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德真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董家任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德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董家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丁德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德真及董家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德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章1次、麥燕忠4次、張雅玲4次、鄭永結1次及董家任1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丁德真另與董家任各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玲3次、鄭永結1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 及附表二各編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被告丁德真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既為被告丁德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之證述,其等證據能力分別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反面)。經查:
(一)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及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董家任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張雅玲及鄭永結之警詢中陳述恐出於誘導,其任意性已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永結及張雅玲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復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7 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就其原因記載略以:「應為製作筆錄同步錄(音)影時,錄影機之錄音功能故障,故無法提供正常具有影音之警詢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 95頁),本案因而無從以勘驗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以確認警方有無誘導詢問,惟依前揭說明,誘導詢問於警詢時既非屬法律所禁止,且被告董家任及其辯護人嗣後表示不再對此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故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及細節等事項有若干出入之情(詳下述),前揭證人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及鄭永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及董家任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依法具結(他字卷第21頁、監他卷二第67、128頁、卷三第50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益章及麥燕忠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一編號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丁德真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雖坦認與麥燕忠之間曾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麥燕忠並無見面及交易等語。
⒉經查:
⑴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與丁德真通話結束後,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停車場見面,我們是騎乘機車到達,見面後我拿現金1,000 元給他,他將一個夾鍊袋內有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3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後約5 分鐘,即與丁德真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停車場見面,我們均為騎機車到現場,我拿1,000 元向丁德真購買0.2 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一第23 頁),經核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丁德真間交易毒品之經過,其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⑶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54分54秒許,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我拿1 千塊給你」、「你幫我拿那個啊」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34秒許與被告相約在明義國小停車場處見面,此部分通訊內容亦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之前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麥燕忠關於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⑷另證人麥燕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拿1,000 元請丁德真幫我買藥,他說要等藥頭來,之後藥頭沒來就還我了,也沒有交付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惟參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是透過丁德真跟別人拿毒品,我是要跟丁德真拿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全未提及其委請被告丁德真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可見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虛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德真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那裡等很久,印象中沒有見到面(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記不起來(見監他卷三第82頁),其辯護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丁德真當時未與麥燕忠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此部分辯解均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違,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辯稱其係與麥燕忠共同合資向第三人徐文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至「阿榮」之租屋處等丁德真,丁德真大約在8 時30分前來與我見面,我拿現金5,000 元給他,他將1個夾鍊袋裝有淨重1.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分別騎乘機車離開,「阿榮」的家是在花蓮市美崙地區大陳二村,正確地址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23- 125頁),復於106年12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講完電話過後約20至30分鐘,即與丁德真約在美崙大陳一村「阿榮」家見面,我拿5,000 元向丁德真購買1.5 公克之安非他命,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確定這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回家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嗣於同年15日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20至30分鐘,就約在美崙大陳一村「阿榮」家,我跟丁德真都是騎摩托車到現場,我拿5,000元跟丁德真購買1.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一第23頁)。經核證人麥燕忠就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具體時間,以及收受毒品之具體數量等細節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麥燕忠就其於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與被告丁德真通話後,雙方在綽號「阿榮」之人之租屋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主要犯罪事實始終陳述如一,應可採信。至就雙方見面時間及收受毒品具體數量等節,或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導致所述略有出入,尚難僅因證人麥燕忠此部分證述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不實。
⑵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15秒許,曾向被告丁德真提及「那個6 千啊」、「明天『出山』那三個人要包6 千就對了」,被告丁德真隨後即覆以「決定包6 千就對了」、「那我先跟人家講」,嗣雙方於同日晚間6時31分15 秒再以電話相約在「阿榮」住處見面,此部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避諱談及毒品交易之明語、暗語,且彼此知悉對方所言內容等情形相符。再參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證稱:「包6 千」就是就是要跟丁德真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之前我已經買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益徵上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足以佐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屬實。
⑶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是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麥燕忠等語(見監他卷三第82頁),就其所稱販賣毒品之種類固與證人麥燕忠所述不一,然不爭執當時確有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事,亦可以佐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為真正。
⑷被告丁德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與其在偵查時所述情形顯有不一,難認可信。又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與丁德真見面時只有給他4,000 元,丁德真帶我去找一位綽號「光頭」的人,丁德真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然審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經詢及該次交易是否透過被告丁德真向他人拿取毒品時明確證稱:「不是。我是要跟丁德真拿」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其已肯定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丁德真,足認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係為袒護被告丁德真所為,不足採信。
⑸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德真係在106年9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公克予麥燕忠,然證人麥燕忠就本次交易時間及毒品數量等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既如前述,此部分雖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丁德真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及數量之記載即與證人麥燕忠所證情形有所出入,故本院僅得認被告丁德真本次係於與麥燕忠通話結束(即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15秒)後之不詳時間,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燕忠,特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形,辯稱:其與麥燕忠僅有見面,並無交易毒品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騎乘機車至丁德真之辦公室找他,約20分鐘後到達,並與丁德真於該處所客廳見面,我拿現金2,000元給丁德真,他將1個夾鍊袋裝有淨重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騎車離開該處,警方所提示花蓮市○○街00 巷0○0號3樓之公寓照片即為交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通話結束後20分鐘前往丁德真位於花蓮市建中街之辦公室,並以2,000元直接向丁德真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0.4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確有完成交易,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建中街28巷2之1 號3樓之公寓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監他卷一第23頁),經核證人麥燕忠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⑵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在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6分2秒、晚間6時52分55秒及7時30分28 秒均有相約見面之對話,甚至麥燕忠在晚間7時30分28 秒許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好!我現在過去」,此部分核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與被告丁德真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麥燕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情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僅於斯時雖與麥燕忠見面,但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然此部分與其在警詢時陳稱不記得有無與麥燕忠見面等語尚非一致(見警卷第16 頁);再觀以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德真曾向麥燕忠表示「有沒有準備好,空空ㄟ」,此部分核與毒品交易時為避免遭查緝,因此使用雙方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之毒品交易習慣相合,故被告丁德真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被告丁德真僅有見面,但未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先前於偵查時因害怕始編造與被告丁德真為毒品交易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惟經質以其於偵查時何以害怕乙節,證人麥燕忠竟答以:「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顯見其全然無法指明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或其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丁德真之動機,益徵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從憑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電話中已向張雅玲告稱不要過來,故未與張雅玲為毒品交易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即上樓與丁德真交易毒品,我以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當時他從桌上拿出1個小鐵盒,並從裡面拿出1小包夾鍊袋(內裝安非他命)給我,該交易地點即為警方所提示之花蓮市○○街00巷0○0號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見警卷第15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後20 分鐘,就約在丁德真位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3 樓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我騎機車至現場,丁德真在該處等我,我拿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即騎乘機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通話結束後至丁德真位於建中街之公司,並拿2,000 元給丁德真,本次確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頁反面),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張雅玲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7分28秒曾向被告丁德真表示:「2千045」,並經被告丁德真回應:「對」,其後該2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45秒再次通話,被告丁德真起初雖稱:「不要過來了」,但經張雅玲表示:「那怎麼辦」、「我馬上到你這邊喔」,被告丁德真則稱:「那不然妳就馬上到」,雙方再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45秒通話,張雅玲並向被告丁德真表示「我上去囉」;再審酌證人張雅玲就前揭「2千045」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即為購買毒品價金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可見上開通話內容確有包含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亦與證人張雅玲前揭所述與被告丁德真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符,顯見證人張雅玲前揭證述之內容應真實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當日並未與張雅玲交易,辯護人並為其辯以:依卷內通話譯文顯示,被告丁德真於該日上午11 時27分39秒與張雅玲通話時已表示「我目前空空」,足見被告丁德真當時確無毒品,自無可能進行交易等語。惟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既如上述;又被告丁德真於上揭通話時雖向張雅玲告稱「我目前空空」等語(見警卷第181 頁),但該次通話時間距離其後雙方再度聯繫已達6 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丁德真確有充分時間向他人調取毒品以供販賣,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德真之認定,故此部分辯解,即無理由。
