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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貴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貴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貴春因於民國105年7月間追求黃如意未成,且因要求黃如意出面解決渠母欠債未果,又因同時追求黃如意之高園秩對其要求修理所購買之音響擴大機未予置理,竟對黃如意與高園秩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至翌(26)日上午 9時許間某時,持石頭砸破黃如意所有停放在渠與高園秩共同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居處(該址亦為黃如意所經營之美甲店)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擋風玻璃,接續於105 年8月1日凌晨2時29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同市國富十街與國富八街交岔路口處,持石頭砸破黃如意與高園秩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黃如意之父秦善爐,下稱乙車 )後擋風玻璃,均致甲、乙車之擋風玻璃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失其全部效用。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恫嚇信件,再於105年8月1日某時、同年月5日前某時,均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寄送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至黃如意與高園秩上址居處、寄送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至高園秩所任職位於花蓮縣○○市○○街0000號志成電子音響公司營業處,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如意與高園秩,致渠2人先後於105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郵箱內接獲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志成電子音響公司負責人配偶楊雅君轉交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予高園秩,並於閱完上開恫嚇信件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嗣黃如意與高園秩提供上開恫嚇信件及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莊貴春涉有毀損甲、乙車擋風玻璃及寄送上開恫嚇信件之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意與高園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643 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貴春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105 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5日上午8 時許,以寄送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至告訴人黃如意與高園秩上址居處,使渠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就被告於105年8月5日前寄送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至告訴人高園秩所任職之志成電子音響公司營業處,使告訴人高園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未予以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後者部分業經告訴人高園秩提供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原本予員警偵辦(見偵卷證物袋內),並由員警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詢問被告意見(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高園秩復於偵訊中指述此情在案(見偵卷第25頁),上開事證均存於卷內,且後者部分與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俱均成罪,並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後者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自應合一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可以當證據,但不能證明我有恐嚇的事實,因為我都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亦即同意卷附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僅爭執其證明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告訴人黃如意與高園秩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 由檢察官與被告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餘供述證據則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復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51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部分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持石頭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等情,然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非伊筆跡,亦非伊授意他人撰寫,更非伊或授意他人寄送至告訴人2 人上址居處及志成電子音響公司營業處,伊未有何恫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石頭砸破甲車前擋風玻璃、乙車後擋風玻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該等擋風玻璃遭砸受損情形及疑為被告作案等節相符,並有載明乙車擋風玻璃遭砸位置之現場圖1 紙、記載

甲、 乙車擋風玻璃遭砸送修估價之金陽汽車維修計費單2紙、顯示被告於105年8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顯示乙車後擋風玻璃遭石頭砸破受損之現場照片5 張、顯示被告於砸破甲車擋風玻璃後傳送「報警嗎,我告訴你我打的」等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石頭砸破甲車前擋風玻璃與乙車後擋風玻璃之客觀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灼然至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信件分別係於105年8月1日某時及同年月5 日前某時,均以限時專送郵寄方式,由告訴人2人先後於同年月3 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郵箱內接獲如附件一、 二所示信件及志成電子音響公司負責人配偶楊雅君轉交如附件三 所示信件等情,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上開信件原本3 件( 見偵卷證物袋內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出具之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2 紙( 見警卷第36 至38頁) 、載明如附件三 所示信封上留有楊雅君指紋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1 份( 見警卷第30至32頁 ) 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細觀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信封及信件內容, 顯係針對在上址居處開設美甲店之告訴人黃如意、任職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卡拉OK 技術員之告訴人高園秩; 再細繹上開信件內容,分別使用「請你轉告他不要被我們抓到,他會很慘的, 找你們夫妻麻煩,找到讓你們無法營業,搬到別處去 」、「如果想看我們的實力,那就不要搬,那你就試試看,得罪我們, 你們夫妻不會好過的。一個月後全部砸( 此句文字加大字體)」、「很久以前壞掉找他修理都不理我們, 如今已不修理了,要修理人 ,為了怕老闆你們損失,先跟你們打聲招呼, 最好讓他離職,你才不會損失. . . 現在不管他開誰的車都打,那種員工最好不要用, 先提醒老闆你了,他得罪我們他不會好過的, 試試看就知道,老闆有先提醒你了」 等文字,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2 人 ,自足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2 人均於偵訊中指稱: 看到上開信件會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25 頁) ,告訴人黃如意於本院審理時更指稱:其於105 年1 月至7 月間並未有何不適, 直至本案發生後,因被告為更生人, 擔心被告生氣時不曉得會做出什麼事而感到害怕, 失眠睡不著,焦慮到不敢出門, 方前往就醫而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 ,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6年7 月3 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440號函文所載各情吻合(見本院卷第29、47 頁) ,亦有載明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 見本院卷第5 至10 頁) ,被告就此亦同未爭執,除見如附件一、二、 三所示信件確可排除告訴人2 人自導自演外,亦見上開信件內容已使告訴人2 人因而心生畏懼, 復見寄件人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上開信件未鑑得被告指紋(見警卷第30 至32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7273 號函載略以:因無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信件相近時間、 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資比對, 而無法認定上開信件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親筆書寫等文(見偵卷第34 頁)。惟以肉眼觀之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恫嚇信件之字跡, 雖與被告在庭親寫之筆跡明顯不符(見偵卷第40 頁),然在書寫之字形、字體、運筆、轉折、頓挫、神韻及用詞等處, 如出一轍,衡情,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又如附件一、二所示恫嚇信件,寄件人均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 「美甲師」、「美甲老闆娘」,且知悉告訴人黃如意之 「老公」即告訴人高園秩在「三民街84-1」從事卡拉OK 維修工作,並與告訴人高園秩存有未予修理卡拉OK 之糾紛,除揚言展現實力對告訴人高園秩不利、 使告訴人黃如意無法營業外,並要求渠2 人儘速於1個月內搬離,否則砸店,而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 寄件人即指明與告訴人「高園秩」存有未予修理卡OK之糾紛, 並知悉告訴人高園秩住居在「國富10 街55號」,更表明告訴人高園秩之車輛擋風玻璃已資砸毀2 次, 揚言要對告訴人高園秩之人身及車輛不利, 要求志成電子音響公司負責人辭去告訴人高園秩,除見如附件一、二、三 所示恫嚇信件應係出自同一寄件人之行為外,亦見寄件人對告訴人2人之關係、工作內容及地點、住居處,知之甚詳,並對渠2人心存重大不滿。且查:

