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8 、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小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崇德、張旭祥、吳煜鏜、張小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本案購買毒品者與被告均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僅有約0.1 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入監,於104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假釋嗣後經撤銷,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鉅,而更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282 至284 頁;本院卷第89頁),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因尚未查得其他相關證據,故未查獲上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7 月24日吉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無宣告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買賣、轉讓,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形,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8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利益,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對象 │ │ │(新臺幣) │ │ │ ├───┼───┼───────┼──────────┼───────┼────────────┼──────────┤ │1 │曾崇德│107 年7 月29日│曾崇德於107 年7 月25│約0.4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20時3 分後某時│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城鄉天公廟附近,交付│包 │ 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現金500 元予林奇穎,│ │ 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花蓮縣吉安鄉自│於107 年7 月27日21時│500元 │2 、證人曾崇德於警詢及偵│(含門號○九○○二九│ │ │ │立路與莊敬路口│36分至107 年7 月29日│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統一超商外 │20時3 分許,林奇穎持│ │ 123至131 頁;他卷第4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至48頁)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動電話與曾崇德持用門│ │3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0000000000、090054│ │ 第7至11頁) │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 │ │ │ │015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交付約0.4 公克之甲基│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安非他命予曾崇德,而│ │ 291頁)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2 │曾崇德│107 年7 月30日│曾崇德於107 年7 月29│約0.5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20時44分後某時│日20時3 分許,在花蓮│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縣吉安鄉自立路與莊敬│包 │ 卷第283 頁;本院卷第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路口統一超商外,交付│ │ 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3 ) │ │花蓮縣吉安鄉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行動電│2、證人曾崇德於警詢及偵 │(含門號○九○○二九│ │ │ │立路與莊敬路口│(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1 支(含門號│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統一超商外 │SIM 卡1 張)予林奇穎│0000000000號 │ 133 至139 ;他卷第48 │)及犯罪所得三星廠牌│ │ │ │ │,於107 年7 月30日19│SIM卡1張) │ 至49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時36分至20時44分許,│ │3、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林奇穎持用門號090029│ │ 第15至17頁)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8624號行動電話與曾崇│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均應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291頁) │ │ │ │ │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曾崇德,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3 │真實姓│107 年7 月30日│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約0.15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名、年│21時許 │36分至20時44分許,林│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籍不詳│ │奇穎持用門號00000000│包 │ 卷第188 、283 頁;本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之女子│花蓮縣花蓮市市│24號行動電話與曾崇德│ │ 院卷第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4 ) │ │八市場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證人曾崇德於警詢及偵 │(含門號○九○○二九│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約│ │ 133 至139 頁;他卷第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48至49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3、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詳之女子,並向其收取│ │ 第15至17頁) │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 │ │ │ │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價額。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 │ │ │ │ │ │ ├───┼───┼───────┼──────────┼───────┼────────────┼──────────┤ │4 │張旭祥│107 年7 月26日│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約0.5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9時37分後某時│33分至19時37分許,林│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奇穎持用門號00000000│包 │ 卷第189 、283 頁;本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24號行動電話與張旭祥│ │ 院卷第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5 ) │ │花蓮縣新城鄉新│持用門號000000000 、│2,500元 │2、證人張旭祥於警詢及偵 │(含門號○九○○二九│ │ │ │城街上某麵攤外│0000000000、00000000│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 │7 、000000000 號電話│ │ 231 至235 頁;他卷第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 61頁)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地點,交付約0.5 公克│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 │ 第87至91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 │ │ │ │祥,並向張旭祥收取現│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徵其價額。 │ │ │ │ │金2,500 元而完成交易│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5 │張旭祥│107 年7 月31日│於107 年7 月31日11時│約0.8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2時7 分許後某│56分至12時7 分許,林│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時許 │奇穎持用門號00000000│包 │ 卷第283 至284頁;本院│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24號行動電話與張旭祥│ │ 卷第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6 ) │ │花蓮縣花蓮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500元 │2、證人張旭祥於警詢及偵 │(含門號○九○○二九│ │ │ │森路上85度C 旁│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之巷子 │列時間、地點,交付約│ │ 235 至237 頁;他卷第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61至62頁)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命予張旭祥,並向張旭│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祥收取現金2,500 元而│ │ 第91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 │ │ │ │完成交易。 │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徵其價額。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6 │吳煜鏜│107 年7 月30日│於107 年7 月30日23時│約0.2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警詢、偵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23時57分後某時│26分至23時57分許,林│基安非他命1 小│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奇穎持用門號00000000│包 │ (見他卷第131 至133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24號行動電話與吳煜鏜│ │ 、190 、284 頁;本院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7 ) │ │花蓮縣吉安鄉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 卷第89頁) │(含門號○九○○二九│ │ │ │豐統冠超市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2、證人吳煜鏜於偵查中之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約│ │ 證述(見他卷第222 至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223、231至232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命予吳煜鏜,並向吳煜│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鏜收取現金1,000 元而│ │ 第131至133頁) │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 │ │ │ │完成交易。 │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價額。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7 │吳煜鏜│107 年8 月14日│於107 年8 月14日0 時│約0.1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偵查及本 │林奇穎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0 時51分後某時│3 分至0 時51分許,林│基安非他命1 小│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奇穎持用門號00000000│包 │ 卷第284 至285頁;本院│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 │ │24號行動電話與吳煜鏜│ │ 卷第89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8 ) │ │花蓮縣吉安鄉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吳煜鏜於警詢及偵 │(含門號○九○○二九│ │ │ │城廟附近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八六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約│ │ 199 至201 、223 、232│)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頁)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命予吳煜鏜,並向吳煜│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鏜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 │ 第135頁) │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 │ │ │ │成交易。 │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價額。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小玲 │107 年7 月26日│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約0.1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警詢及偵 │林奇穎犯轉讓禁藥罪,│ │ │ │9 時6 分後某時│6 分許,林奇穎持用門│基安非他命1 小│ 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 │ 135、190 至191 、284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話與張小玲持用門號03│ │ 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花蓮縣花蓮市民│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無償轉讓 │2、證人張小玲於偵查中之 │九○○二九八六二四號│ │ │ │生路23號2樓之7│,於左列時間、地點,│ │ 證述(見他卷第263 至 │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 │ 2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小玲│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135頁) │其價額。 │ │ │ │ │ │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 │2 │張小玲 │107 年7 月31日│於107 年7 月31日23時│約0.1 公克之甲│1、被告林奇穎於警詢及偵 │林奇穎犯轉讓禁藥罪,│ │ │ │23時32分後某時│32分許,林奇穎持用門│基安非他命1 小│ 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 │ 137 至145 、191 、28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話與張小玲持用門號03│ │ 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花蓮縣花蓮市民│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無償轉讓 │2、證人張小玲於偵查中之 │九○○二九八六二四號│ │ │ │生路23號2樓之7│,於左列時間、地點,│ │ 證述(見他卷第264頁)│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小玲│ │ 第137至14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4、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其價額。 │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 │ │ │ │ │ │ │ 附件(見警卷第285 至 │ │ │ │ │ │ │ │ 29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