⑷至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是由劉奕灶騎機車載我到場,我們一起上樓找丁德真,當時麥燕忠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此部分雖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關於其如何到場及現場之人等節有所不一,惟審酌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本次並未交易成功,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證稱確有交易之情,並表示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次數太多,未能記憶,需要提示其等通話譯文及先前證述始能回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係因時間過久導致之記憶上細節性錯誤,是其證述固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後稍有差異,但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種類既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則就證人張雅玲當時如何到場、在場人數等枝節性、細節性事項縱有前後不一之處,導致其於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詞無足採信,惟本於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顯示情形,此部分不影響證人張雅玲其餘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請張雅玲協助載我回花蓮,並未販賣毒品予張雅玲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友人「林城祐」的車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地區找丁德真,並在106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5分許通話後約20分鐘在西林地區台九線公路路邊看到丁德真,我在他的旁邊停車,丁德真即上車,我在車上交付丁德真3,000元,丁德真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1.5 公克安非他命,其後我們共乘該車回花蓮,並在他位於花蓮市建中街之辦公室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53-15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20 分鐘,我們即約在萬榮鄉西林區台九線公路旁進行毒品交易,我開車過去,到現場丁德真坐上我的車子,我拿3,000元向丁德真購買1.5 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載他,所以他多給我一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開車載丁德真去他位於建中街的辦公室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5 頁),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屬一致。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先在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49分15秒、59分28 秒分別傳送「十萬火急3 」、「你到底,人在哪」等簡訊文字予被告丁德真,其後張雅玲即與被告丁德真相約在西林地區見面;且前揭「3 」之簡訊文字即意指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5 頁、監他卷二第125 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張雅玲證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張雅玲關於毒品交易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略以:我當時與丁德真見面後,即將其載回花蓮,並未向其購買毒品,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為吃藥而意識不清,當時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反面)。然經詢及當時何以聯繫被告丁德真乙節,證人張雅玲已明確表示其打算找被告丁德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且證人張雅玲在通話前已先傳送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予被告丁德真,已如上述,足認該2 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甚明。再參酌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互有歧異乙節即稱:我與丁德真之間交易次數太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益徵其於審理時所述不無可能係與被告丁德真於該期間互動往來頻繁,致混淆部分情節所致。準此,證人張雅玲雖於審理時改稱前詞,惟仍難據此為被告丁德真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德真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即可認定。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交付毒品予張雅玲,但並未收錢,且張雅玲事後將毒品返還給我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後,即由劉奕灶載我去自強農會,我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到達該處,丁德真站在自強農會門口,我交給丁德真2,000元,他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0.6 公克安非他命後,我們即分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5- 1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講完電話過10分鐘,劉奕灶載我到自強農會跟丁德真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時丁德真已經站在農會門口,我拿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之後劉奕灶就騎乘機車載我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劉奕灶載我至自強農會後,我以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頁)。是證人張雅玲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為一致。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確有相約於自強農會見面之對話情節,再佐以被告丁德真自陳當日確有與張雅玲見面並交付毒品之實(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益徵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前開證述,誠屬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曾交付毒品予張雅玲,惟未收受價金,張雅玲嗣後並將毒品返還等語,然其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次未為毒品交易(見警卷第23頁、監他卷三第8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次有販賣毒品予張雅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50頁),就本次是否販賣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劉奕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搭載張雅玲前往自強農會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但未聽聞該 2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至第171頁正面)。準此,被告丁德真上開所辯,尚無具體事證可憑,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曾與張雅玲見面,但張雅玲係向我返還其在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地向我借得之毒品,同時以2,000 元販賣毒品給我,劉奕灶當天亦有在場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與丁德真通話後約10分鐘,我即前往鄭永結位於花蓮市○○○街000號5 樓之2住處樓下與丁德真見面,我給丁德真2,000元,丁德真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0.6 公克安非他命,我們之後即各自離開,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警卷第15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講完電話過10分鐘,就約在花蓮市國盛八街之鄭永結住處樓下大樓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走路到達地點時,丁德真已經在門口等,我拿2,000元跟丁德真購買0.6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字卷二第125- 126頁)。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是證人張雅玲上揭指述,應非子虛。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16 秒許先以電話向被告丁德真表達「就是有需要嗎」之意義隱晦詞句,隨後該2 人即在通話中相約見面地點,毫無提及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此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相合,堪徵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證述情形應屬可信。
⑶又證人張雅玲於本院107年10月23 日審理時改稱:當天是劉奕灶載我過去,我向丁德真購買2,000 元之毒品,但因金錢不足,實際只給付1,500元,尚賒欠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惟於本院同年12月25日審理時再度改稱:當天由劉奕灶載我去鄭永結家樓下與丁德真交易,我交給丁德真500 元,丁德真則給我1包以紙包裝重量未達0.1公克之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即與回去與劉奕灶共同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經核其就當日如何抵達現場、劉奕灶是否在場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等項目所證情節均與警詢、偵查中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離事發較近,印象應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丁德真之間於該時期往來互動頻繁,既如上述,再觀之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亦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可以預期其在經歷相當時間後,就購毒之細節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可能,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自得採信。
⑷至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惟經細繹如附表三編號 4至6 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犯罪模式,均係由購毒者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德真後,再由雙方於通話中約定見面地點,而依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聯繫方式與被告丁德真先前販賣毒品之模式相同,堪認此次通話目的係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予張雅玲甚明,絕非被告丁德真所稱張雅玲欲向其販賣毒品之情節,故被告丁德真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證人劉奕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搭載張雅玲至花蓮縣○○市○○○街000 號大樓(即本次交易地點)一次,但其表示當時自己在樓下等待,張雅玲則直接走入大樓,且事前或事後均未向其表示前往該處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是證人劉奕灶既未目睹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情狀,其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未與鄭永結見面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鄭永結於警詢時證稱:丁德真於106年10 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與我通話後約1 小時,單獨至我位於花蓮市○○○街000號5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我先拿1,000元還他,再向他欠1,000元買安非他命,他拿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夾鍊袋內)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12- 213頁);再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通話後1 小時即與丁德真在我位於國盛八街之住處見面,丁德真騎乘機車獨自過來,我以1,000 元向其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當時並未付錢,經我施用後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65頁)。經核證人鄭永結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
⑵依證人鄭永結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鄭永結在106年10月25日下午12 時22分43秒許曾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叫你回來,來我這裡」、「嘿啦,有錢了」等語,並在對話中提及將向綽號「老麥」之人借錢;嗣雙方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48秒至晚間10時56分20秒間有數次通話情節,其間顯示鄭永結催促被告丁德真儘速返回花蓮,並抱怨無法與「老麥」取得聯繫等語,經核雙方對話內容僅提及約定見面之話語,卻未言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顯係以雙方默契上已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相符。另觀諸證人鄭永結於該日晚間10時55分2 秒許於通話中向被告丁德真稱:「老麥今天電話都不通,都嘟嘟嘟」等語,可見證人鄭永結當日未能與原欲借款之「老麥」取得聯繫,致無法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此處亦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本次交易未向被告丁德真交付金錢等語吻合,堪認證人鄭永結關於毒品交易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⑶證人鄭永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並未與丁德真購買毒品,當天丁德真來我住處,我僅向丁德真借錢合資,由每人各出1,000 元後,我再去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24頁),惟證人鄭永結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丁德真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復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與被告丁德真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證人鄭永結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與被告丁德真認識不久、不會對其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殊難想像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竟能指述明確,足徵證人鄭永結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丁德真之詞。另參酌證人鄭永結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
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丁德真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丁德真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地點,而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已有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準此,足證證人鄭永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⑷另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鄭永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曾與鄭永結見面,但未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該次係其向鄭永結購買安眠藥(見監他卷三第8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次販賣毒品予鄭永結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50頁),其就是否販賣毒品乙事前後所述均非一致,顯難採信。又證人鄭永結就是否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雖如上述,但其始終肯定當日曾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事,此節亦與被告丁德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言全然不符。故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⑸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德真於本次交易已向鄭永結收取對價1,000 元,然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當天並未付款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鄭永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106年10 月31日曾向被告丁德真清償先前積欠之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4頁、監他卷二第65頁),但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尚有差異(理由詳下述)。是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丁德真尚未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與董家任相約拿取欠款,並非販賣毒品等語。
