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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明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所謂執行完畢,如裁定前尚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至101 年7 月1 日)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3 月1 日) ,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2月1 日,下稱甲案,裁定前①②均尚未執行完畢)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日) ,並與上開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2日至102 年9 月1 日,下稱乙案,裁定前甲案、③均尚未執行完畢) ;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期間為102 年9 月2日至106 年7 月18日)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6 年7 月19日至107 年11月18日) ,④⑤並與上開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至107 年8 月17日,下稱丙案,裁定前乙案、④⑤均尚未執行完畢)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7 年8 月18日至108 年4 月17日) ,復與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至108 年2 月15日,下稱丁案,裁定前丙案、⑥均尚未執行完畢) ,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數罪併罰之甲乙丙丁案,既於裁定前均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本件仍應以最後定應執行刑之丁案裁定所定執行完畢即108 年2 月15日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而被告經核准假釋之時點,丁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並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返還所竊得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39頁) ,暨其自述初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4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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