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亮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培勝
黃昱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緣壬○○因與丁○○間長年之債權債務糾紛,認丁○○遲不處理,遂委託辛○○找丁○○出面對帳、還款,辛○○則邀集癸○○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丁○○所經營之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宏公司)之辦公室,辛○○、癸○○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5 月底(含107 年5月30日),接續數次前往上址辦公室,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敲打公司門扇,並踢踹之,叫喊欠錢不還、欺負老人、再不出來要拿大聲公廣播,讓鄰居知道丁○○是甚麼樣的人等語,欲以上述暴行恐嚇丁○○,藉此迫使丁○○出面對帳、還款,因公司員工將上開情事轉知丁○○,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司員工因而於上班時間將公司門扇關上、未敢應對,其後並裝設監視器;又辛○○、癸○○於得知丁○○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之地址,即接續承前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去丁○○住處等候,其等見丁○○返家卻故予規避,並進屋後迅速鎖門,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2 人即腳踢大門,叫喊要丁○○開門說明,否則將踢壞大門、取走鑰匙,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辛○○、癸○○前往世宏公司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工路工廠,表明要找丁○○,經公司員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等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癸○○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均坦承恐嚇犯行,且其等對於辛○○受託於壬○○,辛○○則於107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5 月底,數度邀同癸○○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丁○○所經營之世宏公司辦公室,其等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敲打公司門扇,並踢踹之,向公司內之人叫喝要求丁○○出面對帳、還款,以及其2 人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去丁○○住處等候,因丁○○返家卻故予規避,並進屋後迅速鎖門,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2 人即腳踢大門,叫喊要丁○○開門說明,並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世宏公司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工路工廠,表明要找丁○○等情,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丁○○、己○○、乙○○、丙○○、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其等否認曾對公司內之人稱欠錢不還、欺負老人等語,以及否認107 年6 月4 日晚上曾對屋內之丁○○稱若不開門,將取走鑰匙等;然查,此部分之事實,分別據(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55分開車返回住處之際,見辛○○、癸○○在門口,因之前查看過台北公司監視器錄影,知悉此2 人為到台北公司砸門恐嚇之人,遂於下車後趕於進入家中,然該2 人趨前詢問是否為呂先生,伊未回答,其等再行追問,伊因擔心遭綁走,遂逕予否認,伊開啟住處門扇後就儘速進入,伊隨即撥打電話至民意派出所報案,聽到踹門聲響,且其等在外大聲叫喊,內容是要伊出去,並且倒數3 秒,稱若不出去,要把鑰匙拔掉,伊才發現鑰匙插在門扇上,因時間緊迫,忘記取出,對方喊到第3 秒,伊就跑出去,見其等駕駛汽車離開,踹門之鞋印有留在玻璃門上,沒有看到其等將鑰匙拔走,但後來伊在門口附近地面上尋找鑰匙無果,當時住處內尚有伊母親、伊配偶己○○及一負責看護母親之外籍勞工,伊當天晚上不敢就寢,翌日早上隨即找人更換門鎖,而被告等於鑰匙事件之隔日,又到花蓮工廠辦公室找伊,伊女兒在花蓮工廠擔任業務;台北公司有7 名正職員工,2 位外勤,1 位打掃,2 位行政,2 位業務,含胞妹戊○○、庚○○,基本上戊○○、庚○○均會在公司,台北公司數日遭人恐嚇之事若非二哥丙○○即是胞妹戊○○所告知,其等事發後便撥打電話詢問伊,伊表示僅除報警外別無他法,伊聽聞每次均有打電話去圓山派出所報案,然因被告等人10分鐘內即離開,員警獲報前來時均未會晤,員工亦有反應甚為害怕,其等關門不敢回應,被告等人持續在在外吆喝,伊當時不在,聽聞兄長及胞妹稱大聲吆喝之內容係要找伊,要伊出來、不能欺負老人、欠錢不還等,未獲回應時,就是敲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有次使用安全帽敲鐵門,致鐵門略凹陷等語;(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聽聞小姑戊○○轉述台北公司一再被騷擾,不安全,並有傳送監視器影像予伊觀看,見有2 