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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敏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108 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蘇敏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03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供稱其係於108 年12月23日2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本案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7 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導遊、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適逢朋友拜訪,又因手術後偏頭痛、心情不佳,始施用本件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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