│視器錄影畫面│自白;被害人│第3 │ │徒刑捌月│
│ │蓮市南│足供兇器使│,發現陳清松│邱俊諭於警詢│款 │ │。 │
│ │京街91│用之長約15│所有之車輛( │中之指述;員│ │ │黃世雄共│
│ │號前。│公分之扳手│原懸掛車牌號│警偵查報告書│ │ │同犯攜帶│
│ │ │,鬆脫並竊│碼DS-6493號)│、103年1月6 │ │ │兇器竊盜│
│ │ │取邱俊諭所│,循線而查悉│日陳清松竊盜│ │ │罪,處有│
│ │ │有停放在左│左情。 │案監視器調閱│ │ │期徒刑柒│
│ │ │列處所之車│ │路線圖、花蓮│ │ │月。 │
│ │ │牌號碼 │ │縣警察局車輛│ │ │ │
│ │ │U9-2756號 │ │協尋電腦輸入│ │ │ │
│ │ │自小客車之│ │單、失車案件│ │ │ │
│ │ │前後車牌2 │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面,得手後│ │畫面報表、車│ │ │ │
│ │ │離去。 │ │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各1份、監 │ │ │ │
│ │ │ │ │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1片、現場附 │ │ │ │
│ │ │ │ │近路口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15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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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黃世雄以手│嗣徐源興報警│被告陳清松、│刑法│均無│陳清松共│
│ │月6日 │拉開左列住│處理,經警調│黃世雄分別於│第 │ │同犯侵入│
│ │凌晨3 │宅未上鎖之│閱現場附近路│警詢(僅被告 │321 │ │住宅竊盜│
│ │時52分│木門,侵入│口監視器錄影│陳清松)、偵 │條第│ │罪,累犯│
│ │許、徐│住宅後,徒│畫面,發現陳│訊、本院行準│1項 │ │,處有期│
│ │源興位│手竊取徐源│清松所有之車│備程序及審理│第1 │ │徒刑玖月│
│ │於花蓮│興所有長40│輛(原懸掛車 │時之自白;員│款 │ │。 │
│ │縣花蓮│公分、高25│牌號碼 │警偵查報告書│ │ │黃世雄共│
│ │市榮正│公分之台灣│DS-6493號),│、103年1月6 │ │ │同犯侵入│
│ │街33號│扁柏聚寶盆│循線而查悉左│日陳清松竊盜│ │ │住宅竊盜│
│ │之住宅│1個,得手 │情。 │案監視器調閱│ │ │罪,處有│
│ │。 │後,與在旁│ │路線圖、花蓮│ │ │期徒刑捌│
│ │ │把風之陳清│ │縣警察局車輛│ │ │月。 │
│ │ │松一同離去│ │協尋電腦輸入│ │ │ │
│ │ │,並變賣予│ │單、失車案件│ │ │ │
│ │ │姓名、年籍│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均不詳之人│ │畫面報表、車│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各1份、監 │ │ │ │
│ │ │ │ │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1片、現場附 │ │ │ │
│ │ │ │ │近路口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15張、失│ │ │ │
│ │ │ │ │竊現場照片4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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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陳清松、黃│嗣陳清松於有│被告陳清松、│刑法│刑法│陳清松共│
│ │月8日 │世雄共同持│偵查犯罪職權│黃世雄分別於│第 │第62│同犯攜帶│
│ │凌晨1 │瓦斯噴燈,│之公務員發覺│警詢、偵訊、│321 │條前│兇器竊盜│
│ │時30分│將左列處橋│其左列犯行前│本院行準備程│條第│段( │罪,累犯│
│ │許、花│下所包覆電│,在103年1月│序及審理時之│1項 │僅被│,處有期│
│ │蓮縣光│纜線之塑膠│15日下午3時 │自白;證人即│第3 │告陳│徒刑捌月│
│ │復鄉大│管路燒燬後│37分許之警詢│臺灣電力股份│款 │清松│。 │
│ │全橋西│,再持陳清│時,自首犯罪│有限公司光復│ │適用│黃世雄共│
│ │端處橋│松所有客觀│,再經警通知│服務所所長孔│ │) │同犯攜帶│
│ │底。 │上對人之生│臺灣電力股份│嘉騁於警詢中│ │ │兇器竊盜│
│ │ │命身體具殺│有限公司光復│之指述;花蓮│ │ │罪,處有│
│ │ │傷力而足供│服務所所長孔│區營業處光復│ │ │期徒刑捌│
│ │ │兇器使用之│嘉騁前來說明│服務所電力線│ │ │月。 │
│ │ │月眉剪,剪│,而悉上情。│路失竊現場調│ │ │ │
│ │ │斷電纜線後│ │查表各1份及 │ │ │ │
│ │ │,與黃世雄│ │失竊現場照片│ │ │ │
