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90、285、469號、易字第162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均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8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2月15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第77號等 │第77號等 │1198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4月6日 │101年4月6日 │101年7月26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8月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867號 │867號 │1675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6日 │101年3月14日為花蓮地檢│101年3月3日 │ │ │ │署觀護人室派員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第156、157號等 │第156、157號等 │第238、277、278號等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8月20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1831號 │1831號 │1923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9日10時8分許採│101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分許 │ │ │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第238、277、278號等 │第238、277、278號等 │1814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實├───┼───────────┼───────────┼───────────┤ │審│判決日│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0日 │103年2月25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決├───┼───────────┼───────────┼───────────┤ │ │判決確│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103年3月18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923號 │1923號 │812號 │ │ ├───────────┴───────────┼───────────┤ │ │編號1至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徒刑10月。 │ └─────┴───────────────────────┴───────────┘ ┌─────┬───────────┬───────────┬───────────┐ │編 號│ 10 │ │ │ ├─────┼───────────┼───────────┼───────────┤ │罪 名│藥事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機關年度│1814號 │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2月25日 │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 │ │決├───┼───────────┼───────────┼───────────┤ │ │判決確│103年3月18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 │812號 │ │ │ │ ├───────────┤ │ │ │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