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仁愛樓停車場內(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拆卸張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050元之前輪碟煞1個,並安裝在上開000-0000號機車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張仕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察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雅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157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梅花板手1支,將告訴人所有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碟煞加以拆卸,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梅花板手,既得使被告輕易拆卸機車上之零件,應係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否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觀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所涉及之犯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係以財產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竊盜犯罪有異,罪質不同,是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拆卸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前輪碟煞,而竊取並據為己有,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其得以輕易得手,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固然值得非難。然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事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當庭允諾賠付告訴人就上開損失,並以4,05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相當誠意而彌補告訴人之舉措,由加害人、被害人關係修復之修復式司法觀點加以評價,均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斟酌。另審酌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2年前疫情開始迄今均無業,係其父親資助經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並非租屋等經濟狀況、其未婚、無子女且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暨如不予被告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手段,於其實際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取上開前輪碟煞,惟其與告訴人與本院成立和解,並以相同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上開和解,其履行期係110年10月31日始屆至,然上開和解倘經履行,實已等同於發還被害人,而達成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倘如再予沒收,形同對被告財產權之重複剝奪,而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梅花板手,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梅花板手存在,或如若該梅花板手仍存在,被告將再以相同方式,持之再次用以竊盜犯罪,自無避免被告濫用其所有權,而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