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清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前農地工寮建築物,將桶裝瓦斯氣門開啟洩漏瓦斯氣體後,再以打火機點燃燃燒之方式,放火燒燬獨供自己使用之工寮(現已遭燒燬拆除)。因認被告林志清涉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放火罪章之具體危險犯的判斷:
(一)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訴訟之鐵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放火罪章之具體危險犯的判斷:
1、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害犯」(Verletzungsdelikte)與「危險犯」(Gefaahrdungsdelikte )乃是基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無發生實害結果或僅有危險狀態所為之犯罪類型,質言之,「實害犯」係行為人之行為已產生法益受侵害之實際損害;而「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僅對於法益產生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如此一危險狀態之繼續進行,將使法益受到實際之損害,故危險犯係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危險犯之特徵在於:其構成要件行為一經實現,即難以控制其危害之範圍,該行為在一般之社會生活關係中,係被認定為具有「典型之危險性」;在立法政策上,法律並不容許個人有判斷其危害與否之資格,故刑法有必要為特殊之風險行為訂定獨立之條文,以明確規範要件強化其標準行為模式,避免後續難以控制之實害結果發生。「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二種,「具體危險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之危險性,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業已將具體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苟行為已該當於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危險狀態者,則該行為即應評價為有具體危險而應加以處罰,例如:刑法第174條第 2項、第3項後段、第175條第1項至第 3項均屬之,故當行為人之行為並未產生該具體危險時,除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外,並不就該未產生具體危險狀態之行為加以處罰。至於「抽象危險犯」則指立法者預定某種行為具有高度侵害法益之危險,因此將該行為本身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立法者所描述之行為態樣,即可認定其有抽象危險之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放火罪均屬之。是以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而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亦認為危險犯在刑事立法模式上分為兩種類型,即「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後者之犯罪型態,要求行為客體所保護的法益,必須事實上存在著客觀危險,始能成立犯罪,審查具體危險犯時,該「致生危險」即屬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是否成立須由裁判者依據具體個案判斷行為是否製造了具體危險,如在自家空地放火燃燒他人機車,若空地夠廣,沒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時,該放火行為即不具有「公共危險」;刑法第174條第2項於條文中制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因而若在空曠之地對自己之空屋放火,倘自周圍環境情況判斷,其延燒之危險性甚為薄弱,縱目的物已全部燒燬,因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且本項之罪不罰未遂,自不成罪( 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159頁至第159頁背面,新學林,2016年10月;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223頁至第224頁)。
2、又參考比較法之外國立法例,日本刑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現非供人住居使用且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船艦或礦坑者,處6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但未生公共危險者,不罰。其中所謂「公共危險」係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外國學理咸認應以「具體的公共危險發生」為必要,而危險性之「判斷基準」倘以一般人之危懼感、不安感作為標準,訴諸、委由情感、感覺判斷之同時,將令具體危險犯變質為抽象危險犯,甚或可能變成形式犯,為使作為公共危險處罰根據之「公共危險」概念的存在意義不因此消失,且考量放火罪保障之目的不僅是社會成員單純的安全感、平穩感,也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此,危險性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物理性之判斷」為準,即有無延燒的客觀、物理可能性;而在廣島高等裁判所岡山支部昭和30年11月15日之「放火燒燬山中小屋案」中認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製作木炭、供平時生活之破舊小屋,該屋位在距離有人居住之處 300公尺以上的山腰,周邊的雜木全部均砍伐、清除,行為時持續下著小雨,被告也監視著而沒有延燒至附近,此時並不存在具體的公共危險」。(請參照關哲夫,「作為危險犯之放火罪的檢討」,收錄於西原春夫編,「危險犯和危險概念」,第153頁至第157頁,成文堂,2005 年;平川宗信,「刑法各論」,第112頁,有斐閣;廣島高裁岡山支部判昭和30年11月15日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特報 2卷22號1173頁〔中譯〕)。可悉日本刑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與我國刑法第174條第2項相近,比較法上所提供之判斷標準亦可茲作為法規範釋義之借鑑。
3、綜上所述,參酌我國實務、學理及比較法上之外國立法例、學說及實務見解,我國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物罪,立法者既制定為「具體危險犯」,應依據具體之情況,對個案是否具有「公共危險」而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由法院依據有無延燒的物理可能性及經驗法則為客觀、物理性之判斷,行為人之放火是否製造了具體危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志清固始終坦承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物的犯行,但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應由法院依據有無延燒的物理可能性及經驗法則為客觀、物理性之判斷,行為人之放火是否製造了具體危險。經查:
(一)緣被告林志清因其女友不回家而心情不佳,遂於105年4月12日凌晨 1時許,至由其以鐵皮所搭建、無人居住,供其平時偶爾休息使用、煮食物之農地工寮【下稱:該鐵皮工寮】,以打開瓦斯桶開關、再用打火機點火的方式,點燃外洩的瓦斯氣體後燒燬該工寮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9380號卷【下稱:警卷】第 4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並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溫度25℃、相對溼度20%、風速4m/s、風向北風、陰天;本案為建築物之火警案件,其外觀為地上1 層鐵皮木造建築物,做為農業工寮用途使用,為農用器具堆放及務農之休息空間,建築物周圍均為農田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鄰,故燃燒區域僅侷限於該鐵皮工寮建築物內部;該鐵皮工寮內部配置有廁所、廚房、休息室及工具室。該工寮北側鐵皮受火燒損變色,由廚房、休息室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走道一帶南側尚保持完好,僅建築物本體有受火燒損變形,最東側工具室鐵捲門為關閉狀,受火燒損變色,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最西側之廁所僅受輕微煙燻,未有明顯受火燒損情形;廚房南面為開放空間,西面與北面為鐵皮牆面,東面為木板牆面,地面為架高之木板;屋頂內側 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下方之冰箱受火燒損,本體烤漆燒失及金屬變色,呈現出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情形,在側北面牆上原有兩層木板層板架,火災後僅靠西側下方一帶有殘留,東側一帶受火燒失;地面一帶經清理後,架高之木地板受火燒失底部木條支架尚殘存;東面木板牆面受火燒失,上方南北向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工具室內底部木地板尚殘存,隔間牆及木條支架受火燒損情形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清理休息室地面中間位置一帶,發現一圓形塊狀物,經比對與瓦斯桶圓形底部相符,將瓦斯桶復原至休息室中間圓形塊狀物上方位置,瓦斯桶上方鋼瓶閥已受火燒失,燒損變色係靠單邊受火燒損較嚴重。休息室上方屋頂內側鐵皮及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西往東、由北往南轉趨輕微,休息室與廚房隔間牆受火燒失,南北兩支樑柱受火燒損碳化呈現出北側炭化較深、南側較淺,且北側樑柱碳化及燒細呈現由中間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地面受火燒損由西南角出入口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初期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分析廚房及休息室內周圍牆面及物品受火燒損情形,在廚房係由東北角往周圍擴大燃燒,在休息室係由西北角往周圍擴大燃燒,綜合上述兩處火流燃燒方向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所係位於廚房與休息是中間的隔間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而依前揭現場燃燒狀況並綜合搶救單位火災出勤觀察記錄記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使用瓦斯桶等易燃氣體在室內點火燃燒)等情,有105年4月26日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檢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該鐵皮工寮乙節部分,應詳實可信。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該鐵皮工寮是伊種田、休息用,位在私人的田地上,田地旁邊沒有其他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寮,50公尺內都沒有其它建築物,伊有時候會在那裡休息,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其他人在那裡居住,田地上的樹木都是伊在管的,伊工寮距離旁邊的道路約50公尺,工寮旁邊有村人所種之筊白筍,該種筊白筍之地係伊的田地,但伊放火燒工寮時只有燒到一點點伊所管的工寮旁樹木,沒有燒到或燻到筊白筍,伊工寮前面的地是伊家的田地,工寮左右兩邊的地係伊阿伯之地,阿伯之地供村裡面的人種植使用,伊手繪圖寫河之部分係指水溝,伊放火燒燬該工寮當時,工寮周圍阿伯之田地所種稻子均已收割完,收割後的稻草也都收走了,僅還沒有整地,就只是放著長雜草而已,後方的地都在休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50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並有手繪現場圖 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查,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乙節,此有警詢筆錄登載明確(見警卷第 4頁),且客觀上該鐵皮工寮無門牌號碼,平常做為農用器具堆放及務農之休息空間,周圍均為農田,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鄰,燃燒區域僅侷限於該鐵皮工寮建築物內部;第 1通報案電話是105年4月12日2時0分來自0000000、出勤時間為:同日 2時2分許、到達時間為:同日 2時11分許、控制時間為:同日2時26分許、撲滅時間:2時42分許;報案電話內容為:「我這裡是豐村135之2號,我放火燒了我的農舍,趕快來救火。」;到案時見豐村135之2號東方50公尺處該鐵皮工寮內側靠中間一帶有火光及濃煙冒出,未有爆炸情形,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46頁、第55頁至第68頁);再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親自現場履勘:現場已無建築物,有樹木遭燒灼痕跡,樹木外為農田,現場經整地部分,長約15.98公尺、寬約5.8公尺;被告於現場稱:該遭毀損之工寮是自建自住,旁邊的樹木是之前其兄所種,其兄已去逝,現歸伊所有,整地旁現有種筊白筍、地是共有,伊有部分持分的權利,燒燬之工寮未損壞農田,原來工寮因已燒燬,已請人拆除,故留下整地痕跡等節,有105年4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1份及檢附之履勘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33頁);又查,該鐵皮工寮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0 號之農地的東向、西向、南向均為農地,北向鄰接處一般道路,其北向道路旁有一間鐵皮平房(花蓮縣○○市○村000000號、無人居住)乙情,有105年7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檢附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 1時許對自己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該鐵皮工縱火後,同日凌晨 2時許隨即撥打 119通報花蓮縣消防局救火,自其縱火後直至消防人員到現場救火時,均在現場監視而無離去,而客觀上因該鐵皮工寮周圍(東、西、南向)均為農田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鄰,北向為一般道路,北向無人居住之另一工寮相隔於一般道路之對面,該鐵皮工寮屬獨立式建築物,與現代社會常見之大廈或公寓式之整體建築迥異;而被告縱火後之火勢雖有燒至工寮旁樹木之些許部分,但自被告其兄去世後該樹木均由被告管理,且樹木外方為農田等情,均業如前述,該樹木仍屬被告事實上管領之物,故被告本次縱火燒燬工寮之行為,燃燒區域僅侷限於該鐵皮工寮建築物內部,客觀、物理上並無延燒致他人之物的可能性。況被告行為時該鐵皮工寮周圍田地上所種植之稻田均已收割、收割後的稻草也都收走了,僅還沒有整地,就只是放著長雜草而已,後方的地都在休耕,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鐵皮工寮時,並無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的具體公共危險。職是,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礙難相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志清為本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物之犯行,已達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林志清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林志清成立犯罪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志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志清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為被告林志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