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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施孟弦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號、110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毀越門扇」更正為「踰越窗戶」、將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現金約1萬元」更正為「現金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攜帶番刀、踰越窗戶而侵入被害人陳錫坤居處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目前在監執行,不確定何時能出監,但仍希望可以用監獄裡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勞作金及將來出獄後工作所得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並有意填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害人陳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看被告很有誠意,所以不用安排調解,我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兼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當時疫情,因失業、無收入始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薪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之機車1輛及雨衣1件,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金鐘、張敏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新警刑字第1100010565號卷第37頁、吉警偵字第1100018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起訴書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金額為「現金約1萬元」乙節,本院考量被害人陳錫坤及被告均無法確定該次被告所竊之確切金額(見警二卷第17、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21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竊金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之現金5,411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錫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現金4,589元(即被告所竊1萬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陳錫坤之5,411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陳錫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雖攜帶番刀1把進入被害人陳錫坤住處行竊,該番刀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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