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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淮喆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104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淮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宏澤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淮喆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35分(聲請書漏載: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潘筱涵、鄧奕惠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下稱:佳民派出所)巡佐王詠竣及警員林俊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停放於林淮喆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前約50公尺處,警員林俊賢則示意攔檢盤查。林淮喆因恐無照駕駛受罰,明知王詠竣、林俊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顧王詠竣、林俊賢及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停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前方,為離開現場拒絕盤查,即強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俊賢施以強暴手段,致林俊賢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因撞擊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之右煞車拉桿彎曲,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隨即趁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林宏澤明知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人為林淮喆,然為脫免林淮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生之刑事責任,竟意圖使林淮喆隱避,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偕同林淮喆及不知情之友人馬媛宣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報案時,向員警謊稱係其駕駛該車輛,而頂替林淮喆,使承辦案件之員警誤認其即為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工作之進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承平時期,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澤為志願役士兵,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現役軍人無訛,而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或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前揭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淮喆、林宏澤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21 頁;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馬媛宣、潘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 頁、第27頁 )及證人林俊賢於偵訊時之證稱(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2頁背面 )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佳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及第51 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淮喆部分:

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右煞車拉桿,因被告林淮喆撞擊而致彎曲,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39頁)存卷足參,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酌該右煞車拉桿之彎曲程度,足認已致減損該警用巡邏車之煞車功能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354 條為毀損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刑法其他條文無特別規定時,始得適用。如其他各條已有持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無本條之適用。又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從而如有毀壞一般辦公用物品,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不構成刑法第1 38條之罪。查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自有未洽。惟因其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已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淮喆僅為避免無照駕駛遭罰鍰,遂妨害員警林俊賢執行攔檢之公務,並駕車衝撞員警王詠竣、林俊賢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妨害公務之執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0歲,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程度,目前職業為機車修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先由友人代為頂替,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林淮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迭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林淮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個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宏澤部分:

1、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 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件被頂替人即被告賴慧敏確為醉態駕駛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林宏澤竟意圖使真正之被告林淮喆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攔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嗣後遭警識破,仍無礙被告林宏澤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林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澤意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淮喆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林俊賢,致林俊賢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雖認定被告林淮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包含警用巡邏車之左後照鏡碎裂、警示燈外殼破損部分,惟自卷附現場照片8張以觀(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 ),僅見警用巡邏車之左後照鏡外殼有明顯刮地痕,無從證明警用巡邏車之左後照鏡碎裂,且警示燈僅有底座外殼部分破損,是否已然失去閃燈、警示之效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院考量聲請意旨對於被告林淮喆損壞警用巡邏車之左後照鏡、警示燈外殼部分,足生於損害他人乙節,無其他舉證可憑,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有毀損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淮喆因撞擊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之右煞車拉桿彎曲,減損警用巡邏車之煞車功能,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 條、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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