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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之
被告
胡國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1、18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國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案件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件二),前揭案件一至二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立之不知悔改,與胡國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至9月間某日1時許,由林立之駕車搭載胡國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台泥和平分公司和平廠,一同攀爬踰越鐵網圍籬進入該廠區後,胡國祥返回車上把風,推由林立之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辦公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腦主機、螢幕、碎石機各1 臺,得手後合力將上開贓物搬運上車,旋即駛離現場,並將贓物變賣後得款朋分用罄。嗣胡國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胡國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1時至2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三棧橋旁卡拉OK店,見該卡拉OK店無人在內,竟萌貪念,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卡拉OK店之鐵皮與木板牆壁接合處之鐵絲(未達毀壞之程度),再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插入接合處,產生縫隙,自該縫隙進入卡拉OK店內,竊取游毓華放置在櫃臺抽屜之10元硬幣數枚,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胡國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立之、胡國祥(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權耀、游毓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破壞剪、拔釘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台泥和平分公司和平廠之鐵網圍籬、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2 人從該鐵網圍籬踰越入內行竊,推由被告林立之自窗戶進入辦公室,使鐵網圍籬、窗戶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國祥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相互間,就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國祥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立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胡國祥於事實欄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被告林立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胡國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國祥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胡國祥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拔釘器,被告胡國祥陳稱均已丟棄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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