⒉經查:
⑴董家任以證人身分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106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丁德真之通話,係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嗣到定點後丁德真就先離開,其後又約在家樂福,丁德真在我抵達後又離開,我與丁德真之最後一通電話(即上午11時49分許)即約在台九線新生橋南下車道進行交易毒品,我於大約5 分鐘後至指定地點,丁德真當時已將所駕轎車停在路邊,我自駕駛座窗戶交予丁德真1,000元,丁德真隨即給我1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與丁德真,沒有其他人等語(見監他卷三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月17 日向丁德真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丁德真係開車到場,我則騎車抵達該處,我們是在三十米路即新生橋南下車道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丁德真,我在警詢時陳稱先騎車至丁德真駕駛車輛旁,並自駕駛座窗戶交付1,000 元予丁德真,丁德真再給我1 小包夾鏈袋裝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經核董家任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其可信性甚高。
⑵觀諸董家任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該2 人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22秒、11時0分51秒、11時22分4秒、11時40分52秒及11時49分8秒均有聯繫,被告丁德真並於通話中表示雙方約在「三十米路」見面,此部分核與董家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丁德真未否認曾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董家任碰面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由此足徵董家任關於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上揭證詞內容,自堪採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董家任與被告丁德真在106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52秒許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德真表示:「你會不會太久了,我又已經又離開了,因為我剛剛看到一台警車」,董家任則覆以:「嘿,我也有看到」,足徵被告丁德真於斯時有躲避警方查緝而先行離開雙方原約定地點之情形,是若被告丁德真辯以其係為向董家任收取欠款始與之碰面乙節屬實,衡諸常理,其毫無必要於等待董家任時擔心遇有員警,據此反而更可推認被告丁德真係為掩飾毒品交易行為,方有上開避免警方追緝之舉動。是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辯解,核與常理有違,即無可採。
⑷另證人李馬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在 106年9、10月間曾在新生橋遇見丁德真及董家任1次,董家任當天是向丁德真拿安非他命,結果丁德真身上並無毒品,但丁德真有拿幾百元給董家任,他們不知為何事而吵架,該次是由我開車載丁德真,董家任則騎乘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惟經詢及證人李馬龍所見情形之具體時間時,證人李馬龍卻稱:「去年(按:即106年)10 月底,大約下午時候,時間可能是2 點到5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已有歧異,無法據此認定證人李馬龍所目睹情形確與本次毒品交易相關,自不能憑此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關於被告董家任所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與張雅玲見面,亦未請董家任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 月21日晚間11時31分與丁德真通話後,即騎乘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 巷0○0號3樓之丁德真辦公室與其見面,現場尚有綽號「小董」之人在場,我當場拿1,000 元交給丁德真,丁德真則命「小董」自手中拿出1 包夾鍊袋內裝約0.3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並指認警方出示被告董家任之照片即為其所稱「小董」之人(見警卷第158-15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以劉奕灶的電話與丁德真聯繫後過20分鐘,即在丁德真建中街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在場者有丁德真及董家任,丁德真叫董家任拿0.3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我即騎乘機車離開,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其與丁德真通話後,即以1,000 元向丁德真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見面地點不記得等語,惟經提示其警詢所述內容後,證人張雅玲即證稱:該次確實在通話後於丁德真辦公室交易毒品,我拿錢給丁德真,丁德真即命「小董」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綜觀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過程、交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均大致相合,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⑵又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 月21日23時21分至丁德真位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3樓之辦公室,丁德真將2包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並跟我說小包是1,000元,大包安非他命是3,000元,丁德真並跟我講說如果他咳一聲,就給對方小包,如果沒有咳就給對方大包的,後來張雅玲到辦公室內,他們進行交易細節我不清楚,但我聽到丁德真咳一聲,我就給張雅玲小包,後來張雅玲拿毒品後即離開等語(見監他卷三第44- 45頁、本院卷三第31頁)。是依董家任所證上情,亦與證人張雅玲所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相合。
⑶再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11 時31分11秒許曾以電話與被告丁德真聯繫,並向被告丁德真表示「那個1 千」、「等你啦」,被告丁德真則覆稱:「等一下打給啦」,是核雙方對話過程極為短暫,且多以暗語或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言詞溝通,此部分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亦得與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足資補強證人張雅玲證述之憑信性。
⑷至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未與張雅玲見面,且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在其建中街辦公室,故董家任之證詞亦有可疑之處等語;惟本院經綜合判斷證人張雅玲及董家任之前揭證詞,以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後,足以認定被告丁德真確有本次販賣毒品與張雅玲之犯行,亦如上述;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市○○里○○○街0號4樓」處,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7 頁),該處雖與證人張雅玲及董家任所稱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地點(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相異,但觀諸被告丁德真與麥燕忠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時,其地點亦在上址,且被告丁德真不爭執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麥燕忠見面,再參以此次通話(即附表三編號3 )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為「花蓮縣○○市○○○街000號9樓頂」、「花蓮縣○○市○○○路0○0號樓頂」、「花蓮縣○○市○○路000號7樓頂」等處(見警卷第137-138 頁),亦與被告丁德真本次交易地點相異,由此可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受話基地台位置無從精確呈現實際通話地點,自無法以證人張雅玲、董家任所稱交易地點,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地點相異乙情,即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德真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丁德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張雅玲當時係持劉奕灶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德真聯絡,目的係談論還款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等情,並以證人劉奕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惟查,關於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見面時有無談及還款事宜乙節,證人劉奕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是否還有一次在公園?)對,張雅玲說要還被告丁德真錢。」、「(問:大約何時?)不記得,她叫我載她去,等被告丁德真來,一下子我們就走了。」、「(問:有無在場看到丁德真與張雅玲做何事?)我沒有看到。」、「(問:你在公園有無看到張雅玲拿1,000 元給丁德真?)張雅玲有跟我說,我沒看到。」、「(問:張雅玲有無說這是什麼錢?)不知道,只說是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是證人劉奕灶就其該次經歷既無法具體指明時間,且未在旁親眼目睹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始末過程,尚難逕採為此部分辯解之佐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十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德真辯稱該次係與張雅玲共同以計謀令張雅玲之友人提出金錢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張雅玲等語;被告董家任則辯以: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雖與被告丁德真同在車上,但由被告丁德真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自己並未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1月1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後,即在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農場門口等丁德真,約過20分鐘由董家任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丁德真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坐上該車的後座,我拿4,000 元交給丁德真,丁德真收到錢後對董家任點了頭,由董家任拿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0.8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1- 16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6年11月1日15時02分至15時55分通訊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通訊內容究何所指?)劉双達的手機,我借他手機使用。我講完電話過20分鐘,就約在兆豐農場大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上董家任開的車,我不知道車號為何,只知道是銀色的自小客車,丁德真在副駕駛座,我拿4,000元給丁德真購買0.8公克的安非他命,丁德真就示意董家任拿出0.8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丁德真及我分別開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6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與丁德真通話後於兆豐農場門口,看到董家任開白色車輛,丁德真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該車停在我旁邊,我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車上只有我、丁德真及董家任3人,我上車後拿4,000元給丁德真,丁德真「耶」了一聲叫董家任,董家任即將手上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經核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內容,除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略有出入外,其他如交易時間、地點、始末經過、購買毒品數量、價額等事項均大致相合,其可信性甚高;至於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部分,證人張雅玲之先後證述內容雖有歧異,惟此部分或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模糊,致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但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大致相符,即不影響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在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35秒通話時,證人張雅玲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德真告稱:「我要找你」、「我要超級XL號的上衣」、「我要XL的」等語,嗣該 2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24秒、43分48 秒、47分57秒多次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張雅玲隨後在同日下午3 時55分18秒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其已在兆豐農場門口等語。再參酌證人張雅玲於偵查時證以所謂「超級XL上衣」係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6 頁),且此等用詞亦與毒品交易時常見用以代替毒品名稱、交易金額及數量之暗語相符,則上開譯文內容即得作為證人張維玲指證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故依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堪認張雅玲所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信實。
⑶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該次係與張雅玲共同以計謀令張雅玲之友人提出金錢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惟查,被告丁德真先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與張雅玲於該次有見面,並未交易毒品(見警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張雅玲當時介紹一位友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身上毒品不多,故未交易成功等語(見監他卷三第83頁),其就與張雅玲見面之原因為何,前後說詞尚非一致,則其前述所辯是否為真,已大有可疑。又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丁德真與張雅玲約在兆豐農場門口進行毒品交易,丁德真駕駛銀白色豐田轎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抵達後,張雅玲自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向丁德真交付3,000 元,丁德真自側身所背之黑色背包拿出1 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予張雅玲等語(見監他卷三第45頁),經核此部分證詞就何人駕駛車輛、何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以及本次交易價額等事項,雖與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有所不一,但該2 人就被告丁德真確有交付毒品與張雅玲之情節均證述一致,堪認被告丁德真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玲之事實。綜此,被告丁德真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②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德真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級XL上衣」乃首次使用之詞,因此被告丁德真未必知悉該暗語所代表之毒品數量及價額,且證人李馬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其當日目睹在場之人不包含董家任在內等語,故不能逕認被告丁德真確有本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查,證人張雅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XL的代號你使用過幾次?)當時候是第一次。」(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惟其同時證以:「XL大家通用就是『大號』的意思,我去的時候金錢交給被告丁德真,他把毒品交給我,就是代表他懂了。」(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丁德真並未因與張雅玲之間首次以上開代號、暗語導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情況,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馬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在兆豐農場門口遇過張雅玲,因為張雅玲要找丁德真,所以我載丁德真至兆豐農場找張雅玲,丁德真跟張雅玲好像要交易什麼,過程中張雅玲跑回來叫我快走,我發覺好像是丁德真與張雅玲要騙別人,我跟丁德真提及這種事情不要找我來,但我不知道他們要交易什麼,該次車上只有我與丁德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但經詢以該次所見情形之具體時間時,證人李馬龍卻證稱:應該是10月底,時間應該是上午,丁德真與張雅玲事前有通話,我有聽見丁德真問張雅玲「你朋友有沒有要來?」