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惠珺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2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惠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立法目的雖均在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但從名譽內涵之類型以觀,實應審酌時代脈動下之社會結構變化,現今社會結構已然從早期共同體之階級社會變遷為大眾社會,而至資訊社會,今日之資訊社會,新聞、出版之普及,且網際網路之發達,大量、多樣化之資訊廣泛地流通、充斥於社會之中,「資訊」儼然成為生活環境中無法分割之一部分,而當代社會中,人性尊嚴應該是被當代社會所承認之狀態,而「社會所承認之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之社會評價」同樣地均為社會性事實,是兩者雖均是作為社會性事實之「社會性名譽」,但公然侮辱與誹謗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是以,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平川宗信,「名譽毀損罪和表現的自由」(中譯),頁178,有斐閣,2000年8月10日;平川宗信,「憲法的刑法學之展開」(中譯),頁271,有斐閣,2014年12月20日初版1刷)。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以「朱團團」暱稱張貼文章:「車子第三責任險跟強制險,車主都給你們了,還敢跟我要求一百多萬…我沒有在怕你們這種詐欺集團…你爸娶的老婆愛錢,生下你們這些兒子詐騙集團,…剩下的就是看你們這些人渣的報應」等語,業經被告自承乃不實之內容如前述,從語意脈絡上以觀,被告所指摘之意已事涉指摘具體事實,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其指摘之事實資訊為虛妄不實,被告以上開文字脈絡散佈虛偽之資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會造成社會系統內透過社群網站得知該虛偽資訊之一般人,對告訴人個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致人受傷,行為已屬可議,復因此過失傷害與告訴人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自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所為更屬不當,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乃因出於對於告訴人之誤解,目前擔任瓦斯罐裝人員,一個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一人尚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5歲、4歲)(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玉霞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三日止,按│
│ 月於每月三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有一期未│
│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玉霞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
│ 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朱惠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珺於民國103年8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紫琳,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海岸路51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前方有行人林連慶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海
岸路513號對面某處橫越海岸路,欲往海岸路517號林連慶住
處,待朱惠珺見林連慶時,已煞停不及,撞及林連慶之身體
,致林連慶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及
脛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雖經
治療,因該等傷勢,致其右股骨頸骨骨折術後血腫、及半人
工髖關節脫臼、右橈骨骨折術後感染不癒合等傷害;而林惠
珺、廖紫琳人車倒地,並因此均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朱惠珺與林連慶之妻曾玉霞及其
家屬,就上開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因雙方對於
損害賠償金額意見無法一致,朱惠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年8月間某日調解不成立後,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登錄FACEBOOK社群網站,以「朱團團」之暱稱,張貼
「車子第三責任險跟強制險,車主都給你們了,還敢跟我要
求一百多萬,我是撞死你爸嗎?慰問金還敢要求二十萬元,
你爸是死了嗎?做人不要太過分,要告我就告阿,頂多坐牢
而已,我沒有在怕你們這種詐欺集團,當我家開銀行,當我
是富二代嗎?做人不要太過分,我等著看你們家的報應,你
爸娶的老婆愛錢,生下你們這些兒子詐騙集團,我求主保佑
林*慶早日康復,身體健康,長命百歲,剩下的就是看你們
這些人渣的報應」等言論,而足以貶損曾玉霞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玉霞(林連慶之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廖紫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
開鑑定會104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連慶
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玉霞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1紙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妨害名譽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