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賢
楊鈞緯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鈞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家賢、楊鈞緯、楊正和(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ꆼ第8行至第9行所載「嗣徐瑞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音箱1 台。」,更正為「嗣楊鈞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家賢、楊正和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徐瑞謙遭竊地點雖有監視錄影設備,但因主機遭竊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告楊鈞緯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龔家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鈞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楊正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3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鈞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 人作案用之遙控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龔家賢
楊鈞緯
楊正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
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
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正和於 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第17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4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 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龔家賢及楊正和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楊鈞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以上,先由龔家賢於
102年 10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晚上,趁徐瑞謙所經營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越光仙子卡拉OK店」無人看管
之際,以自備之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使楊鈞緯與楊正
和進入該處,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液晶電視 5台、
擴大器 3台及音箱3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則由其3人平
分花用。嗣徐瑞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前揭音箱1台。
三、案經徐瑞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家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龔家賢固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楊鈞緯及楊正│
│ │ │和共同竊取電視 5台,惟矢│
│ │ │口否認其有以遙控器打開鐵│
│ │ │捲門、竊取擴大器及音箱等│
│ │ │事實。 │
├──┼───────────┼────────────┤
│ 2 │被告楊鈞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鈞緯坦承有於上開時│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正和│
│ │ │共同竊取電視5台、擴大器3│
│ │ │台及音箱3台之事實不諱。 │
├──┼───────────┼────────────┤
│ 3 │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正和固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自白及經具結之證述│時、地與被告龔家賢及楊鈞│
│ │ │緯共同竊取電視 5台,惟矢│
│ │ │口否認其有竊取擴大器及音│
│ │ │箱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謙於警│其置放於上開卡拉OK店內之│
│ │詢時之證述 │液晶電視5台、擴大器3台及│
│ │ │音箱 3台等物,於前揭時間│
│ │ │遭竊之事實。 │
├──┼───────────┼────────────┤
│ 5 │證人王俊于及徐欽華於警│佐證上開失竊物品原係置放│
│ │詢時之證述 │於告訴人前揭卡拉OK店內之│
│ │ │事實。 │
├──┼───────────┼────────────┤
│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龔家賢、楊鈞緯及楊正和等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3人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龔家賢與楊正和 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