名騎機車者,後座之人丟擲鞭炮,故於107 年6 月初將婆婆自臺北接回花蓮,107 年6 月4 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住處內,有人前來按壓門鈴,短聲約1 、2 次,因照顧生病94歲婆婆,因為婆婆失智,又容易恐慌,聽到電鈴聲會害怕,伊需予安撫,故未應門,亦無理會,且因台北公司之事感到惶恐,尤其晚上9 時許之後,通常不會開門,而家人都有鑰匙,當時不知何人按鈴,然有預警或是先前到在台北公司之人,且家中晚上幾無訪客,不久後,約10分鐘內,配偶丁○○開車回來,伊見丁○○開門後慌張衝進來,用力將門堵著,方知丁○○在外遭騷擾,外面有人叫囂,稱再不出來,要把鑰匙拔走,丁○○才驚覺因為遭恐嚇,衝進來之際忘記拔鑰匙,因鑰匙不見,一定在外面,聽到外面之人講1 、2 、3 ,再不出來,要把鑰匙拔走,丁○○持電話報警,又追出去,結果外面之人將鑰匙拔取就跑走,有車子在巷口接應,丁○○衝出去有看到車牌號碼,大聲唸出號碼,並報警,發現鑰匙確實不見,伊外出查看有看到門上有鞋印,應有踹門,但踹門聲音不甚明顯等語;(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被告辛○○、癸○○進入工廠稱要對帳,因得知其等前晚前去父親丁○○住處騷擾,故直接報警處理等語;(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在台北世宏公司工作或居住該處,係因每月與兄弟、胞妹戊○○按週輪流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故知悉5 月間所發生之事,係有2 名年輕人前來踹門,稱世宏公司欠其等老闆款項2000萬,沒有言明老闆是何人,詢問何時還款,未稱若不還錢將如何,然第一次伊不在場,對方離開後,伊才進入公司,當時在場之公司員工及戊○○即轉述對方有人用安全帽敲門、踹門,當時不清楚債務之事,詢問撥打電話詢問丁○○始得知,對方共去過公司約4 次,不記得日期或間隔多久,然間隔不久,伊只有第二次在場,該次有燃放鞭炮,丟在公司車子、鐵門,有人大聲叫喊,罵三字經及若干難聽話語,沒有提到欠錢,不記得戊○○是否在場,第一次遭踹門後感到害怕,原來開啟之鐵門迄今均關上,燃放鞭炮時因害怕不敢查看,直至鞭炮聲結束、其等離開後才從門窗縫隙看,僅見有2年輕人乘坐1台機車呼嘯而過,其中有人說「你欠錢不還(台語)」不確定有無其他機車同行;之後第三、四次之情形是聽聞戊○○或員工庚○○轉述,其等表示被告等人又來恐嚇,內容是說「欠錢不還(台語)」;(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過被告辛○○、癸○○是其等第一次到公司鬧事時,記得其等到公司6次,其中2次是燃放鞭炮;其等稱要找丁○○對帳,一直叫囂要丁○○出來,指丁○○「欠錢不還、害老人家、欺負老人家、他自己在這裡過得好好的」,伊間隔公司紗門表示彼此不認識,詢問對方身份及來意,並告知丁○○在花蓮,對方則回稱受壬○○委託前來對帳、討債,其等在現場停留約5 到10分鐘,抵達時就一直叫囂、踹門、按電鈴、敲門、不離開,若不予理會,則叫囂得更厲害,後來伊等就關上鐵門,隔日又來,第二次說「丁○○再不出來的話,我要拿大聲公來廣播,讓你們左右鄰居知道丁○○是1 個什麼樣的人」,第三、四次都是講內容雷同之話語,敲門、踹門之動作越來越厲害,因其等按壓電鈴,伊等尚且將電鈴拆除,鐵門迄未開啟等語;(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癸○○到公司鬧事約5 、6 次,日間在公司上班,均在場見聞,僅第一次及7 月7 日是晚上到公司,故伊不在,戊○○僅簡單轉述稱有人到公司敲門表示要找丁○○,伊在場見聞之部分均係其等一直敲打鐵門、玻璃門、拿安全帽甩門、按電鈴、叫囂,喊叫內容是「叫丁○○出來,出來跟我對帳,我手上有他們的帳目,叫他來跟我對帳…叫丁○○出來對帳,我手上有他的帳目,叫他出來跟我對帳,你那麼有錢,你都欺負老人家,欠債不還」,後來尚有稱「你如果不出來我就拿大聲公出來講,讓鄰居都知道」,伊害怕躲在公司裡等語;其等就各次發生之確切日期雖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淡忘,此為人情之常,而核之其等所述內容大抵相符,且所述被告辛○○、癸○○當場所發言詞之內容及動作,均相符合,又內容攸關其等受託向丁○○對帳、索討債務,復對照其等在現場對門扇施加暴行,而據癸○○稱其心情不佳,故持安全帽砸門,顯然當時氣氛惡劣,無可能好言好語,適得佐證上述證人所言較近乎事實;其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聽聞癸○○稱鑰匙在外,要丁○○出來取走,並討論對帳之事,不要害怕,不確定有無講若不出來要將鑰匙取走等語,對照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曾向丁○○說其鑰匙在外未取走,伊等要找其討論事情,若不出來取走鑰匙,伊等要取走,然並未取走鑰匙即行離去等語,已可知姑不論其等有無取走鑰匙,然確曾以取走鑰匙之事相脅,而苟非其等行止業已足使丁○○感到害怕,被告辛○○殊無庸對其強調不要害怕,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定。
