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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包、提撥管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曾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約前3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2 月26日12時5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曾耿良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包、提撥管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031613 號函及其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9頁、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 年度管檢字第90902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年2月26日15時5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2 月23日約前3日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稱應逕行起訴,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08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6日至109年8月5 日,嗣該緩起訴處分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再犯部分,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與③案經本院於109年5 月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數罪雖於109年3月3日、5月7 日分別經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於本院裁定前,其所犯之①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在①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9 年2月7日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曾向「林楨智」購買毒品,然觀諸警詢筆錄(警卷第5 至11頁),本件係因警方對「林楨智」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向「林楨智」購買毒品之嫌疑,是以該上游「林楨智」並非源自被告主動供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緩起訴後,猶未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3136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可查(警卷第63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包、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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