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晨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彈頭拾參顆、彈殼拾伍顆、鑽頭肆支、喜得釘陸個、金屬底火壹包、紙底火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邱宇晨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92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93年度訴字第57號、93年度訴字第84號、94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1 年、2 月、3 年6 月、4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1 年、2 月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餘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該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101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邱宇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正華騎車機車搭載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與華廈街交岔路口處,持取自鄭曉如(涉嫌竊盜部分尚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暫不論認為共犯,詳後述)之汽車鑰匙,以之開啟發動黃昞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旋即駕駛離去。
三、邱宇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3 年4 月中旬起,先後分別使用網路購得含彈匣1 個之槍枝1 支、槍管、子彈、彈頭等物;在海星中學附近販售空氣槍之店家購得撞針、彈頭等物;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某店,購得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火藥等物;在花蓮縣自強夜市附近五金行,購買鑽頭,並透過網路查詢製造槍枝、子彈之方式,即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住處,以電鑽、底火、喜得釘等工具,將購得之上開槍枝打通,並換裝槍管,加裝購入之撞針,組合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以電鑽將子彈打通並裝置火藥及底火,組合製造為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成功【餘3 顆子彈係製作完成,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尚未製作完成(亦即欠缺底火)之子彈2 顆,為製造未遂】,無故持有之。嗣因其將竊得上開贓車改懸掛向友人借得之號碼7102-TF 之車牌,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 號慈濟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場,為警發覺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予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 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 包、紙底火1 包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晨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昞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期間,分別持有該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改造行為,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然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個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以及製作完成,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暨尚未製作完成(亦即欠缺底火)之子彈2 顆,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接續製造子彈7 顆,著手於製造行為,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2 顆尚未製造完成,均屬未遂犯,然既有製造2 顆已具殺傷力,仍應認已達製造子彈既遂之階段。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因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難以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所犯竊盜罪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製造子彈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有上開扣案製造未遂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鑑定書在卷可憑,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構成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詳起訴書第3 頁對於報告意旨之指駁),然漏未斟酌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製造子彈未遂之犯罪,詳前述,容有未當,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雖稱竊取汽車所用鑰匙係鄭曉如交付,然檢察官分案偵查中,且鄭曉如尚未到案,即此部分僅被告片面供述,且被告關於鑰匙究竟係鄭曉如交付,亦或係其見車窗未關妥,乃自行取自置物箱等節之供詞,前後實有不一,被害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亦與被告表示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人有異,故俱難僅憑其等陳述,於鄭曉如未到案前,便率為不利其之認定,即依卷內現存證據,暫不宜驟認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與之共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不因其後是否接續執行其他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均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其係因出於個人興趣及防身用途,乃製造槍彈,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上情,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坦承犯行、槍枝是否做非法用途等情節,當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參之據被告所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曾因製造槍枝未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103 年3 月間,為警查扣槍枝、製造槍彈所用器具及改造子彈後之半成品等物,其後竟仍陸續購置製造槍彈所用器具,乃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更曾持槍涉及傷害案件,尚曾持槍朝他人駕駛之車輛擊發,顯非單純防身,而屬主動尋釁,愈徵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法律之規定,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曾因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如前述,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甚為可議,尤其在為警查獲製造槍彈工具後,仍不知警惕自重,再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亦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槍彈之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各該犯罪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製造槍枝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改製而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所犯製造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為被告所有,係其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雖不具殺傷力,而欠缺子彈之功能,然已具子彈之外型,有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扣案之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 支、喜得釘6 個、金屬底火1 包、紙底火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製造槍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製造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係以試射方式鑑定,現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