(1)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告訴人黃如意自在上址居處開設美甲店迄至案發時, 朋友、鄰居及客戶均稱呼其為「如意」、 「YUKI」,同學會稱呼其為「小潘」,無人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 「美甲店老闆娘」、「美甲師」、「美甲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4頁背面),告訴人黃如意接言:被告稱呼其為「寶貝」,開玩笑時會稱呼其為「美甲店老闆娘 」等語(見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揚言告訴人黃如意若不處理渠母欠債, 將請工讀生至上址居處舉牌索討欠款, 並傳送顯示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牌告之照片(見警卷第46、56 頁),而被告對此則簡訊供稱 :其之所以在該照片上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 係因大家都不認識告訴人黃如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而徵被告確有稱呼告訴人黃如意為「美甲店老闆娘」 之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 足見被告與上開信件之寄件人確有重大關連性。

(2)告訴人黃如意於偵訊中證稱: 其母曾向被告叫貨,被告於案發後向其索討其母欠款,目的係要接近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追求其,然未交往,於105 年7月間,亦曾邀請其外出用餐,當時告訴人高園秩亦在追求其, 被告知悉此情,嗣被告向其索討其母欠債, 其與告訴人高園秩正式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高園秩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確有出售音響擴大機予被告, 而被告曾要其去修理音響擴大機約2次,但其並非每次均有前往修理,故被告知悉其在志成電子音響公司上班, 而其未依被告之要求前往修理, 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如意有不愉快之情, 其認為被告要其去「修理」係另有目的,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 告訴人黃如意之母向其拿魚丸去賣,未付清貨款, 告訴人黃如意之母向其表示可找告訴人黃如意解決欠債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言:其確有於105 年7月中旬邀請告訴人黃如意外出用餐, 遭她拒絕,又告訴人黃如意之母確有積欠其貨款3萬餘元,其亦有要求告訴人黃如意出面解決,再其確有向告訴人高園秩購買過擴大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又直謂:其係在光復鄉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黃如意表明「你帶『鬥陣』 回去跟你媽說你有小孩了對吧」、「決對不同情你啦,有鬥陣靠山,是小事」、 「不要讓我講很難聽的話,對你沒好處」等不滿詞句之簡訊(見警卷第56頁)。綜上事證,除見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鬥陣(交往)」之關係、 告訴人黃如意開設美甲店及告訴人高園秩在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從事卡拉OK 技術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告訴人2人住居在上址居處等情,知之甚詳外,且因其追求告訴人黃如意不成、知悉告訴人2人甫交往、 要求告訴人黃如意出面解決渠母欠債未果、 告訴人高園秩未應其要求而前往修理音響擴大機等節,致砸破甲、 乙車擋風玻璃及傳送前揭不滿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等洩憤行為, 適與上開恫嚇信件載明告訴人黃如意之「老公」 即告訴人高園秩因對寄件人要求修理卡拉OK 未果,憤而要對告訴人高園秩不利及要求告訴人2 人限期1個月內搬遷上址居處等文吻合,可徵被告非無動機寄送上開恫嚇信件, 殊難排除被告與上開恫嚇信件無涉。

