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永福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71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二)張永福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張永福於 96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於 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洪永福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洪永福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3年7月7日12時許2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永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6頁),而員警於 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使自己屈從並聽從於國家之規訓下,反透過持續不斷毒品施用行為彰顯其漠視國家欲藉禁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我國查緝毒品犯罪甚嚴,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故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控制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近代工業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徵其欠缺對社會群體意識之感知能力,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殊值譴責,故本院並非不得在罪責原則之底線內,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併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父親已逝世,現需扶養年近80歲母親,目前以經營桶仔雞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至6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工作壓力大、煩躁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亦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本身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不僅有明顯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疑,復有牴觸「自傷不罰」之基本原則,從而得否作為量刑之基礎,存有重大疑義,故前揭事項為本院量刑時所不予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