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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宏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名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及編號9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及附表編號7至編號 8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2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103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縱倘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後法院僅於極少數情形,例如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根本違反併合處罰基本精神即完全剝奪受刑人享有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時之情,或恐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確定前裁判之效力,然此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合先敘明。

三、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本院為受刑人李宏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 9至編號11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4年9月7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二)本院為受刑人李宏名所犯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4月25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104年度簡字第128號、104年度簡字第 122號、104年度簡字第171號、105年度花簡字第69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14號、105年度易字第203號、105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二)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李宏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金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是(一)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附表編號9、10、11分別所示之罪10月、3月、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二)附表編號7、編號8 分別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9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9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如附表編號7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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