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員警扣押上開鋼材38支後,發還吳柏鋒」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揭⑴至⑸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於105年6月8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上開乙執行案雖經撤銷假釋,惟尚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情節,所竊取H 型鋼材數量高達38支,且價值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並參酌所竊取之鋼材業經警即時扣押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金額,兼衡被告犯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他案及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犯罪所得鋼材全數變賣換得現金共3 萬1,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是以上開鋼材雖業經員警扣案發還,然其業已將鋼材變賣換取價金,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在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物現金,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