、「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此部分與不僅與本次交易時間(即106年11月1 日下午4時15分許)不符,且遍觀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於本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亦未見證人李馬龍上述所稱詢問友人是否前來之相關言詞存在,顯然證人李馬龍前揭證述內容與本次交易無關。綜此,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③被告董家任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雖有在場,但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為交付毒品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內並無本次交易關於張雅玲與被告董家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故不能僅憑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為證人張雅玲證詞之補強證據,且張雅玲於審理時所證歷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情節並非一致,本次交易應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惟查,被告董家任既已供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在場,同時張雅玲亦由被告丁德真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上開證據均與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之前揭證詞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該證詞之真實性;且依前所述,觀諸證人張雅玲之先後證述情節,除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略有出入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相符,自屬可信。此外,依證人張雅玲所述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先由其向被告丁德真提出所需毒品數量及交付金錢,再由被告丁德真示意被告董家任取出毒品後交與張雅玲,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與被告董家任前述所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其與被告丁德真間之分工方式相同(即由被告丁德真負責議價及收取價款,再由被告董家任交付毒品),堪以認定被告2人與張雅玲間確有本次毒品交易事實。是以,被告董家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關於被告董家任所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次係與張雅玲聯繫有關手機使用事宜,並未交易毒品,亦未請董家任交付毒品與張雅玲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丁德真在106年10 月28日晚間9 時26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開門時董家任已站在門口,董家任問我要大的還是小的,我回稱小的,並給他1,000元,董家任交給我1小包夾鍊袋內裝約0.3 公克安非他命,隨後他騎機車離開,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建國路加水站,地址是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該處是由「林城祐」承租,我和他當時同住該處等語(見警卷第163- 16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6年10月28 日12時36分至21時26分通訊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通訊內容究何所指?)林承佑的手機,我借他手機使用。我講完電話後,就跟丁德真約在建國路2段46之1號的加水站進行毒品交易,要用1,000元購買0.3公克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時,是丁德真叫董家任騎摩托車送毒品過來,我拿1,000元給董家任,董家任就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董家任就騎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6-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林承佑,我當時持林承佑的電話與丁德真聯絡。」、「(問:【聲請提示證人張雅玲警詢筆錄第18頁)你於警詢稱當時你到的地點是建國路的加水站,是林承佑租的房子,你們當時住在一起,你到達時董家任站在門口,你們一起進到房子,董家任問要大的還是小的,你說要小的,你就將1,000 元交給他,他給你一包0.3 公克的毒品,是否事實?)是。」、「(問:該次交易地點是否在妳與林承佑於建國路2 段加水站附近的租屋處?)是。」、「(問:當天交易金額、數量是跟誰談好?)電話裡是不講的,我當場跟小董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正面)。經審酌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先後證述情節,就其向被告丁德真聯繫購買毒品之始末過程,以及該次交易之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等事項均大致相符,具有甚高之可信性。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41分37秒許向被告丁德真以簡訊方式傳送:「同學要來了沒」等語,其後被告丁德真即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48秒許以電話向張雅玲請求協助提供他人之聯絡電話,張雅玲則在同日下午2 時26分43秒許向被告丁德真以簡訊方式傳送:「你快來賺錢啦」等語,隨後張雅玲則分別在下午2 時40分34秒、晚間8時5分34秒許以電話向被告丁德真詢問其所在地點、行蹤,被告丁德真最後在同日晚間9 時26分27秒許以向電話要求張雅玲開門。觀諸其等間歷次對話過程短暫,僅簡要提及約定見面之言詞,亦係以雙方默契上已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相符,且綜觀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亦與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經過之前揭證述一致。另審酌張雅玲在雙方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丁德真傳送「你快來賺錢啦」之簡訊文字,益徵證人張雅玲證稱其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先與被告丁德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董家任至該處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乙情,應屬真正。
⑶另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你於106年10 月28日21時26分是否有至吉安鄉永安村建國路2段46之1號建國路加水站附近張雅玲住處的門口,將安非他命交給張雅玲?過程為何?)有。我從丁德真的辦公室要回家,丁德真拜託我將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拿去張雅玲住處交給張雅玲,且說張雅玲會在門口等我,丁德真並跟我說不用收錢,我就騎車到上開地點將上開安非他命交給張雅玲,交完之後我就直接回家。」等語(見監他三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是否記得106年10 月28日你有到吉安鄉永安村建國路2 段加水站附近,在張雅玲住處門口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張雅玲?)有印象。」、「(問:該次是否為丁德真指示你去交付毒品?)(點頭)。」、「( 問:【聲請提示董家任106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第3頁】張雅玲在現場有無交付1,000 元給你?)她從來沒有給我1,000元。」、(問:【聲請提示張雅玲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第17- 18頁)張雅玲於警詢稱她有先跟丁德真通電話,丁德真有打電話給張雅玲要她開門,張雅玲開門時你已經站在門口,你們走到房子裡面,你有問張雅玲要大的還是小的,張雅玲說小的,並給你1,000 元,你有給張雅玲一小包夾鏈袋裝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你就騎車離開,對於張雅玲警詢中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進去張雅玲的租屋處,我在門口交付毒品給她,我們沒有講什麼話,給完毒品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董家任證述內容,其中除是否收取價款乙節與證人張雅玲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交易情節均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亦可補強證人張雅玲前揭證詞之憑信性。至證人董家任及張雅玲就交易價款有無當場收取乙節,彼此所證情節雖有相異,惟參酌張雅玲既有以簡訊方式向被告丁德真傳送「你快來賺錢啦」等語之事實,業如上述,衡情被告丁德真於指示董家任前往向張雅玲交付毒品時,應有同時自張雅玲處收取對價之情況,故認證人張雅玲所證前情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⑷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張雅玲擬以手錶換取毒品,但因該錶為假錶致交易未成,故當日並無毒品交易行為,且附表三編號13通話內容之受話基地台亦與證人張雅玲所稱交易地點不符等語。惟查,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間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乙節,業經本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如前;且倘若被告丁德真辯稱該次電話聯繫僅係討論手機使用等語屬實,證人張雅玲豈會在彼此通話中向被告丁德真陳稱「你快來賺錢」之語,足認被告丁德真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證人李馬龍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在9 月份左右曾與丁德真共同在建國路加油站與張雅玲見面,張雅玲當時持假手錶打算與丁德真換取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換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惟關於其所目睹前情之具體發生時間,以及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間於見面前之聯繫過程等事項,證人李馬龍卻證稱:時間在下午大約3點至5點間,將近傍晚時候,他們見面前於通話中有講到手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此部分不但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次犯行之具體時間相左(即晚間9 時26分許),亦與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間如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不符(該次通話完全未提及手錶之事),是證人李馬龍之前揭證詞與本次被告丁德真所為犯行乃毫無關係,不足為被告丁德真為有利認定;另本次交易地點既為張雅玲之住處,且由被告丁德真指示被告董家任前去交付毒品,被告丁德真並未抵達張雅玲之住處,因此被告丁德真於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張雅玲住處間即無關聯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十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就被告董家任所涉部分,已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⒉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天並無毒品,因此請鄭永結逕與徐文揚聯繫購毒事宜,尚無請被告董家任向鄭永結交付毒品之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鄭永結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向丁德真購買安非他命,丁德真叫另一名男子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106 年10月17 日下午3時12分23秒許與丁德真通話結束後,在花蓮市府前路大陳一村對面統一超商門口與該男子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在此之前我向丁德真買安非他命欠款1,000 元,他要我將這次買的1,000元交給該男子,之前欠的1,000元下一次再還等語(見警卷第207- 20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10 月7日(按:應為17日)9時46分通訊譯文】通訊內容究何所指?)我跟丁德真聯絡要購買毒品,我講完電話後過一個多小時,就跟丁德真約在大陳一村對面的統一超商門口見面,到現場不是丁德真來,是丁德真一個男性朋友帶安非他命走過來,他的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拿1,000 元跟他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丁德真的朋友就走路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64頁),經核證人鄭永結就此次與被告丁德真聯繫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應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被告丁德真與證人鄭永結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話內容,鄭永結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46分33秒許先以電話向被告丁德真表示:「有空嗎來我家」,被告丁德真則於同日中午12時2分7秒回稱:「喂,我叫人過去了」,其後該2人即在同日12時3分22秒、30分19秒、42分38 秒、下午2時45分57秒及50分27秒多次通話以聯繫碰面地點,嗣被告丁德真於該日下午2時55分9秒以電話向鄭永結稱:「我跟你講,你到大陳對面7-ELEVEN」、「你到那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過去」,鄭永結隨後稱:「我之前跟你借1千塊加油」、「我1千先給你,現在你再借我,等你到花蓮的時候我再跟你算」,丁德真則表示:「好啦,你那1 千塊你就先拿給他」。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鄭永結與被告丁德真間之對話,與通常毒品交易於電話內幾乎不會提及相約見面之原因,僅約定前往與對方會面之情形相符,且對話過程與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前揭情節悉相一致,故證人鄭永結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⑶再依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你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12分是否有在花蓮市府前路大陳一村對面統一超商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拿給鄭永結?過程為何?)有。是丁德真麻煩我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鄭永結,我拿給鄭永結時,鄭永結說重量不夠重,我就跟鄭永結說如果有什麼問題,要問丁德真,該次我沒有跟鄭永結收錢,因為丁德真交代我說只要把安非他命交給鄭永結就好,後面丁德真說關於重量不足部分,他自己會處理。」等語(監他卷三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在106 年10月17日有到花蓮府前路大陳一村對面統一超商前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給鄭永結?)有,是丁德真請我去交付的。」、「(問:當場有無向鄭永結收錢?)沒有,原因忘記了。」、「(問:當天有無與鄭永結見面?)有。」、「(問:當天有無交付毒品給鄭永結?)有。」、「(問:鄭永結拿到毒品後,說了什麼?)鄭永結說看起來重量不夠,我請鄭永結有問題去找丁德真處理就好,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是綜合證人鄭永結及董家任之前揭證述後可知,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先與鄭永結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再指示被告董家任前去向鄭永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甚明。至董家任前揭證述固提及當日未向鄭永結收取價款等語,惟此部分不但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德真曾向鄭永結告稱:「好啦,你那1 千塊你就先拿給他」之情節不符,且董家任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詢及此節後即改證以:「(問:你當場有無跟鄭永結收到1,000 元?)好像有。」、「(問:回去之後你是否有將1,000 元交付給丁德真?)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董家任關於其並未向鄭永結收取價金之上開證述內容部分,恐因記憶模糊而有錯誤,但無從以此推翻其全部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指明。