三、觀諸證人丙○○、庚○○、己○○、乙○○、戊○○等人固均稱因被告辛○○、癸○○等人言語及動作感到害怕,然核之其等見聞被告等人前去公司及住處之際,均言明找丁○○,除出面與之應對之人外,其等無由得知公司或屋內尚有何人,況其等所有言行舉止均出於為使丁○○本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是即縱其等恐嚇犯行,同使丁○○公司員工、家人感到害怕,或出於個人主觀唯恐受連累,或出於擔心丁○○恐遭不測,然被告2 人主觀上究非針對丁○○以外之人為之,而起訴書並未論認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故被告恐嚇對象應更正限縮於丁○○,否則丁○○家人間相互轉知,被告等人亦無從預見將有何人得知上情。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2 人所發上開言語及暴行衡諸社會通念,非無寓含將來惡害之相加,即在客觀上有倘丁○○不從被告所願出面處理債務,則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安全可能受有將來之危害,自屬恐嚇應無疑義。再被告2 人前往世宏公司台北辦公室,已獲告知丁○○不在該處,而在花蓮,若非預料其內員工及家屬為慮及丁○○之安危,必將轉達其等前開恐嚇言語、行為給丁○○,當無推由數度前去大聲揚言、敲踹門而為恐嚇之必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均應有恐嚇丁○○之故意,至為明確,其等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丁○○,惟該加害之言語、行為業據公司員工及丁○○家人轉知與之,足認被告2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丁○○,且與其等本意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丁○○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挾其等年輕氣盛,輒行恐嚇被害人丁○○,致其生活陷於惴慄不安,迄未取得其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等坦承恐嚇犯罪,對於部分事實亦坦白承認,態度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癸○○持用敲擊門扇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衡之該等物品原非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癸○○乘坐機車前往世宏公司時所配戴,有監視器畫面可參,無非一時氣憤,隨手持用敲擊,又價值非鉅,且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被告壬○○被訴教唆犯恐嚇罪部分)及被告辛○○、癸○○等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癸○○上開恐嚇犯行,出於被告壬○○之教唆,故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癸○○尚於107 年5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不詳人士,前往世宏公司辦公室投放鞭炮,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且與上述恐嚇罪間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壬○○涉嫌教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癸○○之陳述,被告壬○○坦承委託辛○○找丁○○對帳乙事,以及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核之上開證據不過得證明壬○○與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壬○○進而委託辛○○前往要求丁○○出面處理對帳,甚或討債等情,而其餘所舉證人、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資料,均僅關乎辛○○、癸○○等人前揭恐嚇犯行,就其等恐嚇是否出於被告壬○○之教唆乙節之證明力甚低,從而,無法僅以被告壬○○委託辛○○、癸○○等人找丁○○,以及其與丁○○間有長年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認壬○○初即要求其等以恐嚇方式為之,而有何教唆之舉,況壬○○並未隨同前往現場,亦無從認定其能掌握現場突發狀況而預見辛○○、癸○○將實施恐嚇犯行。
四、被告辛○○、癸○○被訴至世宏公司外施放鞭炮乙節,經其等否認在案,然觀諸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有人至世宏公司燃放鞭炮,伊不認識之人為之,並非伊所燃放等語,此並非公眾週知之事,苟非曾經前往燃放鞭炮或知悉他人前去,抑或在場見聞,當無由知悉此事,次細繹卷附107 年5 月31日夜間、同年107 年7 月7 日夜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對照辛○○、癸○○於107 年5 月30日之日間前往世宏公司為恐嚇犯行時,監視器清晰拍得辛○○所穿之夾腳拖鞋夾腳間帶之形狀、配戴圓形眼鏡、側臉略圓臉型,以及癸○○側邊削短之髮型線條(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 頁),雖夜間翻拍照片之清晰度受限於光線以及受施放鞭炮火光之影響,並非相當清楚,仍足以提供可資比對之特徵,而認定分別與107 年5 