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興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 20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興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第2 款」、第二行「毀越門扇」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9月19日吉警偵字第1060021553號函檢附查訪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郭明宏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家後門沒有關等語(見警卷第 4頁),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看到後門有人出來沒有關,就順勢進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27頁;本院卷第104頁)互核相符,足悉被告並無毀越門扇乙節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且查告訴人於花蓮縣○○鄉○○路00號 1樓所經營之「仙絲髮廊」與其位於該址2樓之住處間,有樓梯連接相通,整體以觀,1樓髮廊店面與而與該址 2樓住處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仙絲髮廊」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於99年9月30日入監,至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10日,而於102年 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必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擅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衡酌被告所竊財物數量,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之工作為民宿房務人員,一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要扶養之年屆63歲之母親,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收狀資料查詢單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4,上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3項明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此亦可避免產生裁判時與執行時所生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 元,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