⑷被告丁德真雖以上詞置辯,其辯護人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鄭永結及被告丁德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德真已向鄭永結表示將錢交給另一個人,可見本件與被告丁德真無關,確係由他人與鄭永結接洽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德真確有數次向鄭永結表示「我叫人過去了」之言詞,再參酌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揭證詞,足以認定本次交易乃先由被告丁德真與鄭永結交涉後,再由被告董家任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被告丁德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證人鄭永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丁德真電話聯繫關於借錢之事,並非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35頁),然審酌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鄭永結於106 年10月17日中午12 時3分22秒曾在電話中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喂,你叫人拿多少來,你要跟我說,1、2點我才能拿給你」,足認雙方在通話時已就彼此見面後應互向他方交付一定物品等事項有所約定,此部分與金錢借貸通常係由貸與人單純交付金錢與借款人之情狀顯不相符,是證人鄭永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即有虛偽不實之處,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丁德真與鄭永結如附表三編號14通話內容,其中在106年10月17日下午3時12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鄭永結以外之人曾與被告丁德真為短暫通話,並聲請勘驗錄音檔案,以確認被告丁德真當時通話對象並非被告董家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36 頁);然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本次交易向鄭永結交付毒品之經過情形,除就是否當場收取價金乙情與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略有歧異外,關於其餘過程之證述經核與證人鄭永結之上揭證詞大致相合,足徵被告董家任確有依被告丁德真指示前去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故被告丁德真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⒋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十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丁德真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丁德真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被告董家任亦有參與實施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實,均如上述,故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暨其與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丁德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以 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為本案罪質甚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渠等顯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再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犯行部分,其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部分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另被告董家任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部分均承認犯行,且其參與行為僅有交付毒品,所得利益只有獲得被告丁德真無償提供之毒品施用,在本案犯罪所擔任角色要非重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董家任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前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數量、次數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丁德真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所涉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董家任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其他所涉部分均已坦承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歷次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係被告丁德真持犯本案,即分別與購毒者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情(前者係供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聯絡,後者係供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聯絡),業據被告丁德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德真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4 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董家任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部分係與被告丁德真共同販賣毒品,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由被告丁德真單獨取得,業據被告董家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反面、卷二第180 頁反面),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董家任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德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結(惟價金尚未收取),因認被告丁德真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施用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避免其為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其證言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資為論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德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以及被告丁德真與鄭永結間對話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德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打算與鄭永結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鄭永結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鄭永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丁德真在106 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與我電話通話後1小時,因知悉我在每月31日會領低收入戶補助,故約在我家交易,我先向其清償之前積欠之1,000元,再向他賒欠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經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4頁、監他卷二第6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略以:丁德真在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與我通話之目的係向我借錢,但我沒有錢,我並未向其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嗣再改稱該日係其與被告丁德真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鄭永結歷次所為向被告丁德真買受毒品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屬有疑,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情節亦為被告丁德真所否認,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二、依證人鄭永結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丁德真先稱:「喂,有錢了嗎?」,經鄭永結覆以:「沒有」,被告丁德真再詢問:「你不是說31號」,惟鄭永結向其告稱:「我這個月沒領到錢」,被告丁德真遂表示:「你這樣沒信用,每次講都沒辦法打算,這樣我就不幫你留了喔」,鄭永結即稱:「好」。準此,觀諸上開2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德真因知悉鄭永結於當天並無足夠資金,遂向其表示「我就不幫你留了」,此部分縱屬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之暗語,但被告丁德真既在通話中表達不會向鄭永結提供毒品之意思,自無法以上開譯文內容推斷雙方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之事,故不能執此擔保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查所述交易毒品情節之真實性。
三、至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與鄭永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但其在偵查中既稱當日係鄭永結擬向其購買毒品,但鄭永結沒有錢(見監他卷三第84頁),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有可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德真此部分之抗辯縱有可疑,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丁德真是否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憑此逕對被告丁德真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足以證明被告丁德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結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徒以證人鄭永結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丁德真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永結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德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德真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麥燕忠就附表一編號2、3、4 部分,以及證人鄭永結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分別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麥燕忠、鄭永結上開所為即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該2 人之前揭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德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二(被告丁德真及董家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 │臺幣) │ │ │ ├──┼───┼───────┼────────────┼────────────────┼────────────────┤ │ 1 │廖益章│106年10月23日 │廖益章先於106年10月23日 │1、被告丁德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上午11時37分許│上午10時38分許至上午11時│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新城│27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 反面、卷二第180頁反面)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鄉福德路家樂福│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2、證人廖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停車場入口處。│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 述(見警卷第102-103頁、監他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編號│ │ │60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 二第2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 │ 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 │ │ │ │ │益章,並收取1,500元。 │4、丁德真、廖益章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09頁) │ │ ├──┼───┼───────┼────────────┼────────────────┼────────────────┤ │ 2 │麥燕忠│106年9月7日下 │麥燕忠先於106年9月7日下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午3時38分許, │午1時54分許至下午3時33分│ 述(見警卷第121-123頁、他字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 第16-17頁、監他卷一第22-23頁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明義國小停車場│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持│ )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內。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麥燕忠、丁德真通訊監察譯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列│ 見警卷第134-13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2公 │3、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號通訊 │追徵其價額。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 │ 監察書及本院106年12月20日花院│ │ │ │ │ │燕忠,並收取1,000元。 │ 嶽刑良106聲監可72字第00001號 │ │ │ │ │ │ │ 函(見警卷第140-144頁) │ │ ├──┤ ├───────┼────────────┼────────────────┼────────────────┤ │ 3 │ │106年9月7日晚 │麥燕忠先於106年9月7日下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間6時31分許後 │午5時25分許至晚間6時31分│ 述(見警卷第123-125頁、他字卷│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之不詳時間(起│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 第17頁、監他卷一第23頁)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訴書誤載為晚間│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持│2、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3頁)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6時51分許),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3、麥燕忠、丁德真通訊監察譯文(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在花蓮縣花蓮市│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列│ 見警卷第135-13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民光24之21-2號│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4、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號通訊 │追徵其價額。 │ │ │ │綽號「阿榮」之│起訴書誤載為1.2公克)之 │ 監察書及本院106年12月20日花院│ │ │ │ │友人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燕忠 │ 嶽刑良106聲監可72字第00001號 │ │ │ │ │ │,並收取5,000元。 │ 函(見警卷第140-144頁) │ │ ├──┤ ├───────┼────────────┼────────────────┼────────────────┤ │ 4 │ │106年10月13日 │麥燕忠先於106年10月13日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7時50分許 │下午5時26分許至晚間7時30│ 述(見警卷第125-127頁、他字卷│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 第18頁、監他卷一第23頁)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市建中街28巷2 │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之1號3樓。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60│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4 │ 警卷第78-80、13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4、丁德真、麥燕忠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麥燕忠,並收取2,000元。 │ 見警卷第137-138頁) │ │ ├──┤ ├───────┼────────────┼────────────────┼────────────────┤ │ 5 │ │106年10月17日 │麥燕忠先於106年10月17日 │1、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9時23分許 │晚間8時20分許至9時13分許│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監他卷三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吉安│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 第82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鄉太昌加油站對│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持用│ 第4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反面)│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面路旁。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列時│ 述(見警卷第128-129頁、他字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 │間地點,販賣重量0.2公克 │ 第18-19頁、監他卷一第23-2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麥燕 │ ) │ │ │ │ │ │忠,並收取1,000元。 │3、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 │ │ │ │ │ │4、丁德真、麥燕忠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38頁) │ │ ├──┼───┼───────┼────────────┼────────────────┼────────────────┤ │ 6 │張雅玲│106年10月16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16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9時8分許,│下午5時57分許至晚間8時48│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153│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 頁、監他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建中街28巷2之1│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 第190-192頁)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號3樓。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60│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6 │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見 │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卷第78-80、132頁) │ │ │ │ │ │張雅玲,並收取2,000元。 │4、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83-184頁) │ │ ├──┤ ├───────┼────────────┼────────────────┼────────────────┤ │ 7 │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17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7時35分許 │下午5時49分許至晚間7時15│ 述(見警卷第153-155頁、監他卷│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萬榮│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 二第125頁)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鄉西林地區台九│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線公路旁。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60│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 │ │ │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5 │ 見警卷第185-18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張雅玲,並收取3,000元。 │ │ │ ├──┤ ├───────┼────────────┼────────────────┼────────────────┤ │ 8 │ │106年10月23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3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7時22分許 │晚間7時12分許,以行動電 │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6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 監他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9│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市自強農會門口│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 3-194頁)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 │60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追徵其價額。 │ │ │ │ │張雅玲,並收取2,000元。 │ 見警卷第187頁) │ │ ├──┤ ├───────┼────────────┼────────────────┼────────────────┤ │ 9 │ │106年10月24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3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凌晨0時5分許,│晚間11時55分許,以行動電│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158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 監他卷二第125-126頁、本院卷一│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國盛八街121號 │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 第194-195頁)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大樓門口。 │6050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 │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見 │追徵其價額。 │ │ │ │ │張雅玲,並收取2,000元。 │ 警卷第173-175頁) │ │ │ │ │ │ │4、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88頁) │ │ ├──┼───┼───────┼────────────┼────────────────┼────────────────┤ │ 10 │鄭永結│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先於106年10月25日 │1、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晚間11時55分許│上午8時25分許至晚間10時 │ 述(見警卷第210-214頁、監他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55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 二第64-65頁) │電話貳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書附│ │市國盛八街121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0五六0五0一九號及0九六八一六│ │表一│ │號5樓之2鄭永結│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三0三六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編號│ │住處。 │605019、0000000000號聯絡│3、丁德真、鄭永結通訊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0)│ │ │後,丁德真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監他卷二第53-5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鄭永結,並同意 │ │ │ │ │ │ │賒欠該次價金1,000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已收取價金)。│ │ │ ├──┼───┼───────┼────────────┼────────────────┼────────────────┤ │ 11 │董家任│106年10月17日 │董家任先於106年10月17日 │1、證人董家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即│ │上午11時54分許│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49分│ 之證述(見監他卷三第48頁、本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 院卷二第37-38頁)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 │書附│ │市台九線公路新│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持│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及犯│ │表一│ │生橋南下車道。│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號│ │ │19號聯絡後,丁德真於左列│3、丁德真、董家任通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2)│ │ │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 見警卷第62-6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家任 │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 │臺幣) │ │ │ ├──┼───┼───────┼────────────┼────────────────┼────────────────┤ │ 1 │張雅玲│106年10月21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1日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 │晚間11時51分許│晚間11時31分許,以其向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監他卷三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書附│ │市建中街28巷2 │364386號與丁德真持用之行│ 至第4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反面│0五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 │表二│ │之1號3樓。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編號│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2、被告董家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丁德真指示董家任交付重量│ 身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反面至第42頁正面)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予張雅玲,並由丁德真收取│3、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1,000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8-159│ │ │ │ │ │ │ 頁、監他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195-196頁) │ │ │ │ │ │ │4、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 │ │ │ │ │ │5、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78-80、132頁) │ │ │ │ │ │ │6、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87頁) │ │ ├──┤ ├───────┼────────────┼────────────────┼────────────────┤ │ 2 │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先於106年11月1日下│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 │午4時15分許, │午3時2分許至同時55分許之│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0-162│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 │起訴│ │在花蓮縣鳳林鎮│期間內,以其向友人借用之│ 頁、監他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書附│ │兆豐農場大門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96-98頁) │六八一六三0三六號SIM卡壹張)│ │表二│ │。 │與丁德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監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 察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左列時間地點,由丁德真指│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董家任交付重量0.8公克 │ 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雅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玲,並由丁德真收取4,000 │ │ │ │ │ │ │元。 │ │ │ ├──┤ ├───────┼────────────┼────────────────┼────────────────┤ │ 3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8日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 │晚間9時26分許 │中午12時36分許至晚間9時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監他卷三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在花蓮縣吉安│26分許之期間內,以其向友│ 第45-46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書附│ │鄉建國路2段46 │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至第4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反面│六八一六三0三六號SIM卡壹張)│ │表二│ │之1號前。 │748603號與丁德真持用之行│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編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被告董家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 │ │ │絡後,由丁德真指示董家任│ 身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 )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予張雅玲,並向張雅玲收取│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2-164│ │ │ │ │ │價款1,000元,董家任再將 │ 頁、監他卷二第126-127頁、本院│ │ │ │ │ │上開價款交予丁德真。 │ 卷一第196-197頁) │ │ │ │ │ │ │4、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 │ │ │ │ │ │5、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81-83頁) │ │ │ │ │ │ │6、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91-192頁) │ │ ├──┼───┼───────┼────────────┼────────────────┼────────────────┤ │ 4 │鄭永結│106年10月17日 │鄭永結先於106年10月17日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即│ │下午3時12分許 │上午9時46分許至下午3時12│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監他卷三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 第44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 │書附│ │市○○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德真│ 第4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反面)│0五六0五0一九號SIM卡壹張)│ │表二│ │統一超商(大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60│2、被告董家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編號│ │一村對面)。 │5019號聯絡後,由丁德真指│ 身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 │ │示董家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反面至第45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3、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命1包予鄭永結,並向鄭永 │ 述(見警卷第204-209頁、監他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結收取價款1,000元,董家 │ 二第64頁) │ │ │ │ │ │任再將上開價款交予丁德真│4、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見警卷第38-41頁) │ │ │ │ │ │ │5、丁德真、鄭永結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監他卷二第50-53頁) │ │ │ │ │ │ │6、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截圖(見警 │ │ │ │ │ │ │ 卷第75-77頁)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 │ 1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9月7日下 │丁德真:喂 │警卷第134-135頁 │ │ │編號2 │丁德真 │午1時54分54秒 │麥燕忠:你現在在哪 │ │ │ │ │ ↑ │ │丁德真:鉿 │ │ │ │ │0000000000 │ │麥燕忠:我拿1千塊給你 │ │ │ │ │麥燕忠 │ │丁德真:嘿安吶 │ │ │ │ │ │ │麥燕忠:你幫我拿那個啊,那個我朋友要「出│ │ │ │ │ │ │ 山」啦,我跟你講住址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麥燕忠:過來拿錢好不好,要「出山」要包白│ │ │ │ │ │ │ 包給他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麥燕忠:你現在在哪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美崙 │ │ │ │ │ │ │麥燕忠:鉿 │ │ │ │ │ │ │丁德真:美崙 │ │ │ │ │ │ │麥燕忠:我剛回到家我兒子要吃飯啊 │ │ │ │ │ │ │丁德真:嘿,我手機快沒電了,講快一點 │ │ │ │ │ │ │麥燕忠:我請你拿過去明天「出山」,嘿啦很│ │ │ │ │ │ │ 急啦 │ │ │ │ │ │ │丁德真:好好我聽懂啦 │ │ │ │ │ │ │麥燕忠: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 │ │丁德真:我這邊先弄一下在過去,你在家喔 │ │ │ │ │ │ │麥燕忠:嗯阿 │ │ │ │ │ │ │丁德真:好啦好好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下 │麥燕忠:喂你到哪了 │ │ │ │ │ │午2時30分34秒 │丁德真:剛要過去 │ │ │ │ │ │ │麥燕忠:我過去看哪等比較快 │ │ │ │ │ │ │丁德真:看你啊 │ │ │ │ │ │ │麥燕忠:市公所比較快啦 │ │ │ │ │ │ │丁德真:你說林森路喔 │ │ │ │ │ │ │麥燕忠:喔這樣不對,你到明義國小那 │ │ │ │ │ │ │丁德真:明義國小 │ │ │ │ │ │ │麥燕忠:你現在馬上出發,明義國小你知道嗎│ │ │ │ │ │ │ ,那有個停車場沒 │ │ │ │ │ │ │丁德真:花農旁邊那間嗎 │ │ │ │ │ │ │麥燕忠:溝仔頂上沒,林森路 │ │ │ │ │ │ │丁德真:我知道啦 │ │ │ │ │ │ │麥燕忠:快一點啦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下 │麥燕忠:喂 │ │ │ │ │ │午3時33分22秒 │丁德真:你到旁邊過來我在這等你啊 │ │ ├──┼────┼───────┼───────┼────────────────────┼────────┤ │ 2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9月7日下 │丁德真:喂 │警卷第135-136頁 │ │ │編號3 │丁德真 │午5時25分12秒 │麥燕忠:喂安吶 │ │ │ │ │ ↑ │ │丁德真:我在打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0000000000 │ │麥燕忠:好 │ │ │ │ │麥燕忠 ├───────┼────────────────────┤ │ │ │ │ │106年9月7日下 │丁德真:喂他現在在講 │ │ │ │ │ │午5時50分15秒 │麥燕忠:鉿 │ │ │ │ │ │ │丁德真:現在在喬那個 │ │ │ │ │ │ │麥燕忠:我在外面等啦,不然一直在趕,一直│ │ │ │ │ │ │ 打電話 │ │ │ │ │ │ │丁德真:阿你剛講是那個喔 │ │ │ │ │ │ │麥燕忠:那個…那個6千啊 │ │ │ │ │ │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明天「出山」那三個人要包6千啦 │ │ │ │ │ │ │丁德真:6千喔 │ │ │ │ │ │ │麥燕忠:嘿啦 │ │ │ │ │ │ │丁德真:不是1萬喔 │ │ │ │ │ │ │麥燕忠:沒啦 │ │ │ │ │ │ │丁德真: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然又要重│ │ │ │ │ │ │ 來 │ │ │ │ │ │ │麥燕忠:鉿 │ │ │ │ │ │ │丁德真:決定包6千就對了 │ │ │ │ │ │ │麥燕忠:嘿啦我要包6千啦 │ │ │ │ │ │ │丁德真:喔喔那我先跟人家講 │ │ │ │ │ │ │麥燕忠:我趕過去好嗎 │ │ │ │ │ │ │丁德真:等一下我先打給他 │ │ │ │ │ │ │麥燕忠:喔喔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晚 │丁德真:喂阿你不是 │ │ │ │ │ │間6時31分15秒 │麥燕忠:我在30迷(按:米)路了 │ │ │ │ │ │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我往哪走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美崙阿 │ │ │ │ │ │ │麥燕忠:美崙喔還在那喔 │ │ │ │ │ │ │丁德真:我在等你那個阿,沒給錢我是要怎麼│ │ │ │ │ │ │ 跟人家那個,你剛剛喔 │ │ │ │ │ │ │麥燕忠:你等我喔 │ │ │ │ │ │ │丁德真:沒啦,你剛剛說要來我就在等啊 │ │ │ │ │ │ │麥燕忠:那個 那天那個位置嗎 │ │ │ │ │ │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阿榮(音譯)那嗎 │ │ │ │ │ │ │丁德真:嘿喔 │ │ │ │ │ │ │麥燕忠:好好 │ │ ├──┼────┼───────┼───────┼────────────────────┼────────┤ │ 3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137-138頁 │ │ │編號4 │丁德真 │下午5時26分2秒│麥燕忠:我剛剛打給你都沒接 │ │ │ │ │ ↑ │ │丁德真:嗯,現在呢 │ │ │ │ │0000000000 │ │麥燕忠:我在家裡 │ │ │ │ │麥燕忠 │ │丁德真:你在家裡 │ │ │ │ │ │ │麥燕忠:我找你比較快 │ │ │ │ │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我找你比較快 │ │ │ │ │ │ │丁德真:什麼意思 │ │ │ │ │ │ │麥燕忠:我去找你 │ │ │ │ │ │ │丁德真:要來找我,我在別人這 │ │ │ │ │ │ │麥燕忠:喔 │ │ │ │ │ │ │丁德真:有沒有準備好,空空ㄟ │ │ │ │ │ │ │麥燕忠:好喔 │ │ │ │ │ │ │丁德真:你姐不是不在 │ │ │ │ │ │ │麥燕忠:沒有病床啊!要等醫院打電話來,有│ │ │ │ │ │ │ 病床醫院打電話來才可以去 │ │ │ │ │ │ │丁德真:現在人呢 │ │ │ │ │ │ │麥燕忠:現在在家 │ │ │ │ │ │ │丁德真:你沒有叫救護車來繞一繞 │ │ │ │ │ │ │麥燕忠:你幹,你 │ │ │ │ │ │ │丁德真:我在車站這裡 │ │ │ │ │ │ │麥燕忠:是喔,還是你來找我 │ │ │ │ │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你來找我好了,我在騎樓下這樣 │ │ │ │ │ │ │丁德真:ㄟ │ │ │ │ │ │ │麥燕忠:ㄟ你來就硬的 │ │ │ │ │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你來就對了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3日 │麥燕忠:喂!哪麼大雨ㄟ │ │ │ │ │ │晚間6時52分55 │丁德真:過來辦公室 │ │ │ │ │ │秒 │麥燕忠:啊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無人嗎? │ │ │ │ │ │ │麥燕忠:有啦!我姐他女兒都在 │ │ │ │ │ │ │丁德真:過來辦公室 │ │ │ │ │ │ │麥燕忠: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3日 │丁德真:喂!到了沒 │ │ │ │ │ │晚間7時30分28 │麥燕忠:我剛吃飽飯而已 │ │ │ │ │ │秒 │丁德真:蛤 │ │ │ │ │ │ │麥燕忠:好!我現在過去 │ │ ├──┼────┼───────┼───────┼────────────────────┼────────┤ │ 4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怎樣 │警卷第183-184頁 │ │ │編號6 │丁德真 │下午5時57分28 │張雅玲:喂同學你幫我問問看,是不是24小時│ │ │ │ │ ↑ │秒 │ 續保交流(音譯) │ │ │ │ │0000000000 │ │丁德真:24小時續保交流 │ │ │ │ │張雅玲 │ │張雅玲:對嗎 │ │ │ │ │ │ │丁德真:24小時續保交流 │ │ │ │ │ │ │張雅玲:對嗎 │ │ │ │ │ │ │丁德真:是嗎(與旁邊人對話),對啊 │ │ │ │ │ │ │張雅玲:2千045 │ │ │ │ │ │ │丁德真:對對對對 │ │ │ │ │ │ │張雅玲:好0K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8時38分45 │張雅玲:喂我去找你 │ │ │ │ │ │秒 │丁德真:不要過來了,不要過來了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不要過來了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不要過來啦 │ │ │ │ │ │ │張雅玲:那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妳在哪裡啦 │ │ │ │ │ │ │張雅玲:我家啊 │ │ │ │ │ │ │丁德真:嗯馬上到嗎 │ │ │ │ │ │ │張雅玲:我馬上到你那邊喔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對啊OK啊 │ │ │ │ │ │ │丁德真:那不然妳就馬上到 │ │ │ │ │ │ │張雅玲:好好(另與旁邊人說快點喔快點喔)│ │ │ │ │ ├───────┼────────────────────┤ │ │ │ │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8時48分45 │張雅玲:我上去囉 │ │ │ │ │ │秒 │丁德真:好 │ │ ├──┼────┼───────┼───────┼────────────────────┼────────┤ │ 5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十萬火急 3 │警卷第185-186頁 │ │ │編號7 │丁德真 │下午5時49分15 │ │ │ │ │ │ ↑ │秒 │ │ │ │ │ │0000000000 ├───────┼────────────────────┤ │ │ │ │張雅玲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你到底,人在哪 │ │ │ │ │ │下午5時59分28 │ │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喂你回來了嗎 │ │ │ │ │ │晚間6時54分6秒│丁德真:妳們走囉,我要回去了,現在沒有車│ │ │ │ │ │ │ ,靠爸睡過頭了 │ │ │ │ │ │ │張雅玲:睡過頭了,那你在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在西林啊,要回去啊 │ │ │ │ │ │ │張雅玲:還在西林喔 │ │ │ │ │ │ │丁德真:對阿,我要回去,我剛才看一下沒有│ │ │ │ │ │ │ 車了 │ │ │ │ │ │ │張雅玲:等我一下啊,因為我要去溪口,你等│ │ │ │ │ │ │ 我10分鐘 │ │ │ │ │ │ │丁德真:10分鐘怎樣 │ │ │ │ │ │ │張雅玲: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6時57分14 │張雅玲:你在哪裡,我開車去載你 │ │ │ │ │ │秒 │丁德真:西林啊 │ │ │ │ │ │ │張雅玲:西林哪邊 │ │ │ │ │ │ │丁德真:這個我要怎麼講,妳就快到的時候再│ │ │ │ │ │ │ LINE我啊,妳多久 │ │ │ │ │ │ │張雅玲:多久,這邊到西林,你開快一點好嗎│ │ │ │ │ │ │ (跟旁邊說開快一點) │ │ │ │ │ │ │丁德真:反正 │ │ │ │ │ │ │張雅玲:鉿20分鐘 │ │ │ │ │ │ │丁德真:好啦,我這邊等你 │ │ │ │ │ │ │張雅玲: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趕去載你,你一定要等我,│ │ │ │ │ │晚間7時1分34秒│ 別讓我白跑喔…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7時6分21秒│張雅玲:喂我們趕過去了鉿 │ │ │ │ │ │ │丁德真:妳還沒有出發喔 │ │ │ │ │ │ │張雅玲:現在出發啦 │ │ │ │ │ │ │丁德真:呦 │ │ │ │ │ │ │張雅玲:趕過去啊 │ │ │ │ │ │ │丁德真:南平火車站啦 │ │ │ │ │ │ │張雅玲:南平火車站呦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好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怎樣 │ │ │ │ │ │晚間7時15分41 │張雅玲:喂同學,那個南平火車站是在哪裡 │ │ │ │ │ │秒 │丁德真:南平火車站在哪裡喔,西林過來不是│ │ │ │ │ │ │ 見晴 │ │ │ │ │ │ │張雅玲:西林再過去一點 │ │ │ │ │ │ │丁德真:妳走那個縱貫線嘛,這樣我不知道怎│ │ │ │ │ │ │ 麼跟你講啊,西林妳知道嘛 │ │ │ │ │ │ │張雅玲:喂 │ │ │ │ │ │ │丁德真:西林妳知道嗎 │ │ │ │ │ │ │張雅玲: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西林隔壁就見晴啊 │ │ │ │ │ │ │張雅玲:嘿 │ │ │ │ │ │ │丁德真:對啊就在這裡啊,妳到這邊的時候妳│ │ │ │ │ │ │ LINE啦 │ │ ├──┼────┼───────┼───────┼────────────────────┼────────┤ │ 6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187頁 │ │ │編號8 │丁德真 │晚間7時12分33 │張雅玲:喂,「阿喀」那邊會過去,你在那邊│ │ │ │ │ ↑ │秒 │ ? │ │ │ │ │0000000000 │ │丁德真:自強農會 │ │ │ │ │張雅玲 │ │張雅玲:好,我等你 │ │ ├──┼────┼───────┼───────┼────────────────────┼────────┤ │ 7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188頁 │ │ │編號9 │丁德真 │晚間11時55分16│張雅玲:喂,同學 │ │ │ │ │ ↑ │秒 │丁德真:講重點 │ │ │ │ │0000000000 │ │張雅玲:我朋友剛到 │ │ │ │ │張雅玲 │ │丁德真:什麼你朋友剛到,重點是什麼 │ │ │ │ │ │ │張雅玲:就是有需要嗎? │ │ │ │ │ │ │丁德真:什麼有需要嗎 │ │ │ │ │ │ │張雅玲:你在哪裡啦 │ │ │ │ │ │ │丁德真:我要去車站 │ │ │ │ │ │ │張雅玲:哪裡車站 │ │ │ │ │ │ │丁德真:我要去你那天車站,5樓 │ │ │ │ │ │ │張雅玲:那天去的車站 │ │ │ │ │ │ │丁德真:那天你不是去那邊5樓 │ │ │ │ │ │ │張雅玲:喔,對、對、對,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要過去那邊 │ │ │ │ │ │ │張雅玲:你現在要過去那邊5樓呴 │ │ │ │ │ │ │丁德真:對對 │ │ │ │ │ │ │張雅玲:我找你 │ │ │ │ │ │ │丁德真:好 │ │ ├──┼────┼───────┼───────┼────────────────────┼────────┤ │ 8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你留0968那支給我,卻打不通。 │監他卷二第53-56 │ │ │編號10 │丁德真 │上午8時25分12 │丁德真:不通 │頁 │ │ │ │ ↑ │秒 │鄭永結:對啊,我才又打這一支,我很聰明呴│ │ │ │ │0000000000 │ │丁德真:喔 │ │ │ │ │鄭永結 │ │鄭永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 │丁德真:我想你現在打給我有是(按:事)嗎│ │ │ │ │ │ │ ? │ │ │ │ │ │ │鄭永結:我10點多時要拿給你 │ │ │ │ │ │ │丁德真: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喔,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ㄟ │ │ │ │ │ │下午12時22分43│丁德真:怎樣 │ │ │ │ │ │秒 │鄭永結:我從10點多打到現在 │ │ │ │ │ │ │丁德真:嘿啦,現在怎樣 │ │ │ │ │ │ │鄭永結:叫你回來,來我這裡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順了嗎? │ │ │ │ │ │ │鄭永結:嘿啦,有錢了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鄭永結:我這邊有二千,等一下有人要拿一千│ │ │ │ │ │ │ 給我,我有向「老麥」借一千來貼 │ │ │ │ │ │ │丁德真:你跟「老麥」借一千喔 │ │ │ │ │ │ │鄭永結:我有開口跟他借一千 │ │ │ │ │ │ │丁德真:「老麥」有答應嗎? │ │ │ │ │ │ │鄭永結:他說好,回來會到我這裡,他說早上│ │ │ │ │ │ │ 跟你去西林 │ │ │ │ │ │ │丁德真:早上怎有? │ │ │ │ │ │ │鄭永結:去找那個什麼? │ │ │ │ │ │ │丁德真:哪有我今天在忙那個 │ │ │ │ │ │ │鄭永結: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你說你現在那邊有現今(按:金)二│ │ │ │ │ │ │千是不是? │ │ │ │ │ │ │鄭永結:對 │ │ │ │ │ │ │丁德真:「老麥」那邊有講好借一千喔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他的電話打不通 │ │ │ │ │ │下午12時25分48│丁德真:什麼?「老麥」關機 │ │ │ │ │ │秒 │丁德真:對啊 │ │ │ │ │ │ │鄭永結:我是早上8點多跟他講的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鄭永結:做事情要事先跟人家講好,對嘛?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鄭永結:我早上8點多打給他,他說他在西林 │ │ │ │ │ │ │ ,問他幾點會回來 │ │ │ │ │ │ │丁德真:你早上8點打給他,他說你在西林喔 │ │ │ │ │ │ │鄭永結:對,我跟他說借個二千元這樣?他說│ │ │ │ │ │ │ 他打開看剩下多少?他二、三點多會│ │ │ │ │ │ │ 過來這樣? │ │ │ │ │ │ │丁德真:好,沒關係,阿兄,你再打給他確認│ │ │ │ │ │ │鄭永結:我會再打 │ │ │ │ │ │ │丁德真:這樣我才會有辦法盤算,我掛掉你再│ │ │ │ │ │ │ 打打看 │ │ │ │ │ │ │鄭永結:好,OK,OK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有聽到嗎? │ │ │ │ │ │下午12時33分44│丁德真:你講啊 │ │ │ │ │ │秒 │鄭永結:有啦,有要借我,但現在時間又拖長│ │ │ │ │ │ │ 了,早上8點的時候說二、三點要過 │ │ │ │ │ │ │ 來,時間又拖長 │ │ │ │ │ │ │丁德真:現在我沒空去聽那個,我指(按:只│ │ │ │ │ │ │ )要確定的怎樣就好了 │ │ │ │ │ │ │鄭永結:他說七點才要拿一千給我 │ │ │ │ │ │ │丁德真:晚上七點 │ │ │ │ │ │ │鄭永結:對啊 │ │ │ │ │ │ │丁德真:這樣我不行,沒關係啦。你現在那邊│ │ │ │ │ │ │ 有多少,二千是嗎? │ │ │ │ │ │ │鄭永結:對啊 │ │ │ │ │ │ │丁德真:那我晚一些過去,那你就盡量 │ │ │ │ │ │ │鄭永結: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喂,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下午1時16分9秒│丁德真:我在那個,你那個錢幫我留住 │ │ │ │ │ │ │鄭永結:有、有,有留住,不敢用,給我打 │ │ │ │ │ │ │ 死也不敢(先)用 │ │ │ │ │ │ │丁德真:好,阿兄。謝謝 │ │ │ │ │ │ │鄭永結: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不能跟你說何時啊?因為我還│ │ │ │ │ │ │ 沒到台中啊 │ │ │ │ │ │ │鄭永結:喔,嘿嘿 │ │ │ │ │ │ │丁德真:有啦,如果有那個 │ │ │ │ │ │ │鄭永結:好,我知道你的立場,我盡量聯絡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未接通背景音:每通打都不接,我都問要回來│ │ │ │ │ │下午3時22分16 │ 了嗎?就都不夠?叫他回來拿│ │ │ │ │ │秒 │ 錢,二萬給他,今天二萬給他│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你說要回來,怎麼還沒回來 │ │ │ │ │ │下午3時24分13 │丁德真:喂,整路塞車ㄟ │ │ │ │ │ │秒 │鄭永結:蛤 │ │ │ │ │ │ │丁德真:我開多快ㄟ │ │ │ │ │ │ │鄭永結:你現在到那裡了,到了嗎? │ │ │ │ │ │ │丁德真:現在準備要下交流道了而已,厚 │ │ │ │ │ │ │鄭永結:要下花蓮的交流道喔 │ │ │ │ │ │ │丁德真:什麼,花蓮哪有高速公路呢? │ │ │ │ │ │ │鄭永結:高速公路,你去那邊高速公路,喔,│ │ │ │ │ │ │ 昨天你那個朋友那個 │ │ │ │ │ │ │丁德真:什麼啦 │ │ │ │ │ │ │鄭永結:昨天你那個,你今天去找他喔 │ │ │ │ │ │ │丁德真:對啦 │ │ │ │ │ │ │鄭永結:你等一下,有人要跟你說話 │ │ │ │ │ │ │(第三人):喂,阿丁?我找你一下好嗎? │ │ │ │ │ │ │丁德真:好啊。 │ │ │ │ │ │ │(第三人):要在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路上了,一樣在那裡嗎?5樓 │ │ │ │ │ │ │(第三人):對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第三人)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我現在要先去吃飯,你何時要過│ │ │ │ │ │下午4時6分35秒│ 來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山路快結束,快要到和平、平│ │ │ │ │ │ │ 和,和平了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 │ │ │ │ │丁德真 │晚間10時55分2 │丁德真:喂,怎樣 │ │ │ │ │ ↑ │秒 │鄭永結:你不要過來我這邊坐嗎? │ │ │ │ │0000000000 │ │丁德真:拿什麼?