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乙○○於108 年7 月26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且同意由警方於108 年7 月26日16時27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本案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02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1 年,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顯然先前所予刑罰尚未能令被告警惕,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做石雕、木雕、當導遊等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時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時10幾萬元,已婚,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個女兒剛滿月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