(3)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砸破甲、 乙車之擋風玻璃,業證如前, 又其得知告訴人黃如意偕同「鬥陣」即告訴人高園秩會見渠母及表示「有小孩 」乙事後,即傳送簡送「 你就準備好處理,該還就還,該付就付,不付就般(搬)」、 「讓你全部從頭開始」及表明請工讀生至上址居處舉出書寫「美甲店老闆娘 ,請出面處理所欠的帳款,謝謝你 」之牌告等簡訊予告訴人黃如意等情,除據告訴人黃如意指述在案外, 並有前揭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被告復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上情核與如附件

一、二所示恫嚇信件內容要求告訴人2人「搬到別處去」、「限你們夫妻一個月搬走」、 如附件三所示恫嚇信件內容載明「他(指告訴人高園秩)住國富10 街55號,車子玻璃打破二次了, 現在不管他開誰的車都打」等文吻合。 再參以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傳送上開簡送、上開信件寄送之時間點,均在短短約10 日內發生乙節;又酌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生有前述不滿乙情;另衡之被告以LINE 簡訊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黃如意之簡訊表明「我氣還沒消,怎麼辦」等文(見警卷第57 頁),而徵顯其尚有後續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舉動乙節; 若非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及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2人搬離上址居處後,猶處盛怒,再寄送上開恫嚇信件, 恐嚇要對告訴人高園秩之人身及任職不利、使告訴人2人無法營業及限期搬離上址居處等洩憤行為, 何以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恫嚇信件內容所載各情相符, 則上開「匿名」恫嚇信件確與被告至為攸關。

(4)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2人於105年7、8月間未與渠等朋友、鄰居、客戶發生糾紛、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4頁),渠2人在此同時僅因前述糾紛致被告對渠2人心生不滿,已如上述,已難排除上開恫嚇信件之寄件人非係被告。 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互為勾稽, 衡情度理,堪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 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後,再匿名寄送予告訴人2人,以洩憤遂行其恐嚇犯行,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 部分, 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撰寫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撰寫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之成年人知悉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遂行其上揭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石頭砸破甲、乙車之擋風玻璃等毀損行為、寄送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之恐嚇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不滿盛怒原因、同一毀損及恐嚇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2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上開毀損、恐嚇行為,均係以1毀損、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自由法益,而分別觸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前述糾葛,竟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反而不滿盛怒,率然持石頭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及「匿名」寄發上開恫嚇信件等洩憤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意思自由,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動機及目的、 持石頭砸破車輛擋風玻璃之毀損手段、「匿名」寄發恫嚇信件之恐嚇方式、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損害(見前揭金陽汽車維修計費單)及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告訴人黃如意業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暫停關閉美甲店及罹有前述精神病症、被告曾為告訴人黃如意之僱主及追求者,且為被告高園秩之購買音響擴大機之客戶等關係、被告犯後僅就毀損部分坦認犯行,然就恐嚇部分未正視己過之態度非良、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二手貨買賣及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揭犯罪之罪質、所侵害個人法益之替代性及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被告砸破甲、乙車擋風玻璃所持用之石頭,除未具任何金錢價值外,且本案應論究者為被告毀損該等擋風玻璃,則該石頭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恫嚇信件,業已寄交予告訴人2 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信封:花蓮市○○00街00號、美甲店老闆娘收、內詳
信件內容:哈羅你好,美甲師,不好意思,怪就怪你老公是做卡
拉OK對吧,本來我們是不認識你,是他告訴我們,說他老婆在國
富10街55號,做美甲,我們才知道,找不到他,找你也是一樣,
因為你是他老婆,之前跟他買卡拉OK,壞掉找他修理電話都不接
,讓我們無法營業,所以得罪我們,請你轉告他不要被我們抓到
,他會很慘的,找你們夫妻麻煩,找到讓你們無法營業,搬到別
處去,明白呢。
附件二:
信封:花蓮市○○00街00號、美甲老闆娘收、內詳
信件內容:美甲老闆娘你好,限你們夫妻一個月搬走,你老公工
作的地方我們以經查到了,三民街84-1,如果想看我們的實力,
那就不要搬,那你就試試看,得罪我們,你們夫妻不會好過的。
一個月後全部砸(此句文字加大字體)。
附件三:
信封:花蓮市○○街0000號、志成電子音響公司老闆收、內詳
信件內容:老闆你好:你們公司有一位叫高園秩的工作人員,因
之前有跟他買一組卡拉OK,很久以前壞掉找他修理都不理我們,
如今已不修理了,要修理人,為了怕老闆你們損失,先跟你們打
聲招呼,最好讓他離職,你才不會損失,他住國富10街55號,車
子玻璃打破二次了,現在不管他開誰的車都打,那種員工最好不
要用,先提醒老闆你了,他得罪我們他不會好過的,試試看就知
道,老闆有先提醒你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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