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小虹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小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姚小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3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姚小虹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1 、193 、253 頁、偵五卷第26-27 、34-38 頁、警卷第3-35、44-59 頁),核與證人李若男、侯秉宏、周叡林、林瓊玉、陳宇誌、陳志榮、李宗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250 頁、監他字卷第26-34 、56-59 、77-79 、122-126 、140-141 頁、警卷第96-102、114-135 、145-164 、170-176 、186-193 頁),並有姚小虹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存入明細、帳冊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李若男、韓忠勤等二人使用帳號匯入資料一覽表、楓雅登記簿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333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監他字卷第40-46 、49、68-71 、94-97 頁、警卷第60-71 、74-84 、89、181-182 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該等交易對象相互間以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之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法定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均已確定。其就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所犯①部分業已於106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持有毒品,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尚屬有異,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查獲當日警察要求看我的手機,我同意讓他們看,警察看我的手機時,我跟警察說我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員警於逮捕另案之通緝犯前,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一無所知,查獲當日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執行搜索並檢視被告的手機、帳冊,代表被告有意自首才把手機、帳冊交給警察等語。惟查,證人即員警李宗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日我們原本是要抓捕通緝犯張永坤,即被告之男友,收到訊息是張永坤開一台車,我們發現那台車後就尾隨到張永坤的家,看到副駕駛座有人下車進屋,我們去敲門看是不是張永坤進屋,開門時被告在屋內,我們問被告張永坤去哪裡,並往回走到車子那邊,車上有另外一名女性已經下車,我們問他們張永坤去哪裡,他們說沒有在一起,我們又問車上有無違禁物,他們說沒有,我們詢問車子能否讓我們看一下,被告有同意我們才看車子,有扣到毒品、帳冊、手機,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前,我們已經看了被告的帳冊,因為帳冊有記載入多少、出多少,依我們的經驗覺得是販賣毒品的紀錄,我們在搜索到帳冊和手機前,被告沒有主動承認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8 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於8436-YX 號小客車內扣得帳冊1 本,依該帳冊記載之內容,員警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此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被告縱於員警對其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同意員警查看上開車輛,然此舉至多僅屬「同意搜索」,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王韋棠、蔡劭軍、郭大衛、盧沅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王韋棠販賣毒品部分,經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韋棠執行搜索,未發現王韋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郭大衛涉案部分,於被告指認前,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且郭大衛自108 年7 月27日起迄今因案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致員警無法續行追查;盧沅淇涉案部分,於被告指認前,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且盧沅淇已於108 年6 月26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致員警無法續行追查,是上開部分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劭軍部分,查蔡劭軍於108 年12月15日為警緝獲,經檢視蔡劭軍所持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良、彭明君、劉學弘、蔡昀臻、蔡鴻志、謝秉諺6 人之對話紀錄,經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述6 人執行搜索且製作筆錄,有獲得蔡劭軍涉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相關事證,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王韋棠、蔡劭軍、郭大衛、盧沅淇等人,而非同一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無法詳細確認被告販賣予本件交易對象之毒品係向王韋棠、蔡劭軍、郭大衛、盧沅淇等4 人中何人所購買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333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基上,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韋棠、郭大衛、盧沅淇因而查獲之情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劭軍,然蔡劭軍為警查獲之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本件交易對象都是吸毒認識的朋友,因為其等請託而為本件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清潔員、電子工廠、食品公司、物流公司之員工、目前離婚由弟弟支援、毋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記錄購毒者購毒及賒欠款項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用,電子磅秤則為販賣毒品時測量毒品重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晶體4包(袋上編號1至4),經抽驗袋上編號1之晶體1 包,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復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新臺│宣告刑 │ │ │ │ │幣)及數量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李若男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軟體與李若男聯絡後,│ │重量約17.5公克)予李若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雙方於108 年6 月27日│ │並收取價金19,000元( 餘款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欠尚未收取)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市○○路00○00號外馬│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路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李若男 │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6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軟體與李若男聯絡後,│ │予李若男,並收取價金2,5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7 月10日│ │元( 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2 時40分許,在臺東縣│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臺東市南海路一帶路旁│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3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8,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6 月8 日│ │00元( 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市中興路4 段651 巷54│ │ │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弄16號附近交易甲基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非他命。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4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雙方於108 年6 月22日│ │元( 餘款賒欠尚未收取)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市中興路4 段651 巷54│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弄16號附近交易甲基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7,5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雙方於108 年6 月30日│ │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7時許,在臺九線公路│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往臺東方向之某路段交│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6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14,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7 月3 日│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鄉太平村太平路530 巷│ │ │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42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他命。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綽號「阿│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芬」之成│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軟體與綽號「阿芬」之│年女子 │予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成年女子聯絡後,於 │ │嗣後收取價金1,000 元( 餘款│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08 年4 月初某日20時│ │賒欠尚未收取)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至21時許,在位於臺東│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縣臺東市更生路新生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小入口旁某雞排店附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綽號「阿芬」之女子│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8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嗣周叡林委由無證│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4 月22日│ │據證明其知情之林瓊玉於108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 │年4 月22日22時15分許以匯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東市中興路4 段651 巷│ │方式給付價金4,085 元( 餘款│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於│ │ │54弄16號附近交易甲基│ │賒欠尚未收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9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5,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5 月30日│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3 時2 分許,在臺東縣│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臺東市中興路4 段651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巷54弄16號附近交易甲│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基安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周叡林 │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8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軟體與周叡林聯絡後,│ │予周叡林,並收取價金9,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雙方於108 年7 月10日│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5時35分許,在臺東縣│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530 巷42號交易甲基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周叡林 │以2,085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10分許前某時以所│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叡林,嗣周叡林委由無證據證│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話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周│ │明其知情之林瓊玉於108 年4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叡林聯繫洽定交易內容│ │月8 日20時10分許以匯款方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後,以包裹將甲基安非│ │給付價金2,085 元。 │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於│ │ │他命寄送至臺東縣臺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市中興路4 段651 巷54│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弄16號販賣甲基安非他│ │ │額。 │ │ │命予周叡林。 │ │ │ │ │ │ │ │ │ │ ├──┼──────────┼────┼─────────────┼───────────┤ │12 │被告以所持用之三星廠│陳宇誌 │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裝載之通訊│ │非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軟體與陳宇誌聯絡後,│ │予陳宇誌,並當場收取價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雙方於108 年6 月22日│ │3,500 元,嗣陳宇誌委由無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 │據證明其知情之陳志榮以匯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臺東市中興路3 段639 │ │方式給付價金4,000 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巷3 號(起訴書誤載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段639 巷81之1 號」│ │ │ │ │ │,應予更正)楓雅商旅│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13 │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陳宇誌 │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姚小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許前某時以所持用│ │非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裝│ │予陳宇誌,惟陳宇誌尚未支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載之通訊軟體與陳宇誌│ │價金。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繫洽定交易內容後,│ │ │ │ │ │於108 年6 月28日17時│ │ │ │ │ │許,被告在臺東縣卑南│ │ │ │ │ │鄉試驗場8 號原生應用│ │ │ │ │ │植物園外停車場附近,│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無│ │ │ │ │ │證據證明其知情之周叡│ │ │ │ │ │林轉交予陳宇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 ├──┼──────────┤ │1 │帳冊1本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 卡2 張)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