月31日、107 年7 月7 日前往燃放鞭炮者之髮型、臉型、外觀、穿戴雷同(參本院卷一第240-5 至240-9 、本院卷二第463 至464 、474 頁),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不否認;又因107 年5 月31日夜間先後兩部機車自世宏公司外疾駛而過,前者丟擲鞭炮產生火光之際,後者見狀並未閃避或減速,仍一同朝同方向離去,顯未就此感到意外,或可認係約同前去之人;而據被告癸○○稱其該段時間使用數部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為MKK6375 、068-LKZ 、792-JTA,其中107年5月31日經過世宏公司外之機車,雖因火光難以清楚辨識全部車牌號碼,然仍可以外觀形狀推認其中前兩碼為數字7 、9 ,末個字母為A ,適與被告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相吻合,雖其等辯稱此些情狀不過相似,不能排除是他人所為,然其上諸多直指與被告2 人有關之事項非僅單一,殊難輕信此等種種竟均出於巧合,且其等於上開期間密接數次前往世宏公司找丁○○,期間亦別無其他與世宏公司或丁○○間有嫌隙而動機前往滋事者,參以丙○○證述聽聞對方以台語叫喊欠錢不還,即被告辛○○、癸○○於上開期間日間前往世宏公司找丁○○係為遂其等受託對帳、討債之目的相合,執此,合理可認係其等欲以此方式滋擾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始能成立此罪。且惡害通知之方式固無限制,無論以言語、書面、圖畫或動作為之,均包括在內,然惡害通知仍須於客觀上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如僅係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自非屬恐嚇行為。經查,本案被告辛○○、癸○○2 人於丁○○公司大門前燃放、往車窗丟擲鞭炮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業經本院勘驗在案,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深夜時間燃放甚有可能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並可能另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不僅此時丁○○並非在門外目睹,而是事後外出查看,根本不知何人所為,以及所以為此之目的,且若未輔以其他語言或動作之惡害通知,單就被告2 人燃放鞭炮行為本身,尚難認其等已構成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此與屢次丟擲大型硬物、灑冥紙、潑灑紅漆等通念在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之事迥異,又鞭炮雖是火藥組成,引燃後朝人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非無危險性,然被告2 人於燃放鞭炮後,係朝公司門前靠近汽車處丟擲,既未再於現場留下對告訴人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無法僅因其等在現場燃放鞭炮,即認其等有對丁○○惡害之通知;再查,丁○○僅以其遭鞭炮聲響驚嚇,因前與壬○○間之債務糾紛,經辛○○、癸○○受託到公司處理,而丙○○主觀上亦係依憑第一次持安全帽敲門、第二次放鞭炮,在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癸○○將有何進一步之舉動時,亦未見有何明示、暗示,便逕行猜認之後會有程度更嚴重之動作,尚乏其據。從而,丁○○既不知係何人燃放鞭炮,更未接獲任何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其縱然於深夜聽聞鞭炮聲響而受有驚嚇或感到不悅,然此僅屬被告2 人有無恝置附近住戶感受,或其所為可能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等情,而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且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鄰近亦有其他住戶,被告辛○○、癸○○燃放鞭炮朝近公司位置丟擲,雖有針對性,然其等行為造成住戶一時驚擾、不悅,影響其等居住安寧,概可認受害住戶均屬恐嚇罪之被害人,不無過份擴張恐嚇罪之射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癸○○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恐嚇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壬○○、辛○○、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因被告辛○○、癸○○被訴於107 年5月31日燃放丟擲鞭炮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宣告;又因其等於107 年7 月7日燃放鞭炮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認定如經起訴,亦不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關,僅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