拿錢喔 │ │ │ │ │鄭永結 │ │鄭永結:不是啦,你不要過來我這邊坐嗎,幹│ │ │ │ │ │ │ ,老麥今天電話都不通,都嘟嘟嘟,│ │ │ │ │ │ │ 那是要怎麼樣,才會嘟嘟嘟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鄭永結:喂!那是什麼原因,才會嘟嘟嘟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 │ │ │ │ │ │晚間10時56分20│丁德真:喂 │ │ │ │ │ │秒 │鄭永結:你不要來嗎?不要來我這邊喔 │ │ │ │ │ │ │丁德真:機八啦?我在忙,沒有手,你在那邊│ │ │ │ │ │ │ 一直打,剛剛就跟你說了 │ │ │ │ │ │ │鄭永結:我哪知道,我想說你等一下會來 │ │ ├──┼────┼───────┼───────┼────────────────────┼────────┤ │ 9 │無罪部分│000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鄭永結:喂,怎樣 │監他卷二第57頁 │ │ │ │丁德真 │下午3時50分21 │丁德真:喂,有錢了嗎? │ │ │ │ │ ↓ │秒 │鄭永結:沒有 │ │ │ │ │0000000000 │ │丁德真:蛤 │ │ │ │ │鄭永結 │ │鄭永結:沒有 │ │ │ │ │ │ │丁德真:你不是說31號 │ │ │ │ │ │ │鄭永結:我這個月沒領到錢 │ │ │ │ │ │ │丁德真:你這樣沒信用,每次講都沒辦法打算│ │ │ │ │ │ │ ,這樣我就不幫你留了喔 │ │ │ │ │ │ │鄭永結:好 │ │ ├──┼────┼───────┼───────┼────────────────────┼────────┤ │ 10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62-64頁 │ │ │編號11 │丁德真 │上午10時53分22│董家任:為哥兄,你在哪 │ │ │ │ │ ↑ │秒 │丁德真:我在那個下港(台語) │ │ │ │ │0000000000 │ │董家任:什麼時候會上來 │ │ │ │ │董家任 │ │丁德真:怎樣 │ │ │ │ │ │ │董家任:上來連絡一下 │ │ │ │ │ │ │丁德真:怎樣,有需求是嗎 │ │ │ │ │ │ │董家任:嘿啊 │ │ │ │ │ │ │丁德真:不然你騎去那個 │ │ │ │ │ │ │董家任:哪裡 │ │ │ │ │ │ │丁德真:慶豐十字路口三十米路 │ │ │ │ │ │ │董家任:嘿 │ │ │ │ │ │ │丁德真:你知道嗎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丁德真:你要往南下的方向,我要下南喔 │ │ │ │ │ │ │董家任:往慶豐那個路口,還是三十米路的十│ │ │ │ │ │ │ 字路口 │ │ │ │ │ │ │丁德真:去慶豐那個路跟三十米路口啊 │ │ │ │ │ │ │董家任:喔喔,要往南下方向是不是 │ │ │ │ │ │ │丁德真:對對,你快一點我三分鐘就到了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11時0分51 │董家任:哥是往慶豐去還是往南華去 │ │ │ │ │ │秒 │丁德真:我剛剛跟你講我三分鐘到那邊,我沒│ │ │ │ │ │ │ 看到你,你先回去啦,我等一下CALL│ │ │ │ │ │ │ 你,好不好 │ │ │ │ │ │ │董家任:喔 │ │ │ │ │ │ │丁德真:我CALL你的時候,你就好馬上喔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11時22分4 │董家任:哥你會很久才會回來嗎 │ │ │ │ │ │秒 │丁德真:再20分吧,半個小時至20分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丁德真:有人等是嗎 │ │ │ │ │ │ │董家任:鉿 │ │ │ │ │ │ │丁德真:有人在等是嗎 │ │ │ │ │ │ │董家任:是嗎 │ │ │ │ │ │ │丁德真:喲 │ │ │ │ │ │ │董家任:嗯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北埔ㄟ │ │ │ │ │ │ │董家任:是喔 │ │ │ │ │ │ │丁德真:嘿阿 │ │ │ │ │ │ │董家任:北埔是靠近哪裡 │ │ │ │ │ │ │丁德真:家樂福再過來啊 │ │ │ │ │ │ │董家任:北埔車站那邊喔 │ │ │ │ │ │ │丁德真:嘿啊,沒有到那邊啦,不然你到家樂│ │ │ │ │ │ │ 福等我啦 │ │ │ │ │ │ │董家任:好我到家樂福打給妳 │ │ │ │ │ │ │丁德真:快一點喔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大ㄟ │ │ │ │ │ │上午11時40分52│董家任:喂哥怎樣 │ │ │ │ │ │秒 │丁德真:你會不會太久了,我又已經又離開了│ │ │ │ │ │ │ ,因為我剛剛看到一台警車 │ │ │ │ │ │ │董家任:嘿,我也有看到 │ │ │ │ │ │ │丁德真:我已經到三十米路,你快一點嘛,我│ │ │ │ │ │ │ 慢慢開啦 │ │ │ │ │ │ │董家任:好好,三十米路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慢慢開就三十米路啊 │ │ │ │ │ │ │董家任:喔好好 │ │ │ │ │ │ │丁德真:你就騎快一點嘛,我趕時間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11時49分8 │董家任:我已經經過燦坤了啊 │ │ │ │ │ │秒 │丁德真:幹妳娘我車已經打警示燈你沒看到喔│ │ │ │ │ │ │董家任:我沒看到,好,我繞回去 │ │ │ │ │ │ │丁德真:不用繞不用繞 │ │ ├──┼────┼───────┼───────┼────────────────────┼────────┤ │ 11 │附表二 │0000000000 │106年10月21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187頁 │ │ │編號1 │丁德真 │晚間11時31分11│張雅玲:喂同學 │ │ │ │ │ ↑ │秒 │丁德真:怎樣 │ │ │ │ │0000000000 │ │張雅玲:那個1千 │ │ │ │ │張雅玲 │ │丁德真:什麼啦 │ │ │ │ │ │ │張雅玲:等你啦 │ │ │ │ │ │ │丁德真:聽不懂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聽不懂啦 │ │ │ │ │ │ │張雅玲:我還你錢嘛 │ │ │ │ │ │ │丁德真:等一下打給啦 │ │ │ │ │ │ │張雅玲:不是我那種 │ │ ├──┼────┼───────┼───────┼────────────────────┼────────┤ │ 12 │附表二 │0000000000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短訊):我雅玲接電話 │警卷第189-190頁 │ │ │編號2 │丁德真 │午3時2分4秒 │ │ │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喂,我跟你講呴,我這邊,我要找你│ │ │ │ │張雅玲 │午3時3分35秒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我要超級XL號的上衣? │ │ │ │ │ │ │丁德真:蛤 │ │ │ │ │ │ │張雅玲:我要XL的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嘿啊,在哪? │ │ │ │ │ │ │丁德真:我不在花蓮啊? │ │ │ │ │ │ │張雅玲:那我開車去找你好嗎? │ │ │ │ │ │ │丁德真:好啊,你開阿 │ │ │ │ │ │ │張雅玲: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下│丁德真:喂 │ │ │ │ │ │午3時18分24秒 │張雅玲:同學,見晴喔 │ │ │ │ │ │ │丁德真:蛤 │ │ │ │ │ │ │張雅玲:是不是在見晴 │ │ │ │ │ │ │丁德真:西林 │ │ │ │ │ │ │張雅玲:對不對? │ │ │ │ │ │ │丁德真:西林 │ │ │ │ │ │ │張雅玲:西林嗎? │ │ │ │ │ │ │丁德真:你現在在哪裡了 │ │ │ │ │ │ │張雅玲:我現在剛出發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喂,我們到溪口了 │ │ │ │ │ │午3時43分48秒 │丁德真:…… │ │ │ │ │ │ │張雅玲:我聽不清楚你說什麼 │ │ │ │ │ │ │丁德真:…… │ │ │ │ │ │ │張雅玲:我聽不清楚 │ │ │ │ │ │ │丁德真:你到兆豐農場 │ │ │ │ │ │ │張雅玲:兆豐農場? │ │ │ │ │ │ │丁德真:嘿,你要走舊路喔 │ │ │ │ │ │ │張雅玲:走舊路,兆豐農場舊路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喂,你在哪了 │ │ │ │ │ │午3時47分57秒 │丁德真:……,你是到了是嗎? │ │ │ │ │ │ │張雅玲:我到兆豐農場門口了 │ │ │ │ │ │ │丁德真:好啦,等我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下│張雅玲:喂,到了沒 │ │ │ │ │ │午3時55分18秒 │丁德真:等一下,在路上了? │ │ │ │ │ │ │張雅玲:好啦 │ │ │ │ │ │ │丁德真:在開車了 │ │ │ │ │ │ │張雅玲:好啦我們在兆豐農場門口了 │ │ │ │ │ │ │丁德真:好 │ │ ├──┼────┼───────┼───────┼────────────────────┼────────┤ │ 13 │附表二 │0000000000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這是我的電話 │警卷第191-192頁 │ │ │編號3 │丁德真 │中午12時36分51│丁德真:好 │ │ │ │ │ ↑ │秒 │ │ │ │ │ │0000000000 ├───────┼────────────────────┤ │ │ │ │張雅玲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同學要來了沒 │ │ │ │ │ │下午1時41分37 │ │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你出來了沒有 │ │ │ │ │ │下午1時42分13 │丁德真:還沒 │ │ │ │ │ │秒 │張雅玲:來我這邊 │ │ │ │ │ │ │丁德真:幫我催一下,我今天要用錢 │ │ │ │ │ │ │張雅玲:好啊,你來我這邊阿 │ │ │ │ │ │ │丁德真:幫我催一下 │ │ │ │ │ │ │張雅玲:當然好啊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丁德真:喂,你幫我問「弈灶(音譯)」看查│ │ │ │ │ │下午1時55分48 │ 一下「阿江(音譯)」的電話,我有│ │ │ │ │ │秒 │ 事情要找他 │ │ │ │ │ │ │張雅玲:「阿江」 │ │ │ │ │ │ │丁德真:對啊,我急著要找他 │ │ │ │ │ │ │張雅玲:你還沒出來喔 │ │ │ │ │ │ │丁德真:剛吃完而已,出來了啦 │ │ │ │ │ │ │張雅玲:出來了喔,那趕快來,等你來,我們│ │ │ │ │ │ │ 這邊很多啦 │ │ │ │ │ │ │丁德真:好啦。趕快幫我問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益灶說他不知道,你快來賺│ │ │ │ │ │下午2時26分43 │ 錢啦 │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你出來了沒有 │ │ │ │ │ │下午2時40分34 │丁德真:到志學了 │ │ │ │ │ │秒 │張雅玲:好啦,等你來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同學可以用閃電幫我搜尋邱│ │ │ │ │ │下午5時31分55 │ 麗蘭嗎?她找我好多天了。│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喂,來,來來,OK了 │ │ │ │ │ │晚間8時5分34秒│丁德真:好,我要回去了 │ │ │ │ │ │ │張雅玲: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丁德真:喂,喂,開門啊 │ │ │ │ │ │晚間9時26分27 │張雅玲:好 │ │ │ │ │ │秒 │ │ │ ├──┼────┼───────┼───────┼────────────────────┼────────┤ │ 14 │附表二 │00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監他卷二第50-53 │ │ │編號4 │丁德真 │上午9時46分33 │鄭永結:喂,有空嗎來我家 │頁 │ │ │ │ ↑ │秒 │丁德真:呦 │ │ │ │ │0000000000 │ │鄭永結:嘿 │ │ │ │ │鄭永結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 │ │鄭永結: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11時9分42 │鄭永結:你不是說要來 │ │ │ │ │ │秒 │丁德真:啊,我忘記了,我等一下拿過去 │ │ │ │ │ │ │鄭永結: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我叫人過去了 │ │ │ │ │ │中午12時2分7秒│鄭永結:叫人過來著喔 │ │ │ │ │ │ │丁德真:對啊,我在忙啦,我人還沒到花蓮ㄟ│ │ │ │ │ │ │鄭永結:喂,我跟你講喔,你2點過來,我拿 │ │ │ │ │ │ │ 那個給你 │ │ │ │ │ │ │丁德真:2點左右,不是去收錢喔 │ │ │ │ │ │ │鄭永結:對啊,2點左右來收。對啊 │ │ │ │ │ │ │丁德真:呦,好啦 │ │ │ │ │ │ │鄭永結:來了嗎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12時3分22 │鄭永結:喂你叫人拿多少來,你要跟我說,1 │ │ │ │ │ │秒 │ -2點我才能拿給你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跟他說啦喔 │ │ │ │ │ │ │鄭永結:鉿,跟誰講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跟那個人講啦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電話中跟我說這些,我聽不懂,我│ │ │ │ │ │ │ 在開車ㄟ │ │ │ │ │ │ │鄭永結:我知道啦,阿你要加油我就拿給你加│ │ │ │ │ │ │ 油 │ │ │ │ │ │ │丁德真:你再跟他說啦 │ │ │ │ │ │ │鄭永結:阿他來了嗎,還沒嗎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12時30分19│鄭永結:你還沒來喔 │ │ │ │ │ │秒 │丁德真:我跟你說,我叫人過去了,你那是幾│ │ │ │ │ │ │ 號啊 │ │ │ │ │ │ │鄭永結:要來載我啊,沒人來啊,121好(按 │ │ │ │ │ │ │ :號) │ │ │ │ │ │ │丁德真:你那是幾號啊 │ │ │ │ │ │ │鄭永結:121號啦 │ │ │ │ │ │ │丁德真:121喔 │ │ │ │ │ │ │鄭永結:國盛八街 │ │ │ │ │ │ │丁德真:我叫他直接打給你啦 │ │ │ │ │ │ │鄭永結:好啦,叫他直接打給你啦,叫他來載│ │ │ │ │ │ │ 我鉿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12時42分38│鄭永結:怎麼沒來載我 │ │ │ │ │ │秒 │丁德真:去載你? │ │ │ │ │ │ │鄭永結:嘿啊 │ │ │ │ │ │ │丁德真:我有跟他說叫他打給你啊 │ │ │ │ │ │ │鄭永結:他沒打啊 │ │ │ │ │ │ │丁德真:他可能在忙啦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叫我跟別人怎麼講,沒就不要得罪│ │ │ │ │ │ │ 別人嘛,就跟你說我人在花蓮 │ │ │ │ │ │ │鄭永結:呦,那要這(按: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我可能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鄭永結:呦,那要這(按: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我跟他催一下 │ │ │ │ │ │ │鄭永結:跟他催一下啦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2時45分57 │鄭永結:你現在… │ │ │ │ │ │秒 │丁德真:他現在正打電話給你,你電話一直通│ │ │ │ │ │ │ 話中 │ │ │ │ │ │ │鄭永結:我哪有通話中 │ │ │ │ │ │ │丁德真:對方現在正打電話給你,你聽得懂嗎│ │ │ │ │ │ │鄭永結:喔,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2時50分27 │鄭永結: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拿,過去你那│ │ │ │ │ │秒 │ 啊 │ │ │ │ │ │ │丁德真:他有打給你嗎 │ │ │ │ │ │ │鄭永結:打給誰 │ │ │ │ │ │ │丁德真:打給你啊 │ │ │ │ │ │ │鄭永結:沒啦 │ │ │ │ │ │ │丁德真:我跟他報你住址了ㄟ │ │ │ │ │ │ │鄭永結:沒啊,都沒跟我聯絡 │ │ │ │ │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 │ │鄭永結: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 │ │ │ │ │ │ │丁德真:你要過我這 │ │ │ │ │ │ │鄭永結:嘿啊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玉里啊 │ │ │ │ │ │ │鄭永結:你在玉里 │ │ │ │ │ │ │丁德真:裝孝維,我現在跟他問,看他要過去│ │ │ │ │ │ │ 還是你過去 │ │ │ │ │ │ │鄭永結:好啦好啦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2時55分9秒│鄭永結:喂他沒跟我聯絡啊 │ │ │ │ │ │ │丁德真:我跟你講,你到大陳對面7-ELEVEN │ │ │ │ │ │ │鄭永結:大陳對面7-ELEVEN │ │ │ │ │ │ │丁德真:嘿啊,你知道嗎 │ │ │ │ │ │ │鄭永結:嘿啊,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你到那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過去 │ │ │ │ │ │ │鄭永結:ㄟ果跟你說 │ │ │ │ │ │ │丁德真:說什麼啦 │ │ │ │ │ │ │鄭永結:我之前跟你借1千塊加油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鄭永結:我1千先給你,現在你再借我,等你 │ │ │ │ │ │ │ 到花蓮的時候我再跟你算,好嗎,可│ │ │ │ │ │ │ 以嗎 │ │ │ │ │ │ │丁德真:我傍晚就回來了 │ │ │ │ │ │ │鄭永結:嘿啊,你回來再來算啊,我再拿給你│ │ │ │ │ │ │ 啊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鄭永結:好嗎 │ │ │ │ │ │ │丁德真:好啦,你那1千塊你就先拿給他 │ │ │ │ │ │ │鄭永結:嘿嘿,對對對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鄭永結:大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鄭永結:喂喂 │ │ │ │ │ │下午3時12分23 │丁德真:喂 │ │ │ │ │ │秒 │鄭永結:你跟他講 │ │ │ │ │ │ │丁德真:喂 │ │ │ │ │ │ │鄭永結:喂,他說的意思是怎樣(換另一人與│ │ │ │ │ │ │ 丁德真對話) │ │ │ │ │ │ │丁德真:你的先收,我的部分我回去再找你 │ │ │ │ │ │ │鄭永結:好好好(另一人) │ │ │ │ │ │ │丁德真:OK啦 │ │ │ │ │ │ │鄭永結:我就處理我的就對了 │ │ │ │ │ │ │丁德真:嘿嘿 │ │ │ │ │ │ │鄭永結:好掰掰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怎樣 │ │ │ │ │ │下午3時14分26 │鄭永結:為(按:喂)他拿石要幹嘛啦,我就│ │ │ │ │ │秒 │ 不要石頭,他拿石頭幹嘛 │ │ │ │ │ │ │丁德真:阿你就跟他說就好啊 │ │ │ │ │ │ │鄭永結:啊現在沒看到人,他走了 │ │ │ │ │ │ │丁德真:你就在那等一下嘛,我那個啊,你怎│ │ │ │ │ │ │ 麼沒當面說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說就說清楚一點嘛,我電話中│ │ │ │ │ │ │ 要怎麼傳述ㄋ │ │ │ │ │ │ │鄭永結:阿我… │ │ │ │ │ │ │丁德真:你就在那等一下嘛,我跟他LINE啦 │ │ │ │ │ │ │鄭永結:好啦好啦,趕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