│ │ │一同拉出電│ │16張。 │ │ │ │
│ │ │纜線,而竊│ │ │ │ │ │
│ │ │取重約50至│ │ │ │ │ │
│ │ │60公斤之電│ │ │ │ │ │
│ │ │纜線,`得 │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並賣予資源│ │ │ │ │ │
│ │ │回收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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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陳清松、黃│嗣經警於103 │被告陳清松、│刑法│刑法│陳清松共│
│ │月9日 │世雄共同徒│年1月10日9時│黃世雄分別於│第 │第62│同犯竊盜│
│ │凌晨2 │手竊取工信│許,持票搜索│警詢、偵訊、│320 │條前│罪,累犯│
│ │時許、│工程股份有│黃世雄位於花│本院行準備程│條第│段( │,處有期│
│ │宜蘭縣│限公司所有│蓮縣壽豐鄉仁│序及審理時之│1項 │僅被│徒刑肆月│
│ │南澳鄉│位於左列處│愛街60巷14號│自白;被害人│ │告陳│,如易科│
│ │臺九線│所開山機旁│住處時,另得│工信工程股份│ │清松│罰金,以│
│ │南澳段│已裁斷長約│陳清松同意,│有限公司南澳│ │適用│新臺幣壹│
│ │蘇花改│8至10公尺 │對其所住上址│施工所材料組│ │) │仟元折算│
│ │工程觀│之電纜線,│租屋處之3樓 │組長林博文於│ │ │壹日。 │
│ │音隧道│得手後離去│房間搜索,當│警詢中之證述│ │ │黃世雄共│
│ │內。 │。 │場扣得左列失│;本院搜索票│ │ │同犯竊盜│
│ │ │ │竊物品,陳清│、自願受搜索│ │ │罪,處有│
│ │ │ │松於有偵查犯│同意書、搜索│ │ │期徒刑肆│
│ │ │ │罪職權之公務│扣押筆錄、扣│ │ │月,如易│
│ │ │ │員發覺其左列│押物品目錄表│ │ │科罰金,│
│ │ │ │犯行前,在 │、贓物認領保│ │ │以新臺幣│
│ │ │ │103年1月11日│管單個1份及 │ │ │壹仟元折│
│ │ │ │下午1時許之 │失竊現場照片│ │ │算壹日。│
│ │ │ │警詢時,自首│4張。 │ │ │ │
│ │ │ │犯罪,再經警│ │ │ │ │
│ │ │ │通知工信工程│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南澳施工所材│ │ │ │ │
│ │ │ │料組組長林博│ │ │ │ │
│ │ │ │文前來認領贓│ │ │ │ │
│ │ │ │物,而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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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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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及扣│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減刑│主文 │
│號│地點 │所竊財物 │得物品 │所憑證據 │法條│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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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徒手竊取呂│嗣經警於103 │被告陳清松於│刑法│刑法│陳清松犯│
│ │月10日│進華所有長│年1月10日9時│警詢、偵訊、│第 │第62│竊盜罪,│
│ │凌晨2 │約250公尺 │許,持票搜索│本院行準備程│320 │條前│累犯,處│
│ │時許、│之裸銅線1 │黃世雄位於花│序及審理時之│條第│段 │有期徒刑│
│ │花蓮縣│綑,得手後│蓮縣壽豐鄉仁│自白;被害人│1項 │ │肆月,如│
│ │光復鄉│離去。 │愛街60巷14號│呂進華於警詢│ │ │易科罰金│
│ │臺九線│ │住處時,當場│中之指述;本│ │ │,以新臺│
│ │249.2 │ │扣得左列失竊│院搜索票、搜│ │ │幣壹仟元│
│ │公里處│ │物品,陳清松│索扣押筆錄、│ │ │折算壹日│
│ │旁之工│ │於有偵查犯罪│扣押物品目錄│ │ │。 │
│ │地內。│ │職權之公務員│表、贓物認領│ │ │ │
│ │ │ │發覺其左列犯│領據各1份及 │ │ │ │
│ │ │ │行前,在103 │失竊物品及被│ │ │ │
│ │ │ │年11月11日下│告指認現場照│ │ │ │
│ │ │ │午1時許之警 │片共5張。 │ │ │ │
│ │ │ │詢時,自首犯│ │ │ │ │
│ │ │ │罪,再經警通│ │ │ │ │
│ │ │ │知呂進華前來│ │ │ │ │
│ │ │ │認領贓物,而│ │ │ │ │
│ │ │ │悉上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